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陳志修
賴桂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
被 告 巫和鎂
陳慧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参仟零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参仟零壹拾
玖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壹
佰捌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在位於臺中市○○區○○○道○
段○○○ 號靜宜蓋夏學苑(下稱蓋夏學苑)擔任門房管理員,
被告陳慧卿為甲○○之母,原與甲○○均居住在蓋夏學苑管
理室旁房間。甲○○、陳慧卿因質疑蓋夏學苑之負責修女即
原告丁○○與原告乙○○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竟分別為以
下
犯行:
(一) 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8
日19時36分許、107 年11月30日17時24分許及107 年12月
1 日8 時30分許,在蓋夏學苑宿舍走廊,分次以腳踢、推
倒、持鋤頭、石頭等物砸的方式,接續砸毀丁○○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紅色電動車,使該電動車毀損致不
堪使用。
(二)於107 年12月1 日8 時30分許,乙○○之子陳宥亦至蓋夏
學苑協助丁○○處理電動車107 年11月30日前遭毀損之事
時,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在蓋夏學苑宿舍走廊,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聽聞之狀態下,對著丁○○、陳宥亦指
摘、傳述指丁○○與乙○○間有婚外不正常男女關係即「
被乙○○帶回家,
離婚」、「睡修女!還上床!骯髒人(
台語)」、「你是他的小三」、「骯髒人(台語)」、「
你是他的第2 個男人嗎」、「最好離婚,乙○○帶回去,
都上床了還在那邊爽,還在那邊囂張,兩個狗師」等不實
內容之言語,足以毀損丁○○、乙○○之名譽。
(三)於107 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載送丁○○返回蓋夏學苑後,乙○
○獨自駕車正欲駛出蓋夏學苑大門時,因不滿乙○○拒絕
帶丁○○一起離開學苑,為求以手機錄下乙○○承諾將帶
丁○○外出共同生活之影片,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甲○○站在路中間擋住出口,陳慧卿再上前
靠近,並關上該出口鐵門,以阻止乙○○駕駛之
上開車輛
駛出,並上前拍打乙○○車輛車窗促使乙○○下車,甲○
○、陳慧卿先後徒手拉扯及毆打乙○○,共同以此強暴方
式妨礙乙○○駕車離去該處之權利,致乙○○受有左側前
胸壁及頸部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小腿及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勢。於雙方拉扯中,甲○○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接續以手拔除上開車輛雨刷及以石塊砸向前開車輛前車頭
引擎蓋處,致該車輛之雨刷等處毀損不堪使用。
(四)乙○○為修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
,支出新臺幣(下同)112,193 元,丁○○為修繕其所有
之紅色電動車,支出42,180元,且乙○○為虔誠天主教教
徒,丁○○是主顧傳教修女會修女,信仰為原告2 人之精
神信託,與其等人格上之信仰及情感息息相關,被告2 人
所為之傷害行為,除造成乙○○身體受有疼痛,亦使原告
2 人人格價值遭受重大貶損,身心蒙受巨大傷害,而受有
各5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乙○○612,1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丁○○542,18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有具狀辯稱:爭執乙○○所
提出之車輛修繕證明
形式真正,且其上買受人處記載為「盟
大建設(股)公司」並
非乙○○,亦未計算折舊,或提及是
否已獲商業保險理賠,乙○○此部分請求
尚非可採。爭執賴
修香所提出之車輛修繕證明形式真正,亦未計算折舊,丁○
○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而被告所為係在缺乏
法律常識下,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家境清寒,現均待業中,原告請
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均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 人分別於107 年11月28日19時36分許、107 年11月
30日17時24分許及107 年12月1 日8 時30分許,在蓋夏學
苑宿舍走廊,分次以腳踢、推倒、持鋤頭、石頭等物砸的
方式,接續砸毀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電動車,使
該電動車毀損致不堪使用。又於107 年12月1 日8 時30分
許,乙○○之子陳宥亦至蓋夏學苑協助丁○○處理電動車
000 年11月30日前遭毀損之事時,共同在蓋夏學苑宿舍走
廊,對著丁○○、陳宥亦指摘、傳述指丁○○與乙○○間
有婚外不正常男女關係即「被乙○○帶回家,離婚」、「
睡修女!還上床!骯髒人(台語)」、「你是他的小三」
、「骯髒人(台語)」、「你是他的第2 個男人嗎」、「
最好離婚,乙○○帶回去,都上床了還在那邊爽,還在那
邊囂張,兩個狗師」等不實內容之言語,足以毀損丁○○
、乙○○之名譽。於107 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見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載送丁○○返回
蓋夏學苑後,乙○○獨自駕車正欲駛出蓋夏學苑大門時,
因不滿乙○○拒絕帶丁○○一起離開學苑,為求以手機錄
下乙○○承諾將帶丁○○外出共同生活之影片,竟共同基
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站在路中間擋住出
口,陳慧卿再上前靠近,並關上該出口鐵門,以阻止乙○
○駕駛之上開車輛駛出,並上前拍打乙○○車輛車窗促使
乙○○下車,甲○○、陳慧卿先後徒手拉扯及毆打乙○○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乙○○駕車離去該處之權利,致
乙○○受有左側前胸壁及頸部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小
腿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勢。於雙方拉扯中,甲○○另基於
毀損器物之犯意,接續以手拔除上開車輛雨刷及以石塊砸
向前開車輛前車頭引擎蓋處,致該車輛之雨刷等處毀損不
堪使用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被告2 人亦因上開
事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毀損
他人物品、誹謗、傷害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7
月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
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2 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誹謗、傷害行為,
分別侵害原告2 人之財產、名譽及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
