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建榮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被 告 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張建榮為成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因
左側顱內出血等症狀,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進行手術後,因吞嚥困難及右側肢體偏癱,家屬無法
照顧,而經社會局安排入住大愛護理之家,現心智功能退化
,無法說話表達,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且被告張建榮
目前並無
監護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大愛護理之家109
年9 月25日大愛護家管服字第109090116 號函及檢送之病歷
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239 至251 頁),
堪認被
告張建榮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被告張建榮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由本院於109 年11月3 日以
109 年度聲字第272 號
裁定選任陳昱瑄律師為被告張建榮之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2,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
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6 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建榮曾因酒駕致駕駛執照遭註銷,竟於107 年1 月11
日17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張建丁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牌照
號碼TDB-6661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無照駕駛及違反
行車管制號指示之過失,而不慎撞擊行人即訴外人覃冠錚,
造成覃冠錚受有傷害,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1 月18日、108 年5 月28日、108
年6 月24日分別給付覃冠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保險
金153,220 元、73萬元、18,980元,共計902,200 元,被告
張建榮無照駕駛肇生
上開事故,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 條
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5 款及
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
定,向被告張建榮
求償。又原告係為保險給付後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
罹於時效,被告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海川公司)辯稱已時效完成,應有誤會。
二、又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經營契約書)」第3 條約定,張建丁應辦理受僱登記而
欲僱他人輪替駕駛,應
比照辦理,是被告海川公司與張建丁
簽訂經營契約書時,即已同意且能預見張建丁可再雇用其他
司機駕駛系爭汽車,對外以車行即被告海川公司名義營業。
系爭汽車係屬營業用之計程車,並漆有被告海川公司名義字
樣,張建丁再將系爭汽車轉交予被告張建榮駕駛時,外觀上
足以使人認為被告張建榮係駕駛被告海川公司所有之車輛及
執行計程車之業務,故被告海川公司自應與被告張建榮負僱
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0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建榮: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張建榮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就醫紀錄,及訊問將被告張建榮送醫急救之救護員與護理師
後綜合觀之,可知被告張建榮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因突
發性腦出血致其駕車失控,是被告張建榮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再者,無照駕駛僅屬有違行政管理
規定,與被告張建榮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尚屬
有間,況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張建榮駕車途中發生突發性疾
病,並
非因被告張建榮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導致,亦非每一無
照駕駛之人在客觀情況下均會發生突發性腦出血之結果,是
被告張建榮無照駕駛乙事與本件車禍之結果並無相當
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建榮賠償原告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海川公司:
㈠被告張建榮就本件事故所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
業
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
理由可知,被告張建榮係突發性腦出血,導致其駕車失控撞
擊行人覃冠錚,被告張建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
言,自無業務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之
犯行。再者,被告張
建榮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
其有過失,
惟仍須以被告張建榮違反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自應就被告張建榮之無照駕駛
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況駕駛執照之有無,
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且被告張建榮係因酒駕被註銷
駕照,顯非係無駕車之技術,自不能以被告張建榮於事故發
生時無駕駛執照即遽謂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張建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本件事故間,無直
接密切之因果關係,原告即無從
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規定代位被害人求償。
㈡又系爭汽車係屬張建丁所有,張建丁於106 年10月靠行於被
告海川公司,並與被告海川公司簽訂經營契約書。依該經營
契約書第3 條約定,張建丁應辦理受僱登記,如張建丁欲僱
他人輪替駕駛,也應比照辦理。是張建丁如欲將系爭汽車交
給被告張建榮使用,應向被告海川公司辦理受僱登記,取得
被告海川公司所開立之受僱單,始能持向警察局辦理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又依常理判斷,被告海川公司要無可能
同意張建丁將系爭汽車交給駕駛執照業已被註銷之被告張建
榮使用,且亦無從預見張建丁會將系爭汽車交給他人無照駕
駛,被告海川公司實無從
予以監督。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者即
被告張建榮非為被告海川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張建榮未曾辦
理受僱登記,與被告海川公司間亦無任何聯結,被告海川公
司僅係接受張建丁自備車輛靠行,每月收取靠行費而已,原
告主張被告海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建榮於107 年1 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其
胞兄張建丁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無照駕駛及違反行車
管制號指示之過失,而不慎撞擊行人覃冠錚,致使覃冠錚受
傷,及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
於108 年1 月18日、108 年5 月28日、108 年6 月24日分別
給付覃冠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等理賠金153,220 元
