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
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賴嘉斌律師
游子寬律師
原 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洗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被 告 陳世貞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飛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世和
人
上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貞及被告洗旺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里地00
0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新臺幣75萬7792元,及其中新
臺幣67萬1125元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新臺幣8 萬6667
元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新
臺幣1 萬0833元。
三、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新臺幣74萬5411元,及其中新
臺幣67萬1125元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新臺幣7 萬4286
元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新
臺幣9286元。
四、被告陳世和及被告飛宏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
路○○○ 號房屋即臺中市○里地000000000 00 0000
里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五、被告陳世和應給付陳世賢新臺幣94萬3346元及其中新臺幣83
萬5458元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新臺幣10萬7883元自民
國109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前
開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新臺幣1 萬
3486元。
六、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新臺幣92萬7933元,及其中新
臺幣83萬5458元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起、新臺幣9 萬2475
元自民國109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均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前開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新
臺幣1 萬1559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新臺幣
肆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世和及被告飛宏企
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陳世
宗以新臺幣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陳
世宗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世和如以新臺幣94萬3346元為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92萬
7933元為原告陳世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陳世貞、洗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洗旺公司)應將
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5、16、17建物(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部分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
告陳世賢新臺幣(下同)1,748,750 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訴之聲明
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5,000元。㈢被告
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720,178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訴之聲明
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21,428元。㈣被告
陳世和、飛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宏公司)應將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2、13建物、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5、16、17建物(
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B 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㈤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830,319 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訴之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
26,152元。㈥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799,421 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訴之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
22,415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經
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㈠被告
陳世貞、洗旺公司應將臺中市○里地000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號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919,276 元,其中
1,748,750 元部分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170,526 元部分
自民事更正
暨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世賢25,000元。㈢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
890,704 元,其中1,720,178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
170,526 元部分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21,428元。㈣被告陳世和、飛
宏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
建物○○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㈤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794,054 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
25,647元。㈥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764,743 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
21,984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上
開訴之變更係依附圖為更正聲明,且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為被
繼承人陳明耀之
繼承人,
陳明耀(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死亡,遺有
如原證2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惟被告陳世
貞、陳世和卻於繼承時主張陳明耀於100 年12月9 日所立
之
代筆遺囑,欲使原告喪失繼承權。嗣原告對被告向本院
起訴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民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陳明耀之代筆遺囑無效,
嗣經上訴
,最終於108 年1 月11日即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事件中達成和
解。和解內容載明:「
上訴人(陳世貞、陳世和)同意塗
銷如系爭遺產編號1 至13之
不動產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系爭遺產編號14至17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
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
明耀所遺如系爭遺產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陳世賢取得系
爭遺產所示遺產
應有部分1/6 ;陳世宗取得應有部分1/7
;陳世貞取得應有部分29/84 ;陳世和取得應有部分
29/84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分別共有
