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璧鑫
被 告 波恩體能訓練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嘉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
捌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509 號1 樓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23,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為憑。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504,
000 元。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227,600 元(計算式:0000000+504000=0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