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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維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圳 被   告 台灣雷光應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雷光應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 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霖強雷射科技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雷光應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霖強公司)於民 國103年9月30日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品名為「RaycusPuls eFiberLaser」等貨物,至104年4月7日止,被告霖強公司 已向原告採購7筆產品,累積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530 ,900元,採購項目分述如下: ①103年9月30日,採購「Raycus Pulse Fiber Laser」貨物, 金額為165,900元。 ②103年9月30日,採購「Raycus Pulse Fiber Laser」貨物, 金額為325,500元。 ③103年11月3日,採購「Scan Head Repair」貨物,金額為26 ,250元。 ④103年10月31日,採購「ProSeries PS1 14mm 2 Axis Scan 」等貨物,金額為105,000元。 ⑤103年12月9日,採購「Raycus Pulse Fiber Laser」等貨物, 金額為582,750元。 ⑥104年2月25日,採講「Raycus Pulse Fiber Laser」等貨物, 金額為162,750元。 ⑦104年4月7日,採購「Raycus Pulse Fiber Laser」等貨物, 金額為162,750元。 ⑧上開7筆訂單總計1,530,900元,扣除被告霖強公司已沖帳款 項17,900元,剩餘1,513,000 元之貨款(起訴狀訴之聲明記 載請求1,513,300 元應屬誤載),屢經原告向被告霖強公司 催討,並經原告於108 年3 月間,再度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霖強公司,被告霖強公司均置之未理,迄今仍未給付積欠貨 款予原告。原告已依兩造買賣契約出貨前揭產品予被告霖 強公司,並經被告霖強公司收受,故原告公司既已依約交付 前開產品予被告霖強公司,則被告霖強公司自應支付前開產 品之價金予原告。 ㈡被告被告臺灣雷光應用有限公司(下稱雷光公司)於101年 11月日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品名為「G&H Q-Switch」等貨 物,迄至104年6月20日止,被告雷光公司已向原告採購3筆 產品,共計774,691元,採購項目分述如下: ①101年11月2日,採購「G&H Q-Switch」貨物,金額為622,07 3元。 ②101年11月26日,採購「Scan head 10mm psl xy2 cp」等貨 物,金額為76,309元。 ③103年6月20日,採購「ProSeries PS1 10mm 2 Axis Scan」 等貨物,金額為76,309元。 ④上開3筆訂單總計774,691元,扣除被告雷光公司已沖帳款項 611,084元,剩餘163,607元之貨款,屢經原告向被告雷光公 司催討,並經原告於108年3月間,再度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雷光公司,被告雷光公司均置之未理,迄今仍未給付積欠貨 款予原告。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出貨前揭產品予被告雷 光公司,並經被告雷光公司收受,故原告公司既已依約交付 前開產品予被告雷光公司,則被告雷光公司自應支付前開產 品之價金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霖強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513,000元,被告雷光 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63,607元,迄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67條 規定提起本訴。 ㈣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客戶訂單、發票、 出貨單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民法第 367 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霖 強公司、雷光公司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Raycus Pulse Fiber Laser 」、「G&H Q- Switch 」等貨品,原告已依約 交付,被告卻積欠上揭貨款迄未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據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霖強公司給付貨款 1,513,300 元、被告雷光公司給付貨款163,607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9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2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卷第1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被告霖強公司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被告雷光 公司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 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676,607元(1,513,000+163,607 =1,676,60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除此之外於 本訴訟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32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