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繼驊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禎
壹、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經查,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經原告起訴主張終
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應將
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附帶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9,5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
500 元。則
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系爭建物
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至違約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前揭法律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叁、查系爭建物為公有建物「台中市中德公有零售市場」之一部
,統一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出租利用,此有原告提出之
台中市中德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區現況
租賃契約書
可參。系爭
建物既為公有建物之一部、統一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出
租利用,無單獨出售之可能,足見系爭建物無客觀之交易價
額存在,則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斷。而原告為系爭建物(轉租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就
兩造間
(轉租)租賃契約之全部租金收益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97,25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9,750元×租
賃
期間11個月=1,097,2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