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李慧芳
被 告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君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
之高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
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等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
0 )及同地段1232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964-3
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
號),於民國88年5 月7 日所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是原告
上開聲明
之目的在請求塗銷抵押權,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擔
保債權額及擔保物價額之高低。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96 平方公尺,原告之
權利範圍為159/10000 ,依108 年1 月份公告土地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85,000元,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訴之利益為1,210,
944 元(計算式為85,000元896 159/10000 =1,210,94
4 元);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課稅總現值
為480,300 元(參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9
年1 月10日函),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合計為1,691,24
4 元(計算式為1,210,944 +480,300 =1,691,244 )。
另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為10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
低之供擔保物價額核定之,即1,691,244 元,應徵第一審
裁
判費17,8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