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和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玉玲 被   告 進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是從事日本瞬足(Achilles)童鞋(下稱系爭品牌童鞋 )的代理商,原告是被告的經銷商,原告向被告購買大量系 爭品牌童鞋,並舉辦2018SS童鞋展示會,被告竟於民國107 年1月間拒絕出貨予原告,且臨時終止原告之經銷權,致原 告囤積系爭品牌童鞋未能出售獲利。被告以原告積欠貨款為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7年度全 字第96號假扣押裁定,以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被告明 知系爭品牌童鞋不能久放,卻於107年4月3日對原告倉庫存 放之系爭品牌童鞋執行假扣押,被告查封系爭品牌童鞋之後 ,久久不執行拍賣,又於109年2月1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上 開遭查封之系爭品牌童鞋,已因放置時日過久損壞,而失去 商品之價值,估算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32萬6,500元之 損害,民法第531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從未終止原告販賣系爭品牌童鞋之經銷權,原告因為 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始於107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107年度 全字第96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主文已知原告如提 出擔保金269萬5,277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但原告均未 提出。 (二)被告之後又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935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臺北 地院於107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勝訴,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269萬5,2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一審判 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始於108年6月26日因視為撤回 上訴而確定。107年4月3日假扣押所執行之系爭品牌童鞋 ,於執行當日並無進行清點,被告並無法得知正確的製造 日期,故無法判斷有效日期到何時;原告於系爭給付貨款 事件一審判決後故意上訴,直到108年6月26日始告確定, 期間又指使第三人勝曜國際有限公司提起異議之訴,意圖 拖延訴訟確定,原告之損害係其自己造成,與被告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財產於269萬5,277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96 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90萬元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 於269萬5,2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禁 止原告收取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並 於107年4月3日至原告公司查封動產,其中包括系爭品牌 童鞋,之後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具狀聲請關於動產查封部 分之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 175號執行卷宗核屬。又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給付貨 款事件一審獲得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視為撤回上 訴而於108年6月26日確定,有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65頁), 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以,債務人如果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 論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均要以「 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如果假扣押裁定尚未撤 銷,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就不符合。又「撤銷假 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不相同,前者撤銷之 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 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而後者則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行 為,經撤回後,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據為執行 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依然存在。本件被告僅是撤回假扣押執 行,而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 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就不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是以行為人之行 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果無故意或過失,就不負賠償 責任,但是「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所以就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所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是否 須負第28條、第188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224條債 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 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 之陳述及主張,因被告為公司,不能獨自為侵權行為,原 告就無法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假扣押執行系爭品牌童鞋 不當,致受有上揭財產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