。」
(二)被告陳世貞於陳明耀死亡前,逕自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
洗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然陳明耀死亡後
,前開建物應已成為原告與被告
公同共有之遺產,並於
108 年1 月11日原告與被告訴訟上和解後,成為原告與被
告分別共有之遺產,被告陳世貞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逕自將前開建物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侵害原告
基於
應繼分與應有部分而享有之使用
收益權利,而獲有租
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洗旺公司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而
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亦係侵害原告基於應繼分與
應有部分而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
(三)被告陳世和於陳明耀死亡前,逕自占有起訴狀系爭遺產編
號12、13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B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
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里區○○段
869 建號建物,並在前開建物內設立飛宏公司(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經營嬰兒車、學步車等運輸工具及零
件製造。至陳明耀死亡後,被告陳世和仍未經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侵害原告基於應
繼分與應有部分而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獲有不當得利
。另被告飛宏公司則係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
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亦係侵害原告基於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而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
(四)據上所述,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8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
號A1、B1、B2部分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
陳世和、飛宏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世
貞、陳世和返還就逾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91 萬9276元、陳世宗189
萬704 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 萬
5000 元、陳世宗2 萬1428元:
⒈被告陳世貞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11日止,應
給付原告各1,719,276 元:
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回函,被告洗旺公司
103 年至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上之租金支出計算陳世貞出租建物之收益,104
年8 月2 日以平均每月收益107,602 元計,共538,010 元
;105 年整年收益為2,256,778 元;106 年整年收益為2,
024,758 元;107 年整年收益為1,907,560 元;108 年未
有國稅資料,然105 年以來平均每月租金均達15萬元以上
,故以15萬元請求,故陳世貞收取租金總計6,877,106 元
,陳世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應得各1,719,276 元。
⒉被告陳世貞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應
給付原告陳世賢200,000 元、原告陳世宗17萬1428元:依
卷附國稅局回函資料未有洗旺公司108 年度之租金支出資
料,惟洗旺公司自105 年以來租金每月平均高於15萬元,
推認108 年租金亦逾每月15萬元,故原告以每月15萬元請
求,自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陳世貞收取之
租金收益為1,200,000 元,依原告陳世賢和解後之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計算,陳世賢可得200,000 元、陳世宗可得
171,428元。
⒊綜上,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陳世宗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1,919,276 元、1,890,074 元。
⒋因無108 年洗旺公司租金收益資料,然從105 年至107 年
每月租金均超過15萬元,推認108 年租金每月亦逾15萬元
,以15萬元為請求,依原告陳世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陳世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計算,被告陳世貞在未將建物返
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賢每月25,000元、陳世宗每月21,
428 元之不當得利。
(六)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794,054 元、陳世宗1,76
4,743 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5,647
元、21,984元:
⒈被告陳世和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1 月11日止,應給
付原告各1,588,873 元。
⑴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現
由被告陳世和占有使用並設立飛宏公司,供被告飛宏公司
經營嬰兒車、學步車等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被告陳世和
因自行使用而獲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
按每月1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1 月11日止,共41.3月,被告陳世和獲有
約6,195,000 元(150,000 元×41.3月=6,195,000 元)
之使用上利益,被告陳世和自應給付6,195,000 元之1/4
,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48,750 元。
○○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部分亦由被告陳世和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陳世賢基於應繼分1/4 而對
系爭869 建號建物享有之使用收益權益,故就系爭869 建
號建物斟酌其基地之位置、附近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其計算租金方式應以建物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
,較為妥
適。是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1 月11日止,
共41.3月,○○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466,300 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而每月租金應相
當於3,886 元,被告陳世和應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
1 月11日止獲有160,492 元之使用上利益,被告陳世和自
應給付陳世賢、陳世宗160,492 元之1/4 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各40,123元。
⑶
綜上所述,被告陳世和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
11日止,就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
D1、D2部分建物○○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88,873 元。
⒉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12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應給
付陳世賢、陳世宗205,181 元、175,869 元:
⑴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被告陳世和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應有部分1/6 、
1/7 而對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
建物○○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享有之使用收益權益。
⑵就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
被告陳世和獲有1,200,000 元之使用上利益,被告陳世和
自應返還陳世賢1,200,000 元之1/6 即200,000 元、陳世
賢1,200,000 元之1/7 即175,869 元。
⑶○○里區○○段869 建號建物,被告陳世和獲有31,088元
之使用上利益,自應給付陳世賢31,088元之1/6 即5,181
