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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張彥廷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正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三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16,875元。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提繳12,673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9,54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3,000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   ,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