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維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圳
被 告 台灣雷光應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雷光應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
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霖強雷射科技
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雷光應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本件被告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霖強公司)於民
國103年9月30日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品名為「RaycusPuls
eFiberLaser」等貨物,
迄至104年4月7日止,被告霖強公司
已向原告採購7筆產品,累積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530
,900元,採購項目分述如下:
①103年9月30日,採購「Raycus Pulse Fiber Laser」貨物,
金額為165,900元。
②103年9月30日,採購「Raycus Pulse Fiber Laser」貨物,
金額為325,500元。
③103年11月3日,採購「Scan Head Repair」貨物,金額為26
,250元。
④103年10月31日,採購「ProSeries PS1 14mm 2 Axis Scan
」等貨物,金額為105,000元。
⑤103年12月9日,採購「Raycus Pulse Fiber Laser」等貨物,
金額為582,750元。
⑥104年2月25日,採講「Raycus Pulse Fiber Laser」等貨物,
金額為162,750元。
⑦104年4月7日,採購「Raycus Pulse Fiber Laser」等貨物,
金額為162,750元。
⑧
上開7筆訂單總計1,530,900元,扣除被告霖強公司已沖帳款
項17,900元,剩餘1,513,000 元之貨款(
起訴狀訴之聲明記
載請求1,513,300 元應屬誤載),屢經原告向被告霖強公司
催討,並經原告於108 年3 月間,再度發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
霖強公司,被告霖強公司均置之未理,迄今仍未給付積欠貨
款予原告。原告已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出貨
前揭產品予被告霖
強公司,並經被告霖強公司收受,故原告公司既已依約交付
前開產品予被告霖強公司,則被告霖強公司自應支付前開產
品之價金予原告。
㈡被告被告臺灣雷光應用有限公司(下稱雷光公司)於101年
11月日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品名為「G&H Q-Switch」等貨
物,迄至104年6月20日止,被告雷光公司已向原告採購3筆
產品,共計774,691元,採購項目分述如下:
①101年11月2日,採購「G&H Q-Switch」貨物,金額為622,07
3元。
②101年11月26日,採購「Scan head 10mm psl xy2 cp」等貨
物,金額為76,309元。
③103年6月20日,採購「ProSeries PS1 10mm 2 Axis Scan」
等貨物,金額為76,309元。
④上開3筆訂單總計774,691元,扣除被告雷光公司已沖帳款項
611,084元,剩餘163,607元之貨款,屢經原告向被告雷光公
司催討,並經原告於108年3月間,再度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雷光公司,被告雷光公司均置之未理,迄今仍未給付積欠貨
款予原告。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出貨前揭產品予被告雷
光公司,並經被告雷光公司收受,故原告公司既已依約交付
前開產品予被告雷光公司,則被告雷光公司自應支付前開產
品之價金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霖強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513,000元,被告雷光
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63,607元,迄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買賣
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67條
規定提起本訴。
㈣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客戶訂單、發票、
出貨單等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
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民法第
367 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
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霖
強公司、雷光公司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Raycus Pulse
Fiber Laser 」、「G&H Q- Switch 」等貨品,原告已依約
交付,被告卻積欠上揭貨款迄未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據民法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霖強公司給付貨款
1,513,300 元、被告雷光公司給付貨款163,607 元及均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3 月1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9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2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卷第1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被告霖強公司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被告雷光
公司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
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為1,676,607元(1,513,000+163,607
=1,676,607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632元,除此之外於
本訴訟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32元。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