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周方
被 告 長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長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09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駿郎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前因急需資金
,向原告調借使用,並稱其對被告尚有未請領之服務費
債權
,可轉讓原告作為
擔保。原告遂與張駿郎於民國108 年8 月
16日共同前往被告公司,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蔡長霖告知上
情,並結算張駿郎可請領之服務費金額,被告公司即當場開
具證明書,證明張駿郎尚有青世代1 期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52萬元、青世代2 期服務費44萬元,共計96萬元尚未請領
,並口頭表示該款項預計10月份就可撥款。原告取得該證明
書後,即於當日依該金額商借96萬元予張駿郎,並經張駿郎
開具請款權利讓渡書,將
上開96萬元服務費
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於108 年8 月3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第380 號
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公司,自已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被告公司自應依該證明書之內容,給付原告96萬元
,
惟迄未為之。
爰依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08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之建案青世代1 期、2 期都有開放
下包去找客戶來購買,被告公司固定向客戶收取買賣價金底
價,實際買賣價金由介紹人與客戶洽談,高過底價部分的款
項,就算是介紹人的傭金。張駿郎為被告公司之下包,之前
也有介紹客戶來買青世代1 期、2 期,總共2 戶,1 期一戶
52萬元、2 期一戶44萬元,合計傭金為96萬元。但之後1 期
那戶繳款有問題,在108 年8 月12日就解約了,自然也就沒
有傭金可以請領。而2 期那戶因為目前還沒交屋,所以也還
不能請領傭金。原告既係主張自張駿郎處讓渡之債權,自應
以張駿郎可主張之權利範圍為限。而張駿郎現對被告公司尚
無傭金債權可主張,原告自亦無權利可對被告公司主張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開具證明書,證明張駿郎尚有
青世代1 期服務費52萬元、青世代2 期服務費44萬元,共
計96萬元尚未請領;張駿郎於108 年8 月16日開具請款權
利讓渡書,將其對青世代1 期、2 期之服務費96萬元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
碼第380 號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公司,並
經被告公司收受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證明書、
請款權利讓渡書、存證信函(司促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
卷
可稽,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開具之證明書
所載,張駿郎就青世
代1 期尚有服務費52萬元、青世代2 期尚有服務費44萬元
,共計96萬元未向被告公司請領之債權,張駿郎既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自無由被告公司事後否認或提出其他解約
事由,而拒絕給付該服務費乙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張駿郎介紹購買青世代1 期之客戶於108 年8 月12
日就解約了,自無該戶之傭金可請領,其雖有介紹客戶購
買青世代2 期(兩戶打通),但因尚未交屋,買賣價金都
在履保專戶,須待交屋後張駿郎始得請領該戶傭金等語。
經查:
1、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
,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
度
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告既稱其主張之
服務費債權係自張駿郎處受讓而來,其得主張之權利範圍
,自應以張駿郎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之權利範圍為限。而原
告所提出之證明書,為被告公司所開具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公司
嗣後又就該證明書所載內容有所爭執,
辯稱該證明書所載之服務費金額有誤,並
非即為張駿郎可
請領之服務費款項,此部分既屬被告公司有利之
抗辯,自
應由被告公司就此負
舉證責任。
2、而被告公司雖以:張駿郎就青世代1 期有介紹客戶購買2
戶,但該2 戶分別於107 年9 月5 日、108 年8 月12日簽
署解約協議書,均已解約,張駿郎就青世代1 期自無服務
費可請領等語為辯,並提出買方為王思云、張駿郎之解約
協議書、
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3 頁)為證。
惟以該解約協議書之立約日期分別為107 年9 月5 日、10
8 年8 月12日觀之,均早於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開
