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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周春梅       鍾宗釗 被   告 山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遣散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1,819元(含原告周春梅部分 9,819元與鍾宗釗部分   12,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1,819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   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