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李宇傑
許淞庭
容沛倫
陳昱璋
張勝琅
顏伯衡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智音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
一起
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
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
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
原告李宇傑、許淞庭、容沛倫、陳昱璋、張勝琅、顏伯衡分別向
被告智音科技有限公司等請求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600
0元、204萬4000元、89萬2000元、138萬元、58萬4000元、29萬2
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706萬8000
元(計算式:1,876,000+2,044,000+892,000+ 1,380,000+584,
000+292,000=7,0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9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