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江娟娟
原 告 王安潔
原 告 王琬萱
原 告 王靖宜
被 告 葉雅惠
被 告 謝碧花
被 告 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萬1059元,應徵收第1 審裁
判費13萬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