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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廣告招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高嘉蔚 被   告 朱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廣告招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前手(第二手)王惠英購買臺中 市美學NEC NO.l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店面【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91)同段建號8466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5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87),下稱系爭2-191-6號店面】,被告則 為隔壁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店面(下稱 系爭2-191-7號店面)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一樓店面 騎樓有6根立柱,每根立柱設置立式廣告燈箱供店面住戶 使用,系爭社區一樓既有6個店面,則每個店面分配1個立 式廣告燈箱使用,應為正常之使用情形。原告買受系爭 2-191-6號店面後,始發現系爭2-191-6號店面沒有立式廣 告燈箱使用,而系爭2-191-7號店面卻有2個立式廣告燈箱 可以使用。 (二)立式廣告燈箱應屬於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由建 商規劃分售予一樓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立分管契約, 原告自前手購買系爭2-191-6號店面,即當然繼受分管契 約對立式廣告燈箱之專用權能。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原告因分管契約取得專用之立式廣告燈箱據為己用,經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出面協調,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依分 管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91- 6號店面與2-191-7號店面間之立式廣告燈箱(下稱系爭立 式廣告燈箱)。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立式廣告燈 箱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自98年間自前手林憲榮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2-191-7、-8二戶店面(即臺中市○區○○段○號8467、846 8號建物),因系爭2-191-7號店面是由二戶建物打通成一個 店面,因此分配到2個立式廣告燈箱使用,此為建設公司交 屋時的規劃,始會將2個立式廣告燈箱之開關箱配置在系爭2 -191-7號店面內,被告是從第一手林憲榮處取得系爭2-191- 7號店面所有權,當然取得林憲榮與建設公司間約定立式廣 告燈箱使用的權利,並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原告主張其 具有系爭立式廣告燈箱專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 告自應先行證明所取得系爭立式廣告燈箱專用權,或提出 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立式廣告燈箱專用權之相關證明, 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證明其 確屬合法占有系爭立式廣告燈箱,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 告業已取得系爭立式廣告燈箱專用權,先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 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 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至5款定有明 文。經查:觀看系爭社區騎樓立柱所附之立式廣告燈箱( 見本院卷第63頁之現場照片),僅為附著在騎樓樑柱上之 廣告物,隨時可以拆卸移除,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至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立式廣告燈箱既非 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即無與系爭社區區權人成立分管契 約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立式廣告 燈箱專用權利,並無依據。 (三)再者,觀看原告提出其與系爭2-191-6號店面之第一手所 有權人黃淑玲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那妳那時候買 的時候妳知道說那塊直立招牌是屬於妳的嗎?妳那時候知 道嗎?)那時候沒有特別去針對這件事爭執耶!說實在話 。(原告:那…所以妳之後有知道嗎?有知道這個招牌不 是屬於妳的?還是說妳完全都不知道?)我完全都不知道 ,我其實完全都不知道。(原告:因為老實說啦!我那時 候前幾天有去跟妳原本賣的、配合的那個仲介,有去跟他 聯繫?)對。(原告:阿他說,好像妳當初也不知道,是 他去了解了,才知道說,原來這塊直立招牌不屬於妳的這 樣子?)這部份我其實都不清楚,因為當時沒有特別去講 這件事,就當時,真的只是…買房子。」、「(原告:他 用了兩根直立的柱子、他用了兩根,所以導致說我沒有我 的那根?)可是因為他打通了兩間不是嗎!(原告:對, 所以這個就是爭議點,其實這是有7間的空間,7間店面的 空間,那他把它打通成一間,那就代表說我那排是有6間 店面,可是它前面就只做6根的直立招牌,他沒做7根,假 設有做7根,那就不會有爭議了?)可是這不是應該要找 建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5頁)。依上開原告 與第一手黃淑玲之對話內容可知,黃淑玲對於建設公司當 初交屋時沒有分配立式廣告燈箱供系爭2-191-6號店面使 用乙事,並無異議,姑不論黃淑玲未提出異議的理由,係 因為不在意有無立式廣告燈箱可以使用,抑或與建設公司 間有何種協議存在,但系爭2-191-6號店面自第一手黃淑 玲開始即未分配到立式廣告燈箱使用權利,應為真實。 (四)反觀被告提出其與前手林憲榮於98年4月7日簽訂之系爭2- 191-7號店面買賣契約書及水電施工圖(見本院卷第65頁 、第163至211頁),足認被告早於98年間即自前手處取得 系爭立式廣告燈箱之使用權;而系爭2-191-6號店面之第 一手黃淑玲、第二手王惠英,歷經10年以來均未對被告提 出異議,默認系爭2-191-6號店面並無權利使用立式廣告 燈箱,則原告輾轉取得系爭2-191-6號店面,亦無法自前 手處繼受取得立式廣告燈箱的使用權利。另外,本院向建 築出售系爭社區之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函詢系爭立式廣告燈箱的歸屬問題,二者均回覆 無法判斷、無法證明,此有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1、 235頁),因此,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有系爭立式廣告 燈箱專用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系爭立式廣告燈箱之專用權利 ,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立式廣告燈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