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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游子寬律師 原   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洗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被   告 陳世貞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飛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世和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貞及被告洗旺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里地00 0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新臺幣75萬7792元,及其中新 臺幣67萬1125元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新臺幣8 萬6667 元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新 臺幣1 萬0833元。 三、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新臺幣74萬5411元,及其中新 臺幣67萬1125元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新臺幣7 萬4286 元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新 臺幣9286元。 四、被告陳世和及被告飛宏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 路○○○ 號房屋即臺中市○里地000000000 00 0000 里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五、被告陳世和應給付陳世賢新臺幣94萬3346元及其中新臺幣83 萬5458元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新臺幣10萬7883元自民 國109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前 開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新臺幣1 萬 3486元。 六、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新臺幣92萬7933元,及其中新 臺幣83萬5458元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起、新臺幣9 萬2475 元自民國109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均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前開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新 臺幣1 萬1559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新臺幣 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和及被告飛宏企 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陳世 宗以新臺幣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陳 世宗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世和如以新臺幣94萬3346元為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92萬 7933元為原告陳世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陳世貞、洗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洗旺公司)應將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5、16、17建物(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部分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 告陳世賢新臺幣(下同)1,748,75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訴之聲明 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5,000元。㈢被告 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720,178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訴之聲明 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21,428元。㈣被告 陳世和、飛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宏公司)應將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2、13建物、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5、16、17建物( 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B 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㈤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830,319 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訴之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 26,152元。㈥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799,421 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訴之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 22,415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中經 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㈠被告 陳世貞、洗旺公司應將臺中市○里地000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號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919,276 元,其中 1,748,750 元部分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170,526 元部分 自民事更正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世賢25,000元。㈢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 890,704 元,其中1,720,178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 170,526 元部分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21,428元。㈣被告陳世和、飛 宏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 建物○○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㈤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794,054 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 25,647元。㈥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764,743 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 21,984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係依附圖為更正聲明,且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為被繼承人陳明耀之繼承人, 陳明耀(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死亡,遺有 如原證2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世 貞、陳世和卻於繼承時主張陳明耀於100 年12月9 日所立 之代筆遺囑,欲使原告喪失繼承權。嗣原告對被告向本院 起訴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民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陳明耀之代筆遺囑無效,嗣經上訴 ,最終於108 年1 月11日即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事件中達成和 解。和解內容載明:「上訴人(陳世貞、陳世和)同意塗 銷如系爭遺產編號1 至13之不動產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系爭遺產編號14至17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 明耀所遺如系爭遺產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陳世賢取得系 爭遺產所示遺產應有部分1/6 ;陳世宗取得應有部分1/7 ;陳世貞取得應有部分29/84 ;陳世和取得應有部分 29/84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 。」 (二)被告陳世貞於陳明耀死亡前,逕自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 洗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然陳明耀死亡後 ,前開建物應已成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並於 108 年1 月11日原告與被告訴訟上和解後,成為原告與被 告分別共有之遺產,被告陳世貞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逕自將前開建物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侵害原告 基於應繼分與應有部分而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獲有租 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洗旺公司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而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亦係侵害原告基於應繼分與 應有部分而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 (三)被告陳世和於陳明耀死亡前,逕自占有起訴狀系爭遺產編 號12、13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B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 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里區○○段 869 建號建物,並在前開建物內設立飛宏公司(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經營嬰兒車、學步車等運輸工具及零 件製造。