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埔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滿春
上列原告與
被告孫國城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3,30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