元、陳世宗31,088元之1/7 即4,441 元之不當得利。
⑷綜上,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
,應給付陳世賢205,181 元、給付陳世賢175,870 元之不
當得利。
⒊基上,被告陳世和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
,應給付原告陳世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94,054 元、原
告陳世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64,743 元。
⒋被告陳世和應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
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里
區○○段869 建號建物之日止,被告陳世和應按月給付原
告陳世賢每月25,647元、陳世賢每月21,984元之不當得利
。
(七)
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919,276 元,其中1,748,
750 元部分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170,526 元部分自
民事更正暨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世賢25,000元。
⒊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890,704 元,其中1,720,
178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170,526 元部分自民事
更正暨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陳世宗21,428元。
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⒌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794,054 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5,6
47元。
⒍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764,743 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21,9
84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則以:
(一)被告洗旺公司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所
座落之土地
乃係基於
租賃契約,自屬有正當之
法律上權源
而占有:
⒈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於105 年12月30日,依父親陳明耀於
100 年12月9 日所立下之代筆遺囑為
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被告洗旺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與被告陳世貞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左方
)(從大門往內看之左方)之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1、B1
、B2部分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租期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114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5,000元,
是以被告洗
旺公司占有前開建物及土地乃係基於上開租賃契約,自屬
有正當之法律上權源而占有。
⒉被告洗旺公司與被告陳世貞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世貞及陳世和,且被告陳
世貞及陳世和於105 年3 月4 日在原告陳世宗之見證下,
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
分管協議,內容為:元三發廠房( 即
本件系爭建物)中間廠房分左右兩部份,右方陳世和使用
,左方陳世貞使用等語,基此足知,被告洗旺公司乃係信
賴被告陳世貞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與另名共有人
陳世和定有分管協議,故與被告陳世貞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洗旺公司乃善意
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
推
定被告洗旺公司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系爭建物
及土地之使用、收益。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世貞給付原告陳世賢1,919,276元及原告
陳世宗1,890,704元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被告陳世貞與被告陳世和於105 年12月30日以
遺囑取得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即
同意依105 年3 月4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就本件系爭建物
為共有物之管理,是於此當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全體僅
為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二人,故
渠等依105 年3 月4 日協
議所謂之約定使用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應為有效。
⒉況且,被告陳世貞及陳世和於105 年3 月4 日在原告陳世
宗之見證下,就本件系爭建物為分管協議,是原告陳世宗
早就知悉該分管協議存在。又原告陳世賢於前案遺囑無效
之訴訟
期間,亦知悉被告陳世貞將系爭廠房左半部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而被告陳世和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右半部。
基上以言,原告早已明知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就系爭廠房
之使用情形或可得知悉,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原
告陳世宗、陳世賢即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
拘束,而無理由
請求遷讓系爭廠房及不當得利。
⒊縱認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之分管協議無效或不存在,然依
前案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第10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之和解筆錄,就陳明耀之系爭遺產所示之遺產範圍,被告
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為29/84 、被告陳世貞應有部分比例
為29/84 ,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
58/84 ,儼然已超過2/3 (即56/84 ),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本就無需得
原告之同意,而得以管理系爭建物及土地。準此,被告陳
世貞、陳世和於前案訴訟和解後,被告仍同意依先前協議
,由被告陳世貞為共有人管理,並將系爭廠房左半部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而被告陳世和為共有人管理並使用系爭廠
房之右半部。
⒋另被告陳世貞曾於前案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第10號
和解時表示,因系爭建物上有出租第三人,願與其他共有
人處理租金事宜,被告陳世貞亦多次表示願意將收取被告
洗旺公司之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然因原告
認定租金並
非65,000元,故不願依65,000元之租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利益。從而,依客觀上而言,被告陳世貞出
租系爭建物予被告洗旺公司可令共有人取得租金收益,對
所有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對被告而言並非顯失公平,仍不
失為管理行為,應承認其合法性。
⒌被告陳世貞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扣繳單位為被
告洗旺公司,給付總額為780,000 元,以每個月計算,即
為65,000元(780,000 元÷12個月),是以被告陳世貞出
租附圖所示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旺公司,所收取之
租金為每個月65,000元,在扣除應繳稅款(10% )及補充
保費(2%)後,實際收取租金為57,200元。
⒍依被告洗旺公司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租金支出欄,
被告洗旺公司除支付前開房屋租金每月65,000元以外,尚
包含車輛租賃之租金、熱泵設備租賃之租金,故被告洗旺
公司之租金支出並非僅廠房租金乙項。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陳世貞、洗旺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高
於65,000元,甚至高於150,000 元並非事實。
⒎再者,依稅捐實務觀之,
倘若被告洗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
廠房租金支出高於每月65,000元,然國稅局卻認定被告陳
世貞年度之租賃所得僅780,000 元(每月65,000元),並
不符合稅務申報及課稅實務之常情,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
