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陳慶鐘
被 告 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樺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慶蕾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淑美間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就伊蕾
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200股所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2.被告林淑美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中之19,200股,向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股東名簿之登
記為被告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3.被告林淑美應將登
記於其名下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19,200股,向台
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告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等
情,是原告之請求與
人格權、
身分權之
非財產權無關,
核屬
因財產權涉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原告起訴雖未據陳報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
觀利益價額為何,
惟依原告
起訴狀第5頁記載
系爭伊蕾服飾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額為每股新台幣(下同)1,00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200,000元(計算式:1000×
192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960元,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日後如有增減變更,將由本院另行補
徵或退費,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