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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江娟娟 原   告 王安潔 原   告 王琬萱 原   告 王靖宜 被   告 葉雅惠 被   告 謝碧花 被   告 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義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萬1059元,應徵收第1 審裁 判費13萬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