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李春木
李盛堃
李柏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被 告 卓越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霞
被 告 台邑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育賢
被 告 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亦有明
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定有明文。末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原告聲明第1、2、3項前段係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
3人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474,725元【計算式:186,114×3+29,449×3
+276,012×3=1,474,725元】。原告聲明第1、2、3項後段
係請求被告3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不再通行原
告3人所有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3人補償金,是原告
得請求
本件補償金之權利存續期間應至被告3人不再通行原
告3人所有土地之日止。參以本件
訴之聲明1至5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被告3人持
續通行原告3人所有土地之期間,自起訴後可推定為4年4個
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推定原告可能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補償金4年4個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1,967,186元【計算式:(50,547+7,998+92,777)×3
×4又12分之4年=1,967,186元】。原告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
告不得製造噪音,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告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施作窗戶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5,900元。
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
上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7,811元【計算式:1,474,7
25+1,967,186+1,650,000+405,900=5,497,811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