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和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玉玲
被 告 進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是從事日本瞬足(Achilles)童鞋(下稱
系爭品牌童鞋
)的代理商,原告是被告的經銷商,原告向被告購買大量系
爭品牌童鞋,並舉辦2018SS童鞋展示會,被告竟於民國107
年1月間拒絕出貨予原告,且臨時終止原告之經銷權,致原
告囤積系爭品牌童鞋未能出售獲利。被告以原告積欠貨款為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7年度全
字第96號
假扣押裁定,以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被告明
知系爭品牌童鞋不能久放,卻於107年4月3日對原告倉庫存
放之系爭品牌童鞋執行假扣押,被告
查封系爭品牌童鞋之後
,久久不執行
拍賣,又於109年2月1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
上
開遭查封之系爭品牌童鞋,已因放置時日過久損壞,而失去
商品之價值,估算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32萬6,500元之
損害,
爰依
民法第531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6,5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從未終止原告販賣系爭品牌童鞋之經銷權,原告因為
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始於107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107年度
全字第96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主文已
諭知原告如提
出
擔保金269萬5,277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但原告均未
提出。
(二)被告之後又對原告提起
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935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臺北
地院於107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勝訴,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269萬5,27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一審判
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始於108年6月26日因視為撤回
上訴而確定。107年4月3日假扣押所執行之系爭品牌童鞋
,於執行當日並無進行清點,被告並無法得知正確的製造
日期,故無法判斷有效日期到何時;原告於系爭給付貨款
事件一審判決後故意上訴,直到108年6月26日始告確定,
期間又指使
第三人勝曜國際有限公司提起
異議之訴,意圖
拖延訴訟確定,原告之損害係其自己造成,與被告無關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財產於269萬5,277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96
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90萬元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
於269萬5,2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禁
止原告收取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利息
債權,並
於107年4月3日至原告公司查封動產,其中包括系爭品牌
童鞋,之後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具狀聲請關於動產查封部
分之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
175號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給付貨
款事件一審獲得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視為撤回上
訴而於108年6月26日確定,有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65頁),
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以,債務人如果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
論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均要以「
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如果假扣押裁定尚未撤
銷,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就不符合。又「撤銷假
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不相同,前者撤銷之
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
亦即
執行名義歸於消滅,而後者則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行
為,經撤回後,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據為執行
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依然存在。
本件被告僅是撤回假扣押執
行,而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
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就不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
侵權行為是以行為人之行
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果無故意或過失,就不負賠償
責任,但是「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所以就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所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
裁判意旨
參照)。至於是否
須負第28條、第188條
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224條債
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
張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
之陳述及主張,因被告為公司,不能獨自為侵權行為,原
告就無法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假扣押執行系爭品牌童鞋
不當,致受有
上揭財產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