至陳明耀死亡後,被告陳世和仍未經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侵害原告基於應 繼分與應有部分而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獲有不當得利 。另被告飛宏公司則係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 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亦係侵害原告基於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而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 (四)據上所述,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8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 號A1、B1、B2部分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 陳世和、飛宏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世 貞、陳世和返還就逾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91 萬9276元、陳世宗189 萬704 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 萬 5000 元、陳世宗2 萬1428元: ⒈被告陳世貞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11日止,應 給付原告各1,719,276 元: 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回函,被告洗旺公司 103 年至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上之租金支出計算陳世貞出租建物之收益,104 年8 月2 日以平均每月收益107,602 元計,共538,010 元 ;105 年整年收益為2,256,778 元;106 年整年收益為2, 024,758 元;107 年整年收益為1,907,560 元;108 年未 有國稅資料,然105 年以來平均每月租金均達15萬元以上 ,故以15萬元請求,故陳世貞收取租金總計6,877,106 元 ,陳世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應得各1,719,276 元。 ⒉被告陳世貞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應 給付原告陳世賢200,000 元、原告陳世宗17萬1428元:依 卷附國稅局回函資料未有洗旺公司108 年度之租金支出資 料,惟洗旺公司自105 年以來租金每月平均高於15萬元, 推認108 年租金亦逾每月15萬元,故原告以每月15萬元請 求,自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陳世貞收取之 租金收益為1,200,000 元,依原告陳世賢和解後之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計算,陳世賢可得200,000 元、陳世宗可得 171,428元。 ⒊綜上,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陳世宗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1,919,276 元、1,890,074 元。 ⒋因無108 年洗旺公司租金收益資料,然從105 年至107 年 每月租金均超過15萬元,推認108 年租金每月亦逾15萬元 ,以15萬元為請求,依原告陳世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陳世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計算,被告陳世貞在未將建物返 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賢每月25,000元、陳世宗每月21, 428 元之不當得利。 (六)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794,054 元、陳世宗1,76 4,743 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5,647 元、21,984元: ⒈被告陳世和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1 月11日止,應給 付原告各1,588,873 元。 ⑴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現 由被告陳世和占有使用並設立飛宏公司,供被告飛宏公司 經營嬰兒車、學步車等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被告陳世和 因自行使用而獲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 按每月1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1 月11日止,共41.3月,被告陳世和獲有 約6,195,000 元(150,000 元×41.3月=6,195,000 元) 之使用上利益,被告陳世和自應給付6,195,000 元之1/4 ,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48,750 元。 ○○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部分亦由被告陳世和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陳世賢基於應繼分1/4 而對 系爭869 建號建物享有之使用收益權益,故就系爭869 建 號建物斟酌其基地之位置、附近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其計算租金方式應以建物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 ,較為妥。是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1 月11日止, 共41.3月,○○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466,300 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而每月租金應相 當於3,886 元,被告陳世和應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 1 月11日止獲有160,492 元之使用上利益,被告陳世和自 應給付陳世賢、陳世宗160,492 元之1/4 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各40,123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世和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 11日止,就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 D1、D2部分建物○○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88,873 元。 ⒉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12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應給 付陳世賢、陳世宗205,181 元、175,869 元: ⑴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被告陳世和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應有部分1/6 、 1/7 而對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 建物○○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享有之使用收益權益。 ⑵就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 被告陳世和獲有1,200,000 元之使用上利益,被告陳世和 自應返還陳世賢1,200,000 元之1/6 即200,000 元、陳世 賢1,200,000 元之1/7 即175,869 元。 ⑶○○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被告陳世和獲有31,088元 之使用上利益,自應給付陳世賢31,088元之1/6 即5,181 元、陳世宗31,088元之1/7 即4,441 元之不當得利。 ⑷綜上,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 ,應給付陳世賢205,181 元、給付陳世賢175,870 元之不 當得利。 ⒊基上,被告陳世和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 ,應給付原告陳世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94,054 元、原 告陳世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64,743 元。 ⒋被告陳世和應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 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里 區○○段869 建號建物之日止,被告陳世和應按月給付原 告陳世賢每月25,647元、陳世賢每月21,984元之不當得利 。 (七)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919,276 元,其中1,748, 750 元部分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170,526 元部分自 民事更正暨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世賢25,000元。 ⒊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890,704 元,其中1,720, 178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170,526 元部分自民事 更正暨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陳世宗21,428元。 