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黃子清
訴訟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㈡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6 日起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40,000元,推定權利存續時間為五年,訴訟標的價
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個月×5年=2,40
0,000元)。㈢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6日起給付每月提繳退休
金 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44,360元(計算式:2,406元×12個月×5年=144,36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
原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
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
聲明第二項金額核算即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44,
3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三、次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7,497元(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8,748元(計
算式:26,245元-17,497元=8,74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