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高嘉蔚
被 告 朱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廣告招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前手(第二手)王惠英購買臺中
市美學NEC NO.l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店面【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91)
暨同段建號8466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5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87),下稱系爭2-191-6號店面】,被告則
為隔壁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店面(下稱
系爭2-191-7號店面)之
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一樓店面
騎樓有6根立柱,每根立柱設置立式廣告燈箱供店面住戶
使用,系爭社區一樓既有6個店面,則每個店面分配1個立
式廣告燈箱使用,應為正常之使用情形。
惟原告買受系爭
2-191-6號店面後,始發現系爭2-191-6號店面沒有立式廣
告燈箱使用,而系爭2-191-7號店面卻有2個立式廣告燈箱
可以使用。
(二)
按立式廣告燈箱應屬於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由建
商規劃分售予一樓店面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立
分管契約,
原告自前手購買系爭2-191-6號店面,即當然繼受分管契
約對立式廣告燈箱之專用權能。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原告因分管契約取得專用之立式廣告燈箱據為己用,經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出面協調,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依分
管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91-
6號店面與2-191-7號店面間之立式廣告燈箱(下稱系爭立
式廣告燈箱)。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立式廣告燈
箱返還予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自98年間自前手林憲榮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2-191-7、-8二戶店面(即臺中市○區○○段○號8467、846
8號建物),因系爭2-191-7號店面是由二戶建物打通成一個
店面,因此分配到2個立式廣告燈箱使用,此為建設公司交
屋時的規劃,始會將2個立式廣告燈箱之開關箱配置在系爭2
-191-7號店面內,被告是從第一手林憲榮處取得系爭2-191-
7號店面所有權,當然取得林憲榮與建設公司間約定立式廣
告燈箱使用的權利,並
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
抗辯。請求法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原告主張其
具有系爭立式廣告燈箱專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
告自應先行證明所取得系爭立式廣告燈箱專用權,或提出
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立式廣告燈箱專用權之相關證明,
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證明其
確屬合法占有系爭立式廣告燈箱,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
告業已取得系爭立式廣告燈箱專用權,先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
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
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至5款定有明
文。
經查:觀看系爭社區騎樓立柱所附之立式廣告燈箱(
見本院卷第63頁之現場照片),僅為附著在騎樓樑柱上之
廣告物,隨時可以拆卸移除,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至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立式廣告燈箱既非
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即無與系爭社區區權人成立分管契
約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立式廣告
燈箱專用權利,並無依據。
(三)再者,觀看原告提出其與系爭2-191-6號店面之第一手所
有權人黃淑玲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那妳那時候買
的時候妳知道說那塊直立招牌是屬於妳的嗎?妳那時候知
道嗎?)那時候沒有特別去針對這件事爭執耶!說實在話
。(原告:那…所以妳之後有知道嗎?有知道這個招牌不
是屬於妳的?還是說妳完全都不知道?)我完全都不知道
,我其實完全都不知道。(原告:因為老實說啦!我那時
候前幾天有去跟妳原本賣的、配合的那個仲介,有去跟他
聯繫?)對。(原告:阿他說,好像妳當初也不知道,是
他去了解了,才知道說,原來這塊直立招牌不屬於妳的這
樣子?)這部份我其實都不清楚,因為當時沒有特別去講
這件事,就當時,真的只是…買房子。」、「(原告:他
用了兩根直立的柱子、他用了兩根,所以導致說我沒有我
的那根?)可是因為他打通了兩間不是嗎!(原告:對,
所以這個就是爭議點,其實這是有7間的空間,7間店面的
空間,那他把它打通成一間,那就代表說我那排是有6間
店面,可是它前面就只做6根的直立招牌,他沒做7根,假
設有做7根,那就不會有爭議了?)可是這不是應該要找
建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5頁)。依
上開原告
與第一手黃淑玲之對話內容可知,黃淑玲對於建設公司當
初交屋時沒有分配立式廣告燈箱供系爭2-191-6號店面使
用乙事,並無
異議,姑不論黃淑玲未提出異議的理由,係
因為不在意有無立式廣告燈箱可以使用,抑或與建設公司
間有何種協議存在,但系爭2-191-6號店面自第一手黃淑
玲開始即未分配到立式廣告燈箱使用權利,應為真實。
(四)反觀被告提出其與前手林憲榮於98年4月7日簽訂之系爭2-
191-7號店面
買賣契約書及水電施工圖(見本院卷第65頁
、第163至211頁),足認被告早於98年間即自前手處取得
系爭立式廣告燈箱之使用權;而系爭2-191-6號店面之第
一手黃淑玲、第二手王惠英,歷經10年以來均未對被告提
出異議,默認系爭2-191-6號店面並無權利使用立式廣告
燈箱,則原告輾轉取得系爭2-191-6號店面,亦無法自前
手處繼受取得立式廣告燈箱的使用權利。另外,本院向建
築出售系爭社區之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函詢系爭立式廣告燈箱的歸屬問題,二者均回覆
無法判斷、無法證明,此有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覆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1、
235頁),因此,
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有系爭立式廣告
燈箱專用權利。
四、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系爭立式廣告燈箱之專用權利
,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立式廣告燈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