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⒌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794,054 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5,6 47元。 ⒍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764,743 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21,9 84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則以: (一)被告洗旺公司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所 座落之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自屬有正當之法律上權源 而占有: ⒈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於105 年12月30日,依父親陳明耀於 100 年12月9 日所立下之代筆遺囑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被告洗旺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與被告陳世貞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左方 )(從大門往內看之左方)之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1、B1 、B2部分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租期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114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5,000元,是以被告洗 旺公司占有前開建物及土地乃係基於上開租賃契約,自屬 有正當之法律上權源而占有。 ⒉被告洗旺公司與被告陳世貞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世貞及陳世和,且被告陳 世貞及陳世和於105 年3 月4 日在原告陳世宗之見證下, 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分管協議,內容為:元三發廠房( 即 本件系爭建物)中間廠房分左右兩部份,右方陳世和使用 ,左方陳世貞使用等語,基此足知,被告洗旺公司乃係信 賴被告陳世貞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與另名共有人 陳世和定有分管協議,故與被告陳世貞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洗旺公司乃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推 定被告洗旺公司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系爭建物 及土地之使用、收益。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世貞給付原告陳世賢1,919,276元及原告 陳世宗1,890,704元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被告陳世貞與被告陳世和於105 年12月30日以 遺囑取得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即 同意依105 年3 月4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就本件系爭建物 為共有物之管理,是於此當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全體僅 為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二人,故等依105 年3 月4 日協 議所謂之約定使用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應為有效。 ⒉況且,被告陳世貞及陳世和於105 年3 月4 日在原告陳世 宗之見證下,就本件系爭建物為分管協議,是原告陳世宗 早就知悉該分管協議存在。又原告陳世賢於前案遺囑無效 之訴訟期間,亦知悉被告陳世貞將系爭廠房左半部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而被告陳世和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右半部。 基上以言,原告早已明知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就系爭廠房 之使用情形或可得知悉,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原 告陳世宗、陳世賢即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而無理由 請求遷讓系爭廠房及不當得利。 ⒊縱認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之分管協議無效或不存在,然依 前案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第10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之和解筆錄,就陳明耀之系爭遺產所示之遺產範圍,被告 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為29/84 、被告陳世貞應有部分比例 為29/84 ,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 58/84 ,儼然已超過2/3 (即56/84 ),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本就無需得 原告之同意,而得以管理系爭建物及土地。準此,被告陳 世貞、陳世和於前案訴訟和解後,被告仍同意依先前協議 ,由被告陳世貞為共有人管理,並將系爭廠房左半部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而被告陳世和為共有人管理並使用系爭廠 房之右半部。 ⒋另被告陳世貞曾於前案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第10號 和解時表示,因系爭建物上有出租第三人,願與其他共有 人處理租金事宜,被告陳世貞亦多次表示願意將收取被告 洗旺公司之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然因原告 認定租金並65,000元,故不願依65,000元之租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利益。從而,依客觀上而言,被告陳世貞出 租系爭建物予被告洗旺公司可令共有人取得租金收益,對 所有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對被告而言並非顯失公平,仍不 失為管理行為,應承認其合法性。 ⒌被告陳世貞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扣繳單位為被 告洗旺公司,給付總額為780,000 元,以每個月計算,即 為65,000元(780,000 元÷12個月),是以被告陳世貞出 租附圖所示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旺公司,所收取之 租金為每個月65,000元,在扣除應繳稅款(10% )及補充 保費(2%)後,實際收取租金為57,200元。 ⒍依被告洗旺公司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租金支出欄, 被告洗旺公司除支付前開房屋租金每月65,000元以外,尚 包含車輛租賃之租金、熱泵設備租賃之租金,故被告洗旺 公司之租金支出並非僅廠房租金乙項。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陳世貞、洗旺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高 於65,000元,甚至高於150,000 元並非事實。 ⒎再者,依稅捐實務觀之,倘若被告洗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 廠房租金支出高於每月65,000元,然國稅局卻認定被告陳 世貞年度之租賃所得僅780,000 元(每月65,000元),並 不符合稅務申報及課稅實務之常情,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 ⒏另被告洗旺公司承租附圖所示A1、B1、B2之建物,其坐落 之土地分別為1181、1180、1182、1183、1184、1185、 1186地號土地,其中B1、B2絕大多數面積坐落於1180、 1182地號土地,然1180、118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是以 被告洗旺公司承租之系爭房屋有絕大多數之面積係坐落於 道路用地上,有隨時被市政府徵收之風險,因此被告洗旺 公司以每月65,000元租金之代價向被告陳世貞訂立租約, 而原告所提出附近廠房之出租行情,因與被告洗旺公司承 租之系爭房屋情況不同,並無參考價值及依據。故原告主 張被告陳世貞出租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150,000 元甚至更 高並無理由。 ⒐前案系爭遺囑無效案件於108 年1 月9 日臺中高分院和解 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明 耀遺產拋棄相互間之其餘請求權」,而系爭廠房為該和解 筆錄內容系爭遺產編號12至17之建物,亦即為陳明耀之遺 產,然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已於108 年1 月9 日和 解成立之時,拋棄就系爭房屋相互間之請求權,故原告並 無就系爭房屋(即陳明耀之遺產)請求被告陳世貞、洗旺 公司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陳世貞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⒑退步言,綜認被告陳世貞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租金之義務 ,然依前開臺中高分院之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之約定,於 108 年1 月9 日原告已拋棄對被告陳世貞就系爭房屋之其 餘請求權,至少被告陳世貞無庸給付原告就系爭房屋在 108 年1 月9 日前所收取之租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應騰空遷讓附圖所示編號 A1、B1、B2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 被告陳世貞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前,系爭房屋 係作為元三發公司之倉庫使用,並堆放貨物及雜物,無使 用之經濟價值,然被告陳世貞為使系爭房屋物盡其用,花 一番心力及支出相當費用將系爭房屋整修並清運雜物,令 系爭房屋達到可出租他人使用之狀態。