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芳苑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信宏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被 告 泰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立剁肉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向被告訂購「太空鴨剁丁機」1 套(下稱系爭
機器),被告宣稱系爭機器可完美將肉品切割為3 公分之立
方體,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收受系爭機器,並已依約支付
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
營業稅4 萬2500元予被告,
詎原告
於108 年1 月底發現系爭機器無法順利切斷肉品,且多有刀
片斷裂情形,刀片並有噴飛傷人之可能,導致原告因製造出
之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遭退貨,而受有商譽損失,是系爭機器
顯不符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應符合之效用,原告於108 年11月
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但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
復於109 年1 月9 日定期催告被告,要求被告
提供依
兩造約定符合通常效用之無瑕疵剁丁機予原告,被告
屆期仍未履行,被告顯已陷於
給付遲延,是原告依
民法第22
7 條、第229 條、第235 條、第254 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
359 、第35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解
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500元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是運作後才發現有瑕疵,並未受領瑕疵,且被告亦未曾
告知系爭機器使用限制,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系爭機器「能
狂操嗎」只是較為口語的詢問系爭機器使用時間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交機時已有驗收,如有瑕疵,驗收時就該
提出,系爭機器顯無瑕疵,且原告除支付定金42萬5000元外
,尾款46萬7500元係開立4 張支票,票載
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1 月31日、108 年2 月28日、108 年3 月31日、108 年4
月30日,如果驗收沒過,原告可隨時中止支付任何1 張支票
,被告怎麼可能會收到尾款。系爭機器會出現刀片斷裂、鋼
板彎曲
等情形,是因為原告超量使用,當時被告有告知1 天
能夠剁的量約在200 至300 隻,最大產能則是500 隻,機器
運轉約8 小時,超過會有不可預知狀況發生,當時原告於系
爭機器刀片斷裂時有通知被告,被告隔天去維修時問廠長結
果,認為是剁太多鴨才會斷掉,且系爭合約僅就被動元件部
分保固,刀具、砧板都是消耗品,1 個砧板大約可剁到1 萬
隻,刀具則是更換砧板時一起磨,但原告說要自己更換,沒
有另外簽立保固合約。而依兩造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接獲刀片斷裂通知,翌日
即至現場,但操作人員對於肉品溫度一問三不知,也無測量
工具,甚至表示系爭機器一直剁不停,不知剁了多少,歐信
宏顯未告知系爭機器正確使用方法,且歐信宏於108 年2 月
12日回覆刀片斷裂要收雙倍價時,表示「這樣這台能狂操嗎
」,
益徵歐信宏確實知悉系爭機器剁丁數量、溫度,後歐信
宏復於108 年5 月14日告知鴨肉退冰過頭,剁軟剁不斷,均
可見歐信宏確實知悉系爭機器操作流程、限制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收受系爭機器,並已依約支付85萬元及營業稅4
萬2500元予被告,而系爭機器於108 年1 月底即有刀片斷裂
,後並有鴨肉無法剁斷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請款
單、支票、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被
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
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刀片斷裂、鴨肉無法剁斷均係因系爭機器有無法
達成通常及約定效用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
字第91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
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就此固提出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聲請
證人洪豪浚到庭證稱此情,
惟證人洪豪浚於本院
具結證稱:
伊為原告主任,原告於108 年初購買系爭機器,當時都是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歐信宏聯繫,交機時伊不在場,也是歐信宏
口頭跟伊和其他員工說如何操作的,交機1 週內刀片就斷掉
,被告表示是鴨肉太硬,要退冰到零下5 度,所以就會先退
冰或泡水,但又變成鴨剁不斷,被告又表示是砧板剁久會有
凹槽,需要將砧板換邊,被告還說要把刀片下降,但都用不
了幾天,後來整組刀具都凹陷,被告說是因為鴨太硬,被告
也曾說不要剁太久,但沒說能剁多久,而機器斷掉時伊並不
在場,是員工回報伊的,而鴨肉都是伊通知倉管去退冰,但
溫度並未測量,只是用感覺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8至102 頁
),足見原告員工確實知悉鴨肉溫度應維持於零下5 度,惟
未曾以儀器確認鴨肉溫度,僅以現場操作人員感覺為之,則
刀片斷裂、鴨肉無法剁斷究竟是否肇因於系爭機器瑕疵,或
為原告現場操作人員操作不當,已
非無疑;佐以兩造法定代
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志強於108 年
2 月12日向歐信宏表示:「刀片是沒保固的,這次刀片不收
費,如又弄斷,會收雙倍價,跟你說一聲」,歐信宏即回稱
:「雙倍價,為什麼?」、「太恐怖了」、「這樣這台能狂
操嗎」,另歐信宏於108 年5 月14日曾傳送鴨肉未剁斷之照
片予鄭志強,並表示「退冰過頭」「剁軟剁不斷」(參本院
卷第131 至133 頁),於鄭志強告知下次刀片斷裂將收費更
換時,距系爭機器交機剛逾1 月,歐信宏卻未曾質疑刀片品
質,反詢問「這樣這台能狂操嗎」,益徵原告確實知悉系爭
機器使用限制,其員工未依被告告知之使用說明操作系爭機
器,自難僅憑刀片斷裂、鴨肉無法剁斷之結果,回推遽論系
爭機器確有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或屬非依系爭合約債之本
旨之給付。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給付有瑕疵之物,原告得據此
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存在,則
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9萬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