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大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光龍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被 告 張涵瑋即張涵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大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光龍」之
印章各壹枚返還予原告。
禁止被告使用如附件所示「大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光龍
」之印章。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就坐落雲林縣○○市
○○段○○○ ○○○○ ○○○○ ○○○○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簽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為
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建築物之建照圖說、申請建築
執照及監造,總價計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伊已預付157
萬0,778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
詎被告遲至108 年6
月12日始向雲林縣政府遞送建照申請書,其後屢經補正亦遭
駁回,因伊須於109 年9 月26日前完成建築使用,被告顯然
未能遵期完成委託義務,故伊於108 年12月2 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3045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併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伊所有交付予被告之印章。
爰先
位依
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59 條第
2 款、第767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9 條、第503 條、第
179 條、第263 條
準用第260 條、第213 條、第767 條、終
止契約後返還
請求權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0,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
原告「大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
法定代理人「王光
龍」之印章予原告。㈢禁止被告使用原告「大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王光龍」之印章。㈣第一項
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時未告知伊須於109 年9 月26日前取
得建築執照,且伊簽約後即進行申請建築執照所需相關作業
,
惟申請須視案件繁雜程度及
主管機關審查進度
而定,伊無
逾期,
上開延宕亦
非可歸責於伊。且伊仍可重新進行建築執
照之申請,伊非無法完成工作。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
契約。又因伊尚須使用原告及其法代之印章,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印章或禁止伊使用。況原告未給付全部
報酬前,伊得就
返還印章部分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8 年1 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給付被告酬金分為二期,價金為231 萬元,1 至11
設計服務費用為210 萬元,稅款(執行業務稅10% )21萬元
。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以臺中法院存證號碼3045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8 至221 頁
),
堪信為真正。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備位主張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被
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108年12月2日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
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
適用關
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委任契約與
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
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
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
理事務,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
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
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等規定
參照),不以有報酬之
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
承攬契約則係
承攬人為獲取
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
第三人代為之,且
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
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名稱為「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系爭契約前言:「因甲方擬在雲林縣○○市○○段○○○ ○
○○○ ○○○○ ○○○○ ○號共4 筆號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特行委
託乙方擔任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築許可,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
如後,共同遵守。」、第1 條:「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左列
各項事務:申請建造圖說與代申請建築執照。」;第2 條:
「甲方應付給乙方酬金之計算方式(詳附件一)」;第3 條
:「甲方應付給乙方酬金之給付辦法:第一期簽約時應給付
簽約價金之百分之參拾。第二期建築執照掛件公會給付簽約
價金之百分之柒拾」;附件一技術服務酬金計算辦法等約定
(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等內容以觀,可見系爭契約係兩造
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建築設計與申請建照之事務,並於
建築執照掛件建築師公會時,即給付全部酬金。觀其契約內
容,仍著重於申請建築執照掛件公會事務之處理,不以有一
定之結果為必要,其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
云云,
要非可取。
⒉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以臺中法院存證號碼3045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
收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 頁),是本件既
為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
系爭契約關係,即屬合法。基此,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8 年
12月3 日即告終止。
⒊原告雖主張108 年12月2 日之存證信函有載明被告應返還所
受領之酬金,應認屬於解除之
法律效果,而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然
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主旨:為代大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函知終止契約並請於函到七日內退還款項事宜
。……
迄未依相關
法令為適當設計及取得建築許可,嚴重損
害本公司權益,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㈠代為函知張涵瑋建
築師事務所:本公司終止與該事務所之委任契約,請其於函
到七日內將已受領之157 萬808 元匯至本公司帳戶……」等
內容,
可徵該存證信函為律師代為撰擬通知被告,則衡以一
般律師專業素養與法學知識,理當知悉終止與解除之法律意
義不同,殊無再行解釋當事人意思之餘地,
堪認該意思表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至
前揭存證信函雖請求被告退還款項,
然終止契約後之結算
等情形,亦可能產生退還受領款項之法
律效果,要難僅以有請求返還款項即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故其主張,並非可取。
⒋系爭契約既於108 年12月3 日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發生終
止效果,兩造間委任關係於
斯時已告終止,縱原告復以起訴
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就已經消滅之
法律
關係,再發生解除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給付遲延、
不
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乏所據,不應准
許。
㈡原告主張依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13 條並
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 條、54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
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
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
,業如前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契約內容無貢獻,致原告
未領得建築執照,契約進度完成為零,被告受有給付之價金
屬
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匯款63萬元,即
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價金(210 萬元×30% )予被告。原告
復於108 年5 月24日開立面額79萬元之支票(票號LB-00000
00)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收受;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向社
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公會申請建築執照掛件,
嗣經該公會通過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佐以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建築執照掛件公會給付第二期
酬金(本院卷一第37頁),可見原告原先於被告向建築師公
會掛件後,即應給付所有酬金。原告復未爭執被告抗辯因兩
造
合意以實際面積計算酬金,原告先行支付上開79萬元予被
告,其他尾款待建築執照發給後給付乙情(本院卷二第90頁
),可見兩造約定原告應先給付第一期款與第二期款,後就
第二期款部分,依被告處理事務進度,保留部分報酬作為尾
款,待被告申請建築執照通過,使原告取得建築執照後,再
行給付尾款。故被告依兩造前開約定,既得受領上開款項,
且受領系爭款項時,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縱原告
嗣後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
當得利。
⒊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及第213 條請求返
還報酬,
揆諸上開條文均僅為定義性法條,欠缺
請求權基礎
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
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職是,原告自無從
據此主張權利。
⒋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款項157 萬7,778 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及法定代理人王光龍之印章,並禁止被告使用上開印章,
均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
有人對於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
自行篆刻,而為原告所有
一節(本院卷二第293 頁),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
文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因系爭契約交付上開印章予被告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保有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
章,並禁止被告使用前揭印章,均屬有理。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負有提供上開印章
予被告之義務,且尚未依約給付剩餘報酬,依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乃原告應提供印章,以便被告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
建築執照或申辦其他各種手續,惟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
已無履行契約義務之必要,自無從保有原告基於申請建築執
照而交付之印章。又同時履行抗辯必以因雙務契約互負債務
者為要件,觀諸兩造契約內容,原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負有建築設計與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上開二者間始具
有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之印章與被告請領報酬間,顯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前揭抗辯,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予原告,並禁止被告使
用該印章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0,778 元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原告雖為一部有理由,然勝訴部分比例甚微,故本院
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
敘明。至原告聲請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王光龍、股東阮鐘傭作
證部分,經核其待證事實
業據楊蔡玉雪證述明確,而無調查
必要性。又其聲請調閱109 年8 月11日
準備程序光碟以確
認
證人證述內容是否無誤部分,本得依法提出聲請,非屬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從為任何調查,附此說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