然被告陳世貞將整 修後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非但能令系爭房屋 得到妥善之利用,不至於令系爭房屋荒廢,亦能令各共有 人收取租金繳納房屋稅,依實務見解,被告陳世貞將系爭 房屋出租被告洗旺公司使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來說均為 有利益之處分,並非僅為被告陳世貞個人之私益,是原告 主張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應遷讓系爭廠房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則以: (一)遺產協議分割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⒈遺產協議分割倘若解為向後發生效力,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將造成與地政機關登記之日期不符,此觀系爭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載明登記原因為:和解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 04年8 月2 日,陳明耀死亡日期104 年8 月2 日等情自明 ,是以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以104 年8 月2 日陳 明耀死亡後至108 年1 月11日達成和解協議前,以應繼分 1/4 計算,至108 年1 月11日達成和解協議後,則以應繼 分1/6 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有理由云云,顯與該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⒉前案遺囑無效事件既於108 年1 月11日在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事件中共同簽署和解筆錄,其第四項 已載明: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明耀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 其餘請求等語,易言之,原告就陳明耀所遺系爭遺產,僅 能取得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所載 應有部分比例,自不得任由原告片面解讀為渠等就陳明耀 所遺系爭遺產,於108 年1 月11日在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 重家上字第10號共同簽署和解筆錄之前,尚有其所主張之 「潛在應有部分1/4 」,否則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上開 事項,究竟渠等拋棄何請求?顯屬無法理解。 (二)原告請求相當遺產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屬於遺產: 系爭土地及建物最原始係來自陳明耀所購置及建造,其所 衍生之一切收益,當屬於陳明耀之遺產,應依前案遺囑無 效事件108 年1 月11日在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 10號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來決定權利之分際,而非得任憑 原告違背該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所為不法之解讀而為請 求。 (三)陳明耀在世時,元三發公司即已設立於臺中市○○區○○ 路○○○ 號,由陳明耀擔任董事長,以原告陳世宗、被告陳 世和及被告陳世貞擔任董事,且陳明耀更於代筆遺囑第五 項特別交代:本人持有元三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待余身 故後,由余之三子陳世和、四子陳世貞各繼承取得貳分之 壹等語,足證陳明耀早已安排由被告共同繼承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繼續經營原來元三發公司所營之事業。又 系爭建物原來即由陳明耀出資建造,自始即為有權占有, 豈能因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基於臺中高分院107 年 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由原告陳世宗代為辦理系爭 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之結果而變為無權占有。另被告陳世 和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繼承登記後,本有權利範圍 29/84 ,在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未為分割共有物之 前,被告陳世和與所設立之飛宏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占有使用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及獲 有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係陳明耀之子。 ⒉陳明耀於104 年8 月2 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原證2 附表 一所示編號1 至17之土地建物及股份。 ⒊原告對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向本院起訴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 陳明耀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應將如附表 編號1 -13 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上訴,經108 年1 月11日 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達成和解如原證2 所 示。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同意就陳明耀所遺如和解 筆錄系爭遺產所示遺產,按和解筆錄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即陳世賢取得系爭遺產所示遺產應有部分1/6 ;陳 世宗取得應有部分1/7 ;陳世貞取得應有部分29/84 ;陳 世和取得應有部分29/84 )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 世貞、陳世和分別共有。 ⒋被告陳世貞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 號A1、B1、B2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現仍由被告 洗旺公司占有使用。 ⒌被告陳世和設立被告飛宏公司,並以系爭遺產編號12、13 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B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2、C1、 C2、C3、C4、D1、D2部分建物為營業場所,前開建物現仍 由被告陳世和及被告飛宏公司占有使用。 (二)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世和、陳世貞所簽署之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 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陳明耀遺產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是否表示原告 與被告陳世和、就有關陳明耀遺產,均拋棄相互之間之其 餘請求? ⒉原告、被告陳世貞、被告陳世和間在陳明耀死亡後就系爭 遺產編號12、13建物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A 、B 部分建 物,有無成立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 ⒊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在陳明耀於104 年8 月2 日死 亡後,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和解契約前,系爭遺產是否 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 ,各自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4 ? ⒋陳明耀死亡後,被告陳世貞占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部分 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有 ?被告陳世和占有起訴狀系爭遺產編號12、13及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B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 、D1、D2部分建物,有無侵害原告基於應有部分而對起訴 狀系爭遺產編號12、13建物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B 部 分建物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使用收益權? 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世貞及洗旺公司將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 建物,暨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將附圖所示編號A2、C1、 C2、C3、C4、D1、D2部分建物及大里區同段869 建號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⒍108 年1 月11日成立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遺產分割和解後,由原告陳世賢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 1/6 ;陳世宗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1/7 。