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益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宗政
被 告 宋孟政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登記印鑑,
核與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未說
明其因被告交付
上開印鑑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
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