⒏另被告洗旺公司承租附圖所示A1、B1、B2之建物,其坐落
之土地分別為1181、1180、1182、1183、1184、1185、
1186地號土地,其中B1、B2絕大多數面積坐落於1180、
1182地號土地,然1180、118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是以
被告洗旺公司承租之系爭房屋有絕大多數之面積係坐落於
道路用地上,有隨時被市政府徵收之風險,因此被告洗旺
公司以每月65,000元租金之代價向被告陳世貞訂立租約,
而原告所提出附近廠房之出租行情,因與被告洗旺公司承
租之系爭房屋情況不同,並無參考價值及依據。故原告主
張被告陳世貞出租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150,000 元甚至更
高並無理由。
⒐前案系爭遺囑無效案件於108 年1 月9 日臺中高分院和解
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明
耀遺產拋棄相互間之其餘
請求權」,而系爭廠房為該和解
筆錄內容系爭遺產編號12至17之建物,亦即為陳明耀之遺
產,然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已於108 年1 月9 日和
解成立之時,拋棄就系爭房屋相互間之請求權,故原告並
無就系爭房屋(即陳明耀之遺產)請求被告陳世貞、洗旺
公司
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陳世貞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⒑退步言,綜認被告陳世貞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租金之義務
,然依前開臺中高分院之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之約定,於
108 年1 月9 日原告已拋棄對被告陳世貞就系爭房屋之其
餘請求權,至少被告陳世貞
無庸給付原告就系爭房屋在
108 年1 月9 日前所收取之租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應騰空遷讓附圖所示編號
A1、B1、B2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
被告陳世貞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前,系爭房屋
係作為元三發公司之倉庫使用,並堆放貨物及雜物,無使
用之經濟價值,然被告陳世貞為使系爭房屋物盡其用,花
一番心力及支出相當費用將系爭房屋整修並清運雜物,令
系爭房屋達到可出租他人使用之狀態。然被告陳世貞將整
修後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非但能令系爭房屋
得到妥善之利用,不至於令系爭房屋荒廢,亦能令各共有
人收取租金繳納房屋稅,依實務見解,被告陳世貞將系爭
房屋出租被告洗旺公司使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來說均為
有利益之處分,並非僅為被告陳世貞個人之私益,是原告
主張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應遷讓系爭廠房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則以:
(一)遺產
協議分割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⒈遺產協議分割倘若解為向後發生效力,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將造成與地政機關登記之日期不符,此觀系爭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載明登記原因為:和解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
04年8 月2 日,陳明耀死亡日期104 年8 月2 日
等情自明
,是以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以104 年8 月2 日陳
明耀死亡後至108 年1 月11日達成和解協議前,以應繼分
1/4 計算,至108 年1 月11日達成和解協議後,則以應繼
分1/6 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有理由
云云,顯與該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⒉前案遺囑無效事件既於108 年1 月11日在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事件中共同簽署和解筆錄,其第四項
已載明: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明耀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
其餘請求等語,
易言之,原告就陳明耀所遺系爭遺產,僅
能取得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
所載
應有部分比例,自不得任由原告片面解讀為
渠等就陳明耀
所遺系爭遺產,於108 年1 月11日在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
重家上字第10號共同簽署和解筆錄之前,尚有其所主張之
「潛在應有部分1/4 」,否則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上開
事項,究竟渠等拋棄何請求?顯屬無法理解。
(二)原告請求相當遺產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屬於遺產:
系爭土地及建物最原始係來自陳明耀所購置及建造,其所
衍生之一切收益,當屬於陳明耀之遺產,應依前案遺囑無
效事件108 年1 月11日在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
10號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來決定權利之分際,
而非得任憑
原告違背該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所為不法之解讀而為請
求。
(三)陳明耀在世時,元三發公司即已設立於臺中市○○區○○
路○○○ 號,由陳明耀擔任董事長,以原告陳世宗、被告陳
世和及被告陳世貞擔任董事,且陳明耀更於代筆遺囑第五
項特別交代:本人
持有元三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待余身
故後,由余之三子陳世和、四子陳世貞各繼承取得貳分之
壹等語,
足證陳明耀早已安排由被告共同繼承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繼續經營原來元三發公司所營之事業。又
系爭建物原來即由陳明耀出資建造,自始即為有權占有,
豈能因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基於臺中高分院107 年
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由原告陳世宗代為辦理系爭
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之結果而變為無權占有。另被告陳世
和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繼承登記後,本有權利範圍
29/84 ,在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未為
分割共有物之
前,被告陳世和與所設立之飛宏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占有使用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及獲
有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係陳明耀之子。
⒉陳明耀於104 年8 月2 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原證2 附表
一所示編號1 至17之土地建物及股份。
⒊原告對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向本院起訴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
陳明耀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應將如附表
編號1 -13 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嗣經上訴,經108 年1 月11日
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達成和解如原證2 所
示。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同意就陳明耀所遺如和解
筆錄系爭遺產所示遺產,按和解筆錄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即陳世賢取得系爭遺產所示遺產應有部分1/6 ;陳
世宗取得應有部分1/7 ;陳世貞取得應有部分29/84 ;陳
世和取得應有部分29/84 )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
世貞、陳世和分別共有。
⒋被告陳世貞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
號A1、B1、B2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現仍由被告
洗旺公司占有使用。
⒌被告陳世和設立被告飛宏公司,並以系爭遺產編號12、13
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B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2、C1、
C2、C3、C4、D1、D2部分建物為營業場所,前開建物現仍
由被告陳世和及被告飛宏公司占有使用。
(二)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世和、陳世貞所簽署之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
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陳明耀遺產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是否表示原告
與被告陳世和、就有關陳明耀遺產,均拋棄相互之間之其
餘請求?