被告在108 年 1 月11日後,是否應就超過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之使 用收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⒎原告對於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暨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 之聲明請求: ⑴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919,276 元、陳世宗1, 890,704 元,及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世賢25,000元、陳世宗21,428元有無理由? ⑵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794,054 元、陳世宗1, 764,743 元,及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5,647元、陳世宗 21,984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前案遺囑無效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兩造同意 就被繼承人陳明耀遺產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就原 告所拋棄部分,應僅指「不足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 號民事判決之四分之一應繼分部分」,並未包含本件相關 之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 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 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事件,起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 被繼承人陳明耀於100 年12月9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明耀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 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陳世宗、陳世賢對被繼承人陳明 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八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明耀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 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而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結果為:「㈠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耀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所立代 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基上足徵,原告於該民事 事件中起訴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為確認原告及被告陳世貞 、陳世和被繼承人陳明耀所立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至被 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需塗 銷等,並未涉及本件相關之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 得利部分。 ⒊次查,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訴後原告及被告陳世貞 、陳世和為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陳明耀所遺之遺產由陳世賢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 陳世宗取得應有部分7 分之1 、陳世貞取得應有部分84分 之29、陳世和取得應有部分84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為原 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分別共有」。基此足知,系爭和 解係將原告陳世賢依另案第一審判決有4 分之1 應繼分, 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分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原告 陳世宗依另案第一審判決有4 分之1 應繼分,亦於和解時 拋棄部分應繼分,分得應有部分7 分之1 。 ⒋綜觀上開另案審理程序,系爭和解筆錄應僅處理代筆遺囑 無效、塗銷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就被繼承人陳明耀之遺產如 何分割,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之問題,並未涉及本件相關之 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況且,原告及被 告陳世貞、陳世和於另案審理程序中,所攻防與協商之範 圍從未涉及本件相關之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即 陳世賢、陳世宗、陳世貞、陳世和)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明 耀遺產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就原告所拋棄之部分 ,應僅指不足依另案第一審判決有四分之一應繼分之部分 ,並未包含本件相關之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 部分。 (二)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於陳明耀死亡後,就附圖所示 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編號A2、C1、C2、C3、C4、D1 、D2部分建物,未成立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 ⒈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於陳明耀死亡後,就附圖所示 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編號A2、C1、C2、C3、C4、D1 、D2部分建物並無成立分管契約: ⑴按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 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 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 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 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 之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 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37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陳明耀於104 年8 月2 日死亡後,其所留系爭遺產 ,依法即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公同共有,應繼 分各4 分之1 ,是倘其等欲就共有物即前開遺產之一部或 全部成立分管契約,依前揭實務見解,如經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固得為之,惟需有為共 有物管理意思為前提。然被告陳世貞及被告陳世和自陳明 耀死亡前,便已各自分別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B1、 B2部分建物與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 ,而至陳明耀死亡後仍持續占有之,未曾與原告就該部分 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進行商討協議。縱被告陳世貞、陳世和 辯稱其等於105 年3 月4 日曾就原元三發公司廠房使用方 式達成協議,亦即就系爭建物達成分管契約(本院卷一第 96-98 頁),且上開分管契約係原告陳世宗所擬,顯見系 爭建物分管契約在原告陳世宗見證下,被告陳世貞、陳世 和共同協議在案,符合上開規定等語云云。惟被告陳世貞 、陳世和上開分管契約,是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管理 非無可議,此觀被告陳世和從未有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 陳世貞於前案和解前均無給付租金予其他共有人之意思表 示,於和解時雖表示願與其他人處理租金事宜,惟並無給 付租金之行為,難謂有為其他共有人利益而為管理共有物 之意思存在,難認上開協議為共有物分管契約。職是以觀 ,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就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 物及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並未成 立分管契約。 ⑶縱認原告前已知悉被告陳世貞、陳世和私自占用附圖所示 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編號A2、C1、C2、C3、C4、D1 、D2部分建物乙事,而原告主張當時因原告及被告陳世貞 、陳世和正在進行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訟,始暫未就被告 擅自占用上開共有物之行為,另採取救濟手段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此應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默示之意思表 示存在,故此期間自無默示之分管契約。 ⑷雖108 年1 月11日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超過三分之 二,符合多數決之門檻,惟渠等收受租金或使用均歸入己 ,排除原告等人使用收益,當無法符合民法第820 條所稱 「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故渠等為此管理 行為,顯係為己身之利益為之,並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 理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之 行為並非對共有物之合法管理行為。 ⒉據上所陳,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間於陳明耀死亡後 ,就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並無成立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 。 (三)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在陳明耀於104 年8 月2 日死 亡後,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系爭遺產 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 ,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因其公同共有關係為團體之存在,故分割之效 力,不應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當自分割以後,始 發生效力,在實際上方能顧全交易之安全。另按民法第 1167條規定(即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 規定)業已刪除,並佐以民法第1167條刪除之立法理由為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為公同共有,而依本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 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根本否定公同共有關係之 存在,在法理上陷於自相矛盾,即與第1168條所定共同繼 承人應負之擔保責任,亦有歧異,爰將本條予以刪除」等 情以觀,足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係採移轉主義,並非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生分割之效力。