、73萬元、18,980元,共計902,2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
證明及接送費用證明、
強制險費用核付明細表、匯款管理頁
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34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4 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建榮無
照駕駛系爭汽車肇至本件車禍事故,就車禍事故發生
顯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海川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張建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張
建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應負之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
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
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張建榮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於闖越紅燈行駛,而撞
擊行人覃冠錚及訴外人陳億龍等人後,仍繼續往美村路口行
駛而肇致等情,業據證人陳億龍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臺中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
〉,復觀以救護消防員即證人張文誌等人,於同日18時28分
出勤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救護被告張建榮時
,被告張建榮雖無明顯外傷,但已陷於意識模糊,經張文誌
將之送往中山醫院急救並告知醫院人員,被告張建榮駕駛系
爭汽車追撞前面2 台車,其等到場後發現被告張建榮坐在旁
邊安全島嘔吐大量未消化麵條及食物,意識不清等情,有臺
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中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
在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
89頁〉,並經證人張文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9
5 頁),參以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6頁編號21之照
片)顯示,被告張建榮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建國北路內側車
道追撞前方車輛後停在該處等情,足見被告辯稱被告張建榮
係因突發性腦出血而無法操控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尚非
無據。
㈡又被告張建榮經救護人員送至中山醫院急診治療時,確已陷
入昏迷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山醫院護理師林丹嬪於偵查中證
稱:「(問:當時張建榮狀況如何?)當時我的評估昏迷指
數是7 分,正常人應該有15分。」、「(問:你當時有無跟
被告張建榮講話?)我有對張建榮講話,但張建榮沒有回應
。」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林丹嬪於事發當日記載「病人到院
後予疼痛刺激右側上下之無力不會動,左手會揮舞左腳會屈
膝無法說話,痛次機會張開眼睛,身上無明顯外傷」之護理
紀錄
可參(見偵緝卷第83頁),
益徵被告張建榮於車禍送醫
時,已屬意識不清且無法正常活動至明。又被告張建榮經醫
師診斷為左側顱內出血、腦室出血,並緊急開刀治療後,
迄
今因吞嚥困難及右側肢體偏癱,心智功能退化,無法說話表
達,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等情,有中山醫院病歷(見偵
緝卷第87至88-1頁)、大愛護理之家函文及檢送之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239 至251 頁),參以被告張
建榮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7 年
1 月11日之前,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屬檢送之就醫紀錄在卷
可佐(見偵緝卷第78至80頁)
,可知被告張建榮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係突發性腦
出血,造成其意識不清而無法辨識及依其辨識操控系爭汽車
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㈢按在過失責任主義之下,係以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之主觀的
要件,自應以識別能力之存在為其前提,否則對於行為之違
法性若毫無認識時,即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故非有識別能
力者,即不應使之負賠償責任,因而我國民法以識別能力之
有無,以決定責任能力之有無。
是以無論何人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如屬侵權行為,則無責任能力,結果
侵權行為不能成立。本件被告張建榮固因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致生侵害覃冠錚之身體健康之結果,惟就其行為之法律上評
價,其係因突發性腦出血所引發意識不清,致其無識別能力
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建榮於本件肇事時
既係處在無識別能力狀態,侵權行為不能成立,故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
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
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於傷亡。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
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
傷亡之結果。本件被告張建榮原取得之駕駛執照,雖因其酒
後駕車行為而經吊扣,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情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24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建榮因駕駛執照遭吊扣
而仍無照駕駛,雖係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仍應具體
審認被告無照駕車之行為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依
前揭說明,被告張建榮係因突發性腦出血
,致其無識別能力及操控汽車之能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非因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而必將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是
被告張建榮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應其無照駕駛即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為前提。經查,系爭汽車為被告張建榮胞兄張建丁所有,且
被告張建榮未經張建丁之同意,擅自駕駛系爭汽車外出乙節
,業據張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足見被告海川公司辯稱
被告張建丁非其受僱人,
應堪採信。況本件既認定被告張建
榮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識別能力,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果爾,被告海川公司縱使為被告張建榮之僱用人,亦
無依上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海川
公司連帶賠償902,200 元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建榮、海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2,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