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聚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少波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太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37832 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5,35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332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6,83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