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高帝柱
被 告 享樂觀光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悅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臺
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於聲明第
一項請求自民國107年9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共17個月之損
失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
34萬元;另於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搬離,並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2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則本件訴訟標的3,193
,000元(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檢送房屋稅籍證
明書上
所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3,000元【計算式
:34萬元+3,193,000元=3,5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6,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