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原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義
被 告 陸浚濠(原名陸信鍀)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
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以一
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
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巷○○○ 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 號,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109 年度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3,600 元(計算式:218300+42530
0=643600),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回函在卷
可
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3,600 元。又原告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56,000 元、代墊電費66,325元
及違約金94,000元,合計916,325 元,其中請求給付租金75
6,000 元、代墊電費66,325元部分,與聲明第一項間無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
定,應合併計算價額;至請求違約金94,000元及聲明第四項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另原
告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其就聲明第二項之916,325 元
債權,
就被告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有
留置權,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雖應為916,325 元,
惟留置權之存在與債權有牽連關係
,且隨債務之清償而消滅,應認聲明第二、三項訴之利益同
一,故就租金756,000 元、代墊電費66,325元部分不再重複
計算,而僅就其餘94,000元部分計算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559,925 元(計算式:643600+756000+66
325+94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