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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04號 原   告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真實姓名及居所均不詳)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    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    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本    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    實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不得僅列「臺中市○○區○○○街○ 段○○巷○ 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臺中市○○區○○○街○ 段○○巷○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臺中市○○區○○○街○ 段    ○○巷○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臺中市○○區○○路    ○○○ ○○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其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856 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