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周春梅
鍾宗釗
被 告 山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英智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遣散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1,819元(含原告周春梅部分 9,819元與鍾宗釗部分
12,000元)。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21,819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
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