且按分割遺產係以解消 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是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準此足徵,遺 產分割協議僅為債權行為,且民法第1167條規定已刪除, 現行民法對遺產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並無溯及效力。 ⒉經查,前案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05 年重家訴字第25號 民事判決認定:㈠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之被繼承人 陳明耀於100 年12月9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陳 世貞、陳世和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 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成立訴訟 上和解,協議被告同意塗銷如系爭遺產編號1 至13之不動 產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系 爭遺產編號14至17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並 同意陳明耀所遺如系爭遺產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分別 共有。是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於訴訟上和解,有終 止遺產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準此,原告 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於前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訴訟上和解為遺產之 分割,應向後發生效力。又按法律行為無效,是因法律行 為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 行為效力,是陳明耀於100 年12月9 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繼承人間應依其原有之應繼分為遺產之繼承,故於104 年8 月2 日陳明耀死亡後、前案訴訟上和解成立前,繼承 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且為公同共有狀態。 ⒊綜上所陳,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在陳明耀於104 年 8 月2 日死亡後,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 ,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民法第1141 條平均繼承,各自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四分之一。 (四)被告陳世貞及被告洗旺公司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1、B1 、B2部分建物,被告陳世和及被告飛宏公司無權占有附圖 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將之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者,如占有人對所有人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係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 有之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須舉證,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情證明之。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次按租賃契約為 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 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 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又共有人之一出 租共有物全部者,就超出其應有部分,為出租他人之物, 此與純然出租他人之物之情形,並無二致。另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附為敘明。 ⒉查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2、 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均為原告及被告陳世 貞、陳世和所共有,承前所述,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 和間就該部分共有物並未成立任何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 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不得逕就該特定部分之共有物為占有 使用。縱認被告陳世貞、陳世和確有就附圖所示編號A1、 B1、B2部分建物由被告陳世貞、附圖所示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由被告陳世和管理使用乙事, 確有達成協議,並符合多數決之門檻,惟其等為此管理行 為,顯係為己身之利益為之,並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 共有物之目的,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陳世貞占有使用附 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陳世和占有使用附圖所 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就逾其應 有部分均非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仍屬無權占用。 ⒊被告陳世貞既未取得對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 之管理權限,則其將之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陳世和亦未 取得對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 物之管理權限,等就超出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其將之 出借予被告飛宏公司,即屬出租他人之物,是被告陳世貞 與被告洗旺公司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被告陳世和與飛宏 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仍屬有效,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 洗旺公司、飛宏公司不得以之對抗其他共有人,亦即對其 他共有人而言,被告洗旺公司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 B1、B2部分建物及被告飛宏公司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 、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均無合法占有權源 。又縱被告洗旺公司先前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誤以為附圖 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為被告陳世貞所有,飛宏公 司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 分建物之權限,然此亦僅生善意占有人之法律效果,亦即 於其善意占有期間,確有使用收益權限,惟自其收受原告 二人請求返還之通知後,即不再為善意,原告等人當得請 求返還之,而後僅屬被告洗旺公司對被告陳世貞、被告飛 宏公司對被告陳世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之問題。 ⒋據上以言,被告陳世貞及被告洗旺公司就附圖所示編號A1 、B1、B2部分建物,陳世和及被告飛宏公司當就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就 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既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屬有據,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 其等就上開占有使用部分,因其前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陳 明耀所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有法定租 賃權存在等語,惟就超出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仍無上開規 定適用,併予陳明。 (五)被告陳世貞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 物,且逕自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並收取全部租 金;又被告陳世和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逕將之出借飛宏公司,被告 陳世貞、陳世和等實已侵害原告等就該部分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其超出應繼分 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 ⒈按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間就附圖所 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編號A2、C1、C2、C3、C4、 D1、D2部分建物既未有分管協議,亦無多數決之管理決定 存在,則被告陳世貞逕自將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 建物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縱該租賃契約有效,然其受領 之租金亦僅於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內始有法律上之原 因,依前揭說明,就逾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 被告陳世貞仍應對原告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⒊另查,被告陳世和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便恣意占用附 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實已 侵害原告等基於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所應享有之使用收 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世和就逾越其應繼分及應有 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之部分,自應對原告等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被告陳世和雖抗辯,其占有使用上開附圖所示編 號A2、C1、C2、C3、C4、D1、D2部分,係元三發公司使用 ,元三發負責人為被繼承人陳明耀,陳明耀生前指示陳世 和繼續在該址營業等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陳世和上開抗辯,雖舉系爭代筆遺囑為證, 惟系爭代筆遺囑既經認定無效,尚難為被告陳世和、陳世 貞有權占有之依據,此外被告陳世和未舉其他證據證明, 所為抗辯,洵無可採。 (六)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757,792元、原告陳世宗74 5,411 元,及自將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10,833元 、原告陳世宗9,286 元: ⒈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757,792 元,及至將附圖所 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33元: ⑴承前所述,被告陳世貞無權佔用附圖所示編號A1、B1、B2 部分建物,其所佔用之面積為1005.07 平方公尺(計算式 :B2部分編號A1:233.66平方公尺+編號B1:703.6 平方 公尺+編號B2:67.81 平方公尺)。又被告陳世貞逕自將 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依被告陳世貞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 年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限制閱覽卷宗第158 、159 、161 、163 、 165 頁)所示,扣繳單位被告洗旺公司所給付總額為780, 000 元,以每個月計算即為65,000元(計算式:780, 000 元÷12個月),是以被告陳世貞出租前開A1、B1、B2建物 予被告洗旺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為每個月65,000元。 ⑵被告陳世貞自陳明耀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 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賢相當於不當 得利租金671,667 元: 承前所述,被告陳世貞出租前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 旺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為每月65,000元,是被告陳世貞自 陳明耀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前,所收取之租金為2,684,500 元【計算式 :65,000元/ 月×(41月+9 日/30 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如上述,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在陳明耀於 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前,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民法第 1141條平均繼承,各自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四分之一,故 被告陳世貞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11日止,應 給付原告陳世賢671,125 元【計算式:2,684,500 元×( 1 -1/4) X1/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陳世貞自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 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世賢86,667元:如上所述,被 告陳世貞出租前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旺公司所收取 之租金應為每月65,000元,是被告陳世貞自108 年1 月11 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9 月11日止,所收取之租金 為520,000 元【計算式:65,000元/ 月×8 月】。又依原 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108 年1 月11日系爭和解筆錄, 原告陳世賢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故被告陳 世貞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 告陳世賢86,667元【計算式:(520,000 元×( 1-29/84) ×14/55=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基上以言,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757,792 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71,125 元+86,667元)。 ⑸被告陳世貞出租前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旺公司所收 取之租金應為每月65,000元(本院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 83頁),而原告陳世賢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是依原告陳世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計算,被告陳世貞 在未將上開建物返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賢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833元【計算式:65,000元×( 1-29/84) ×14/55 =1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745,411 元,及至將附圖所 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9,286 元: ⑴被告陳世貞自陳明耀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 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宗671,125 元 :理由同陳世貞部分所述。 ⑵被告陳世貞自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 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世宗74,286元: 如上所述,被告陳世貞出租前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 旺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為每月65,000元,是被告陳世貞自 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9 月11日止, 所收取之租金為520,000 元【計算式:65,000元/ 月×8 月】。又依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108 年1 月11日系 爭和解筆錄,原告陳世宗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七分之 一,故被告陳世貞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 止,應給付原告陳世宗74,286元【520,000 元×( 1 -29/84) ×12/5 5=74,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基上以言,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45,411 元(計算式:671,125 元+74,286元) 。 ⑷被告陳世貞出租前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旺公司所收 取之租金應為每月65,000元,而原告陳世宗繼承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是依原告陳世宗之應有部分七分之 一計算,被告陳世貞在未將上開建物返還前,應給付原告 陳世宗每月9,286 元【計算式:65,000元×( 1-29/84)× 12/55 =9,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七)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943,341 元、原告陳世宗 927,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將附圖所示編號A2 、C1、C2、C3、C4、D1、D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13,486元、原告陳世宗 11,559元: ⒈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943,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將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 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 世賢13,486元: ⑴承前所述,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附圖所示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其所佔用面積為1251.17 平 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2為245.34平方公尺+編號C1為 782.73平方公尺+編號C2為95.89 平方公尺+編號C3為 37.56 平方公尺+編號C4為47.34 平方公尺+編號D1為 19.2平方公尺+編號D2為23.11 平方公尺)。又參酌被告 陳世貞無權佔用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之面積 為1005.07 平方公尺,且出租前開編號A1、B1、B2部分建 物予被告洗旺公司,依卷附被告陳世貞104 年至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年扣繳單位被告洗 旺公司所給付租金總額為78萬元。