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余啟全
訴訟
代理人 王宇晁
律師
被 告 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被 告 王森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
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英志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
公司)及被告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鑫公
司)之股東、代表人,被告王森榮為光宇公司法務長及被告
萬澤鑫公司之股東、
監察人,
渠等共同規劃內容虛偽不實之
股份買賣
暨借款協議書,未經原告同意,即
侵占原告留存於
光宇公司之股票100,000股,移轉給被告萬澤鑫公司所有,
再出售予
第三人獲利,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
元等語。
三、經核原告前開主張,係認被告有共同侵占原告股票,並轉售
予第三人獲利之情事,致原告之權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則
本件本質上
核屬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應
堪認定。又被告萬
澤鑫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
被告何英志、王森榮之
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市、高雄市,已
據原告於
起訴狀內陳明在卷,均
非本院轄區,而由原告所提
證據資料,亦無法看出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點位在本院
轄區,
難認本院屬侵權行為地,是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係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而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
,本院認應以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妥
適。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