具證明書,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在開具證明書時不知此情,
卻仍於證明書上記載青世代1 期服務費52萬元,顯然該證
明書上記載之青世代1 期服務費,與此二戶無關。否則被
告公司於原告與張駿郎要求開具證明書時,應已計算過張
駿郎可請領之服務費,為何仍將已經解約之服務費計入證
明書?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公司雖又以:因王思云當時沒
有錢可以繳期款,但
本件買賣有信託,付款日期不能延誤
,只好先簽解約協議書,把買賣契約先解除,她有說她還
想要保留這個房子,被告公司就同意她之後如果有要再買
,被告公司還是會以相同條件讓她買回這個房子,所以她
這部分的服務費就先保留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為辯。然該客戶既已解約,被告公司亦以該解約協議書辦
理履約保證專戶之後續解除手續,被告公司是否自行認定
該客戶仍有買回之可能,而保留其購屋身分,自屬被告公
司內部自行決定買賣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之問題。且該客戶
日後是否真有買回該屋之可能,尚屬未定,被告公司若真
係因考量其日後會買回該屋,而保留張駿郎該戶之服務費
,亦應會於證明書上為補充記載,以釐清責任,卻未為之
,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權利讓
渡書上已載明青世代1 期:林宜霞,可見張駿郎係讓渡其
介紹林宜霞購買青世代1 期之服務費予原告,與被告公司
所稱之王思云有別。應認張駿郎介紹購買青世代1 期之客
戶,除王思云外尚有林宜霞,即便王思云已於108 年8 月
12日與被告公司解約,亦不影響張駿郎就林宜霞部分可請
領之服務費。至被告公司又辯稱:買屋客戶中並無林宜霞
之名等語,然相關購屋資料均留存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未提出其他購屋客戶之資料,僅單純稱客戶中無林宜霞之
名,是否有刻意規避之情,非無不能。況以被告公司所
自
承與張駿郎之交易模式,只要是張駿郎介紹購屋,無論係
以其自身名義或他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張駿郎均可請領
服務費,但介紹人並未記載於買賣契約中,係張駿郎直接
找被告公司負責人說要介紹客戶,所以只有他們兩個人才
知道張駿郎介紹哪戶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是否林宜
霞有購入青世代1 期,但係以張駿郎或他人名義與被告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亦有可能,自不能認被告公司單純表示
購屋之人並無林宜霞等語為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開具證
明書後,張駿郎介紹之青世代1 期有解約或其他不能履行
之事由,而致張駿郎無從取得該戶服務費,則張駿郎就青
世代1 期可請領之服務費,自應以被告公司於證明書上所
載之52萬元為準。
3、被告公司雖又以:張駿郎介紹客戶購買之青世代2 期,原
可請領之服務費為44萬元,因尚未交屋,故張駿郎尚無法
請領等語為辯。然張駿郎既係為被告公司介紹客戶購屋,
而賺取價金差價之服務費,其二人間之
法律關係類同居間
,自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568 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即張駿郎介紹客
戶與被告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即可請領服務費。該買賣契
約日後是否有違約或解除事由,或買賣標的是否已經移轉
所有權,均不影響張駿郎與被告公司間之居間契約效力。
況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與張駿郎間就交付服務費之期限有
何特別約定,自無由以被告公司尚未交屋,作為拒絕給付
服務費之理由。至被告公司自行將開具證明書前已解約客
戶之服務費扣除,未記載於證明書上,既為張駿郎當日在
場未為反對,亦僅係其不行使權利,與其是否有此權利並
無相關,
附此敘明。
(三)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張駿郎對被告公司之服務費債權,而被
告公司就張駿郎可請領之服務費金額已記載於證明書上,
又無法證明其開具證明書後,張駿郎之服務費債權金額有
何變更,則原告依該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請求給付該服務費,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已口頭表示該服
務費於108 年10月份即可請領等語,惟此決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舉證,自應認原告此部分可主張之
請
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宜
通知被告公司後,並未再對被告公司為其他催告行為,即提
起本件訴訟,佐以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係於109 年2 月11日
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被告公司迄未給
付,當自109 年2 月1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
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96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