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右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原告因給付機械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
發
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7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5,96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