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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機械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右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原告因給付機械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 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70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5,96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