告2 人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 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
適當,分述如下:
1、物品損失:
(1)乙○○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
因甲○○之毀損行為受有修理費用112,193 元(內含工
資2,0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該車行照、萬佢汽車
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附民卷第55
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
)為佐,惟該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
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
折舊。上開乙○○所有之車輛係102 年3 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距甲○
○於107 年12月23日為毀損行為止,共計5 年多,已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用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即11,019元【計算式:(112,
193 元-2,000 元)÷10=11,01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計算,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00 元,合計實際
之損失為13,019元(計算式:11,019元+2,000 元=13
,019元)。乙○○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即為13,019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2)丁○○主張其所有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因被告2 人之毀損
行為受有修理費用42,180元(內含工資5,600 元)之損
失,固據其提出該車保證卡、立烽銀髮實業有限公司之
維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網站資料(附民卷第61頁,本
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為證,惟該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丁
○○係於105 年10月14日購入該電動代步車,有保證卡
可參,至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開始對該車為毀損行為
止,已使用2 年1 月,則丁○○為修繕該車所支出之零
件費用為47,780元(計算式:42,180元-5,600 元=47
,78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28 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600
元,合計實際損失為15,428元(計算式:9,828 元+5,
600 元=15,428元)。丁○○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即為
15,42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3)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惟此部分業
據原告當庭提出證據
正本,經
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而被
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駁斥該證據之形式真正,是此部
分所辯,
尚無可採。再被告雖爭執乙○○所提出之估價
單上買受人處記載為盟大建設公司,非乙○○,惟據原
告表示該公司即為乙○○所經營之公司,並提出該公司
之網路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證,則乙○○送修該車,車
廠以公司名義登記,與社會常情並無相違,自難以此即
認原告之車損無法證明,
附此敘明。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自許監督修女行為,並
自認原告2 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先後對原告2 人為上
開毀損、誹謗、傷害等行為,不僅不尊重原告2 人,亦對
其等之職業、身分、社會評價、財產、身體健康造成貶損
及傷害,其所為時間甚長,次數非微,顯非一時失慮所致
,對原告2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佐以乙○○為大學
畢業、現任值多家公司顧問、董事,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及股利數筆,107 、108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941,589
元、1,882,080 元;丁○○現已退休,名下有田賦、汽車
、股利數筆,107 、108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60,047 元、
136,384 元;甲○○名下無固定資產及收入所得;丙○○
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股利所得各1 筆,107 、108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88 元、425 元等情,為原告
自承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足憑。再
衡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
原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請求50萬元,顯屬過
高,應酌減為各8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
屬無據。
3、從而,
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3,019元(計算
式:13,019元+80,000元=93,019元)、丁○○所受損害
之金額為95,428元(計算式:15,428元+80,000元=95,4
28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而被告均於108 年12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
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算,按年
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乙○○93,019元、連帶給付丁○○95,428元,及均自10
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
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780×0.536=25,6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780-25,610=22,170
第2年折舊值 22,170×0.536=11,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70-11,883=10,287
第3年折舊值 10,287×0.536×(1/12)=4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87-459=9,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