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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周方 被   告 長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駿郎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前因急需資金 ,向原告調借使用,並稱其對被告尚有未請領之服務費債權 ,可轉讓原告作為擔保。原告遂與張駿郎於民國108 年8 月 16日共同前往被告公司,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蔡長霖告知上 情,並結算張駿郎可請領之服務費金額,被告公司即當場開 具證明書,證明張駿郎尚有青世代1 期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52萬元、青世代2 期服務費44萬元,共計96萬元尚未請領 ,並口頭表示該款項預計10月份就可撥款。原告取得該證明 書後,即於當日依該金額商借96萬元予張駿郎,並經張駿郎 開具請款權利讓渡書,將上開96萬元服務費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於108 年8 月3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第380 號 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公司,自已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被告公司自應依該證明書之內容,給付原告96萬元 ,未為之。依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08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之建案青世代1 期、2 期都有開放 下包去找客戶來購買,被告公司固定向客戶收取買賣價金底 價,實際買賣價金由介紹人與客戶洽談,高過底價部分的款 項,就算是介紹人的傭金。張駿郎為被告公司之下包,之前 也有介紹客戶來買青世代1 期、2 期,總共2 戶,1 期一戶 52萬元、2 期一戶44萬元,合計傭金為96萬元。但之後1 期 那戶繳款有問題,在108 年8 月12日就解約了,自然也就沒 有傭金可以請領。而2 期那戶因為目前還沒交屋,所以也還 不能請領傭金。原告既係主張自張駿郎處讓渡之債權,自應 以張駿郎可主張之權利範圍為限。而張駿郎現對被告公司尚 無傭金債權可主張,原告自亦無權利可對被告公司主張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開具證明書,證明張駿郎尚有 青世代1 期服務費52萬元、青世代2 期服務費44萬元,共 計96萬元尚未請領;張駿郎於108 年8 月16日開具請款權 利讓渡書,將其對青世代1 期、2 期之服務費96萬元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 碼第380 號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公司,並 經被告公司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證明書、 請款權利讓渡書、存證信函(司促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 卷可稽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開具之證明書所載,張駿郎就青世 代1 期尚有服務費52萬元、青世代2 期尚有服務費44萬元 ,共計96萬元未向被告公司請領之債權,張駿郎既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自無由被告公司事後否認或提出其他解約 事由,而拒絕給付該服務費乙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張駿郎介紹購買青世代1 期之客戶於108 年8 月12 日就解約了,自無該戶之傭金可請領,其雖有介紹客戶購 買青世代2 期(兩戶打通),但因尚未交屋,買賣價金都 在履保專戶,須待交屋後張駿郎始得請領該戶傭金等語。 經查: 1、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 ,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稱其主張之 服務費債權係自張駿郎處受讓而來,其得主張之權利範圍 ,自應以張駿郎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之權利範圍為限。而原 告所提出之證明書,為被告公司所開具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公司後又就該證明書所載內容有所爭執, 辯稱該證明書所載之服務費金額有誤,並即為張駿郎可 請領之服務費款項,此部分既屬被告公司有利之抗辯,自 應由被告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 2、而被告公司雖以:張駿郎就青世代1 期有介紹客戶購買2 戶,但該2 戶分別於107 年9 月5 日、108 年8 月12日簽 署解約協議書,均已解約,張駿郎就青世代1 期自無服務 費可請領等語為辯,並提出買方為王思云、張駿郎之解約 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3 頁)為證。 惟以該解約協議書之立約日期分別為107 年9 月5 日、10 8 年8 月12日觀之,均早於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開 具證明書,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在開具證明書時不知此情, 卻仍於證明書上記載青世代1 期服務費52萬元,顯然該證 明書上記載之青世代1 期服務費,與此二戶無關。否則被 告公司於原告與張駿郎要求開具證明書時,應已計算過張 駿郎可請領之服務費,為何仍將已經解約之服務費計入證 明書?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公司雖又以:因王思云當時沒 有錢可以繳期款,但本件買賣有信託,付款日期不能延誤 ,只好先簽解約協議書,把買賣契約先解除,她有說她還 想要保留這個房子,被告公司就同意她之後如果有要再買 ,被告公司還是會以相同條件讓她買回這個房子,所以她 這部分的服務費就先保留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為辯。然該客戶既已解約,被告公司亦以該解約協議書辦 理履約保證專戶之後續解除手續,被告公司是否自行認定 該客戶仍有買回之可能,而保留其購屋身分,自屬被告公 司內部自行決定買賣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之問題。且該客戶 日後是否真有買回該屋之可能,尚屬未定,被告公司若真 係因考量其日後會買回該屋,而保留張駿郎該戶之服務費 ,亦應會於證明書上為補充記載,以釐清責任,卻未為之 ,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權利讓 渡書上已載明青世代1 期:林宜霞,可見張駿郎係讓渡其 介紹林宜霞購買青世代1 期之服務費予原告,與被告公司 所稱之王思云有別。應認張駿郎介紹購買青世代1 期之客 戶,除王思云外尚有林宜霞,即便王思云已於108 年8 月 12日與被告公司解約,亦不影響張駿郎就林宜霞部分可請 領之服務費。至被告公司又辯稱:買屋客戶中並無林宜霞 之名等語,然相關購屋資料均留存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未提出其他購屋客戶之資料,僅單純稱客戶中無林宜霞之 名,是否有刻意規避之情,非無不能。況以被告公司所自 承與張駿郎之交易模式,只要是張駿郎介紹購屋,無論係 以其自身名義或他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張駿郎均可請領 服務費,但介紹人並未記載於買賣契約中,係張駿郎直接 找被告公司負責人說要介紹客戶,所以只有他們兩個人才 知道張駿郎介紹哪戶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是否林宜 霞有購入青世代1 期,但係以張駿郎或他人名義與被告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亦有可能,自不能認被告公司單純表示 購屋之人並無林宜霞等語為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開具證 明書後,張駿郎介紹之青世代1 期有解約或其他不能履行 之事由,而致張駿郎無從取得該戶服務費,則張駿郎就青 世代1 期可請領之服務費,自應以被告公司於證明書上所 載之52萬元為準。 3、被告公司雖又以:張駿郎介紹客戶購買之青世代2 期,原 可請領之服務費為44萬元,因尚未交屋,故張駿郎尚無法 請領等語為辯。然張駿郎既係為被告公司介紹客戶購屋, 而賺取價金差價之服務費,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類同居間 ,自應類推民法第568 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即張駿郎介紹客 戶與被告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即可請領服務費。該買賣契 約日後是否有違約或解除事由,或買賣標的是否已經移轉 所有權,均不影響張駿郎與被告公司間之居間契約效力。 況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與張駿郎間就交付服務費之期限有 何特別約定,自無由以被告公司尚未交屋,作為拒絕給付 服務費之理由。至被告公司自行將開具證明書前已解約客 戶之服務費扣除,未記載於證明書上,既為張駿郎當日在 場未為反對,亦僅係其不行使權利,與其是否有此權利並 無相關,附此敘明。 (三)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張駿郎對被告公司之服務費債權,而被 告公司就張駿郎可請領之服務費金額已記載於證明書上, 又無法證明其開具證明書後,張駿郎之服務費債權金額有 何變更,則原告依該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請求給付該服務費,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已口頭表示該服 務費於108 年10月份即可請領等語,惟此決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舉證,自應認原告此部分可主張之請 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宜 通知被告公司後,並未再對被告公司為其他催告行為,即提 起本件訴訟,佐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9 年2 月11日 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被告公司迄未給 付,當自109 年2 月1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 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96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