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台灣阿自倍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西隆
被 告 蘇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
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
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
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
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營炫就其所有信託與被告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681地號土地及同段167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有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等債
權,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003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
發扣押命令,
惟被告對該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
乃依強制
執行法規定訴請關於被告與訴外人賴營炫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契約,確認訴外人賴營炫對被告有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
餘信託財產等債權存在,因其確認之債權均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額數為165萬元,未高於原
告對訴外人賴營炫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予以補繳,逾期不為,
即駁回其訴,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