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鍾昆宏
訴 訟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姝蓉 律師
被 告 達特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子民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 代 理 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民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之被
告達特民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公司)與原告合夥經營Dr.Min
美學牙醫診所,雙方約定由被告達特民公司提供設備、資料
及相關技術,原告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向被告達
特民公司購入10%之股份。被告林子民
乃於107年3月12日代
表被告達特民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作
暨保密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130萬元之資金。
詎被告林子民自收
受原告交付之130萬元後,根本未以Dr.Min美學牙醫診所向
衛生所申請開業及執照執業登記,實際上僅提供客戶牙齒美
白服務,並未從事任何牙醫相關業務,亦未曾有盈餘分配,
是被告林子民實乃利用經營牙醫診所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交付資金130萬元,而構成詐欺之情事,且被告林子民為
被告達特民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代
表被告達特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爰先位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達
特民公司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林子民於執業牙醫後,見潔牙、牙齒美容美白等領域似
有商機,便於105年6月28日成立達特民公司,並擬於桃園市
○○區○○路○○○○號2樓成立「Dr.Min美齒專家」(下稱美齒
專家桃園店),而原告同為牙醫師,結識被告林子民後,亦
以此事業有利可圖,決議投資130萬元購入美齒專家桃園店
10%之股份,而簽立「合作暨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一條固約定經營「Dr.Min美學牙醫診所」,
惟
此係防患未然之約定。蓋於簽約時,就美齒行業,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並未規定應由牙醫診所及牙醫師操作
,故為節省投資成本(因若成立牙醫診所,除牙齒美容美白
之耗材與設備外,尚應購置牙齒診療設備,以及聘僱牙醫師
、牙助等),然為避免衛福部事後變美齒行業之控管標準,
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於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
供經中華民國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資格之牙醫
師,至甲乙兩方合夥經營之Dr.Min美學診所執行醫療業務,
並應由甲方或是政府相關法規要求時,即時提供乙方之牙醫
師執業執照以供Dr.Min美學牙醫診所使用,…」,先以Dr
.Min美齒專家桃園店模式營業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並同意,
原告稱被告未依約成立「Dr.Min美學牙醫診所」有詐欺原告
之
侵權行為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係以出資額購買Dr.Min美
齒專家桃園店相應之股份10%,並以持股比例分配獲利,而
未約定虧損時應依持股比例無上限填補虧損,而是僅以投資
之金額130萬元作為其虧損之上限,故系爭契約為無名投資
契約,
而非屬
合夥契約,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縱認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因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立法意旨,係用以健全公司財務業務管理,避免因不當投資
而使公司承擔過高之風險,致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損及股東
權益,該條並非用以保護與公司訂立契約之
相對人,故原告
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並無理由
。
二、系爭契約簽定後,被告達特民公司即以自身之資本700萬元
,提供設備、資料、技術,用於經營Dr.Min美齒專家桃園店
,惟自107年5、6月開始經營至108年6月間,因虧損連連、
不
堪負荷,最終以結束營業收場。是縱認系爭契約因違反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惟原告所投資之130萬元,確
實用於長達1年時間經營Dr.Min美齒專家桃園店已不存在,
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達特民公司給付原告130萬元,
亦屬無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
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一條㈠約定:「甲
方(即被告達特民公司)提供經營Dr.Min美學牙醫診所(即達
特民公司所經營之直營店,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2樓)之一切所需設備、資料及相關技術,甲方之資本為新
台幣700萬元;乙方同意以新台幣130萬元向甲。方購入Dr
.Min美學牙醫診所百分之10股份,雙方共同經營「Dr.Min美
學牙醫診所」,已明白表示由被告達特民公司與原告互約出
資,共同經營「Dr.Min美學牙醫診所」事業,被告
抗辯系爭
契約為無名投資契約,而非屬合夥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
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
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
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可
參。惟「Dr.Min美學牙醫診所」之具體營業內容並不明確,
惟
兩造於第四條特別約定:「…應於甲方或是政府相關法規
要求時,即時提供乙方之牙醫師執業執照以供Dr.Min美學牙
醫診所使用,乙方提供之牙醫師執照,衍生之掛牌費用,由
Dr.Min美學牙醫診所之營業支出。…」,
堪認「Dr.Min美學
牙醫診所」成立目的並非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
否則以原告為執業牙醫師,豈有不知Dr.Min美學牙醫診所於
開業前,應向桃園市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而系爭契約簽訂
後,被告確有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設立「桃園
達特民公司中正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牙齒美白課程及牙材等
,有被告提出之臉書、股東名冊、分類帳、日記帳、結算申
報書、決算申報書等件為證,此情
核與系爭契約第一條㈠約
定相符,況原告告訴被告林子民
本件詐欺之
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72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
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
復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判字第126號
裁定駁回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駁回
交付審判裁定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民利用經營牙
醫診所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資金130萬元,而構成
詐欺之情事,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㈢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公司
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是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立法理由在於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除公司以投資
為專業、章程另有規範,或經股東(會議)同意,而得為轉投
資外,為求公司股本穩固,方有本條之限制,以免如准予公
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
債權人權益。據此,則如係公司之原有
經營事業,而非「轉投資」事業,因此本即為公司原有經營
事業,即不生侵害公司股本或有害股東和
債權人權益之可能
,自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適用之餘地。依原告所提出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被告達特民公司
係於105年6月28日設立登記,而其所營項目包括「醫療器材
批發業」及「醫療器材零售業」,而「Dr.Min美學牙醫診所
」成立目的並非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且系爭契
約簽訂後,被告確有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設立
「桃園達特民公司中正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牙齒美白課程
及牙材等,已如前述。則被告達特民公司就其所營項目「醫
療器材批發業」及「醫療器材零售業」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依
上開說明,並非「轉投資」事業,並無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
㈣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被告達特民公司與原告互約出資,共
同經營「Dr.Min美學牙醫診所」事業之合夥契約,惟「Dr.
Min美學牙醫診所」成立目的並非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
療業務,且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確有於桃園市○○區○○
路○○○○號2樓設立「桃園達特民公司中正股份有限公司,銷
售牙齒美白課程及牙材等,則被告達特民公司就其所營項目
「醫療器材批發業」及「醫療器材零售業」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並非「轉投資」事業,系爭系爭契約並無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
裁判
要旨參照)。系爭契約並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即屬有效之契約,被告達特民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交
付之出資款130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達特民公司給
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