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台灣富利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
為新臺幣(下同)1,30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3,96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