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泰德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建宇
被 告 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查
本件原
告
訴之聲明二:「被告應返還TOYTA廠牌堆高機型號02-5FD00-00
000(下稱甲堆高機)、02-6FD00-00000(下稱乙堆高機)予原告」
,依原告所提出堆高機租賃合約書
所載,甲、乙堆高機遺失賠償
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50萬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一請
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部分,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0000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訴之聲明三:「被告未依第二項聲明返還
予原告前,被告應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46200元;及自次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甲、乙堆高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末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