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90號
原 告 連廖淑如
連燕造
連嘉煌
被 告 靖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靖晟
上列
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以其出賣附表所示土地予被
告之
買賣契約,先位聲明依
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上設定
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如不能塗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1000萬元,
備位聲明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億
5559萬9321元及
遲延利息,
暨按日以萬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先備位之訴
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5559萬9321元(附表所示
土地之交易價值等同本件買賣價金,見原證2契約內容變更
協議書期款變更後金額欄,計算式:15,500,000+15,500,0
00+14,599,321+110,000,000=155,599,32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1,320,1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
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