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鄒篤儒
被 告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彩雲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維樂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0號),
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126,411元
(含預告工資45,301元、謀職假折算為13,518元及年終獎金
67,5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33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預告工資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45,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
=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
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
元(計算式:1,330元-667元-500元=16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被告
聲明異議狀
繕本送原告,請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
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被告。
三、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