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驊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禎 壹、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經原告起訴主張終   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附帶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9,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   500 元。則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系爭建物   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至違約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叁、查系爭建物為公有建物「台中市中德公有零售市場」之一部   ,統一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出租利用,此有原告提出之   台中市中德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區現況租賃契約可參。系爭   建物既為公有建物之一部、統一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出   租利用,無單獨出售之可能,足見系爭建物無客觀之交易價   額存在,則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斷。而原告為系爭建物(轉租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就兩造間   (轉租)租賃契約之全部租金收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97,25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9,750元×租   賃期間11個月=1,097,2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