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
訴訟
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昌實業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78,79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
3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