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張勝華
被 告 勤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家翔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職業傷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29,280元(即職災補償損失1,096,000元、失業
補助197,280元、工資36,0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
訴之聲明有關給付工
資部分,自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3,500元(計算式:14,167-667=13,500)。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二、併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
提出
答辯狀(含繕本)送本院。
三、
兩造均陳明有調解之意願,本件待原告繳納裁判費即補正起
訴合法要件後,即另定調解
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