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全興
被 告 邱廷魁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國有土地占用費用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邱廷魁發
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
37145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依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
元,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金額相同。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1 萬0,46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9,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