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昇鴻構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原
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151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
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本票2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2張本票之票
面金額定之,其金額分別為206,014元及1,626,025元(合計1,83
2,039元),故原告兩項聲明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704,1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