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王文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震宏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60萬元,應徵裁判費46,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