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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台灣阿自倍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西隆 被   告 蘇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 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 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 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 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營炫就其所有信託與被告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681地號土地及同段167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等債 權,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003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 發扣押命令,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規定訴請關於被告與訴外人賴營炫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契約,確認訴外人賴營炫對被告有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 餘信託財產等債權存在,因其確認之債權均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額數為165萬元,未高於原 告對訴外人賴營炫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繳,逾期不為, 即駁回其訴,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