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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王志偉 被   告 大友真一       陳茂城       毘沙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杉浦康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4,   048元(含醫療費用25,178元、就醫交通費用8,870、勞動力   減損5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034,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