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王志偉
被 告 大友真一
陳茂城
毘沙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杉浦康成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4,
048元(含醫療費用25,178元、就醫交通費用8,870、勞動力
減損500,000元與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034,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