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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昌實業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78,79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   3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