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黃子清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㈡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6 日起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40,000元,推定權利存續時間為五年,訴訟標的價   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個月×5年=2,40   0,000元)。㈢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6日起給付每月提繳退休   金 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44,360元(計算式:2,406元×12個月×5年=144,36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   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   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   聲明第二項金額核算即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44,   3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三、次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7,497元(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8,748元(計   算式:26,245元-17,497元=8,74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