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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賢 被   告 方建華       潘憶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其中第1、3、4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請原告具狀陳報其請求被告2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即原告訴狀記載被告應對日本   伸光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保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   額為何)?以利法院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倘原告逾期未陳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為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為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訴訟標   的價額在日後本案訴訟實質審理後如有增減變更,將由本院   另行補徵或退費)。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起訴除為前揭先位聲明外,另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151萬元,因原告所為前揭先位、備位聲明   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未據原告繳納。 四、原告起訴係以「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銘賢」   名義為之,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位僅有「孫銘賢」之   電腦打字及簽章,而無「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具名及用   印,2者顯不相符,請原告到院補正「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   」之具名及用印,或另行提出已具備完整具名及用印之起訴   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