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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鑫 被   告 波恩體能訓練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嘉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 捌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509 號1 樓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23,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為憑。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504, 000 元。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227,600 元(計算式:0000000+504000=0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