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銘賢
被 告 方建華
潘憶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其中第1、3、4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請原告具狀陳報其請求被告2人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即原告訴狀記載被告應對日本
伸光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保固責任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
額為何)?以利法院核定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
二、倘原告逾期未陳報
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為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為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訴訟標
的價額在日後
本案訴訟實質審理後如有增減變更,將由本院
另行補徵或退費)。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起訴除為前揭先位聲明外,另為
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151萬元,因原告所為前揭先位、備位聲明
乃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故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
元,未據原告繳納。
四、原告起訴係以「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孫銘賢」
名義為之,
惟原告
起訴狀「具狀人」欄位僅有「孫銘賢」之
電腦打字及簽章,而無「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具名及用
印,2者顯不相符,請原告到院補正「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
」之具名及用印,或另行提出已具備完整具名及用印之起訴
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