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04號
原 告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
拆屋還
地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
原告之訴: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
時,得以
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
參照)。
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自有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本
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
實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不得僅列「臺中市○○區○○○街○ 段○○巷○ 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臺中市○○區○○○街○ 段○○巷○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臺中市○○區○○○街○ 段
○○巷○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臺中市○○區○○路
○○○ ○○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據其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
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856 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