而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 系爭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合計1251 .17 平方公尺,其占用位置與陳世貞相近,以陳世貞上開 租金所得水準計算應屬合理,是陳世和每年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0,990 元【計算式:78萬元×( 1251.17/1005.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陳世和自陳明耀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 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5,458 元: 承前所述,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系爭編號A2、C1、C2、C3 、C4、D1、D2部分建物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970,990 元,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 916 元(計算式:970,990 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陳世和自陳明耀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為3,341,831 元【計算式:80,916元/ 月×(41月+ 9 日/30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上述,原告及被 告陳世貞、陳世和在陳明耀於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 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系爭遺產應由原告 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各自取 得系爭遺產應繼分四分之一,故被告陳世和自104 年8 月 2 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世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5,458 元【計算式:3,341,831 元 ×( 1-1/4)×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 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07,888 元: 如上所述,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系爭編號A2、C1、C2、C3 、C4、D1、D2部分建物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80,916元,是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 解筆錄至108 年9 月11日止,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647,328 元【計算式:80,916元/ 月×8 月】。又依原 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108 年1 月11日系爭和解筆錄, 原告陳世賢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故被告陳 世和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 告陳世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7,888 元【計算 式:647,328 元×( 1-29/84)×14/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基上以言,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為943,346 元(計算式:835,458 元+107,888 元 )。 ⑸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系爭編號A2、C1、C2、C3、C4、D1、 D2部分建物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916元 ,而原告陳世賢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是依 原告陳世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計算,被告陳世和在未將 上開建物返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為13,486元【計算式:80,916元( 1-29/84)×14/5 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927,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 、D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世宗11,559元: ⑴被告陳世和自陳明耀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 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宗835,458 元 :理由同陳世賢部分所示。 ⑵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 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世宗92,475元: 如上所述,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系爭編號A2、C1、C2、C3 、C4、D1、D2部分建物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80,916元,是被告陳世和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4,158 元,有如陳世賢部分 前述,其自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9 月11日止,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647,328 元【計 算式:80,916元/ 月×8 月】。又依原告及被告陳世貞、 陳世和108 年1 月11日系爭和解筆錄,原告陳世宗繼承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故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 11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世宗92,475元 【計算式:647,328 元×( 1-29/84)×12/55 ,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基上以言,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927,933 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35,458 元+92,475元)。 ⑷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系爭編號A2、C1、C2、C3、C4、D1、 D2部分建物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916元 ,而原告陳世宗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是依 原告陳世宗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計算,被告陳世和在未將 上開建物返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宗每月11,559元【計算 式:80,916元×( 1-29/84)×12/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B1、B2 部分建物及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C1 、C2、C3、C4、D1、D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應自臺中市○ ○區○○段○○○○ ○號建物遷出,因附圖並未標出上開建號 建物位置所在,惟其均屬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一 部分,不生另行遷讓問題,併予敘明。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一)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被告 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75萬7792元,及其中67萬1125元自 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8 萬6667元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1 萬0833元。(二)被告陳 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74萬5411元,及其中67萬1125元自民 國108 年11月9 日起、7 萬4286元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9286元。(三)被告陳世和應 給付陳世賢94萬3346元及其中83萬5458元自民國108 年11月 9 日起、10萬7883元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前開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陳世賢1 萬3486元。(二)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 世宗92萬7933元,及其中83萬5458元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 起、9 萬2475元自民國109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 均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前開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世宗1 萬1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世貞辯稱,其就系爭建 物出資修繕費用,應可抵充等語。惟其修繕時間既在陳明耀 生前為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自行收益,非有發生繼承後成 為共有物之系爭建物而為修繕之意,不得主張抵充,併為敘 明。 七、原告及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