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水利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和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
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上訴書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則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
1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上訴人
非就原判
決全部聲明不服,則上訴人應於5日內具狀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即上訴之範圍),並
按上訴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