⒉原告、被告陳世貞、被告陳世和間在陳明耀死亡後就系爭
遺產編號12、13建物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A 、B 部分建
物,有無成立
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
⒊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在陳明耀於104 年8 月2 日死
亡後,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和解契約前,系爭遺產是否
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
,各自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4 ?
⒋陳明耀死亡後,被告陳世貞占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部分
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有
?被告陳世和占有起訴狀系爭遺產編號12、13及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B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
、D1、D2部分建物,有無侵害原告基於應有部分而對起訴
狀系爭遺產編號12、13建物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B 部
分建物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使用收益權?
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世貞及洗旺公司將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
建物,暨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將附圖所示編號A2、C1、
C2、C3、C4、D1、D2部分建物及大里區同段869 建號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⒍108 年1 月11日成立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遺產分割和解後,由原告陳世賢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
1/6 ;陳世宗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1/7 。被告在108 年
1 月11日後,是否應就超過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之使
用收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⒎原告對於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暨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
之聲明請求:
⑴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919,276 元、陳世宗1,
890,704 元,及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世賢25,000元、陳世宗21,428元有無理由?
⑵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794,054 元、陳世宗1,
764,743 元,及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5,647元、陳世宗
21,984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前案遺囑無效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兩造同意
就被繼承人陳明耀遺產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就原
告所拋棄部分,應僅指「不足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
號民事判決之四分之一應繼分部分」,並未包含本件相關
之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
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
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事件,起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
被繼承人陳明耀於100 年12月9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明耀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
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陳世宗、陳世賢對被繼承人陳明
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八分之一之
特留分權利存在。
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明耀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
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而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結果為:「㈠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耀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所立代
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基上
足徵,原告於該民事
事件中起訴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為確認原告及被告陳世貞
、陳世和被繼承人陳明耀所立代筆遺囑之有效
與否,至被
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需塗
銷等,並未涉及本件相關之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
得利部分。
⒊次查,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訴後原告及被告陳世貞
、陳世和為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陳明耀所遺之遺產由陳世賢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
陳世宗取得應有部分7 分之1 、陳世貞取得應有部分84分
之29、陳世和取得應有部分84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為原
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分別共有」。基此足知,系爭和
解係將原告陳世賢依另案第一審判決有4 分之1 應繼分,
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分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原告
陳世宗依另案第一審判決有4 分之1 應繼分,亦於和解時
拋棄部分應繼分,分得應有部分7 分之1 。
⒋綜觀上開另案審理程序,系爭和解筆錄應僅處理代筆遺囑
無效、塗銷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就被繼承人陳明耀之遺產如
何分割,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之問題,並未涉及本件相關之
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況且,原告及被
告陳世貞、陳世和於另案審理程序中,所攻防與協商之範
圍從未涉及本件相關之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
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即
陳世賢、陳世宗、陳世貞、陳世和)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明
耀遺產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就原告所拋棄之部分
,應僅指不足依另案第一審判決有四分之一應繼分之部分
,並未包含本件相關之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
部分。
(二)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於陳明耀死亡後,就附圖所示
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編號A2、C1、C2、C3、C4、D1
、D2部分建物,未成立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
⒈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於陳明耀死亡後,就附圖所示
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編號A2、C1、C2、C3、C4、D1
、D2部分建物並無成立分管契約:
⑴按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
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
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
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
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
之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
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37 號判決參照)。
⑵
經查,陳明耀於104 年8 月2 日死亡後,其所留系爭遺產
,依法即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公同共有,應繼
分各4 分之1 ,是倘其等欲就共有物即前開遺產之一部或
全部成立分管契約,依前揭實務見解,如經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固得為之,惟需有為共
有物管理意思為前提。然被告陳世貞及被告陳世和自陳明
耀死亡前,便已各自分別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B1、
B2部分建物與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
,而至陳明耀死亡後仍持續占有之,未曾與原告就該部分
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進行商討協議。縱被告陳世貞、陳世和
辯稱其等於105 年3 月4 日曾就原元三發公司廠房使用方
式達成協議,亦即就系爭建物達成分管契約(本院卷一第
96-98 頁),且上開分管契約係原告陳世宗所擬,顯見系
爭建物分管契約在原告陳世宗見證下,被告陳世貞、陳世
和共同協議在案,符合上開規定等語云云。惟被告陳世貞
、陳世和上開分管契約,是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管理
非無可議,此觀被告陳世和從未有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
陳世貞於前案和解前均無給付租金予其他共有人之意思表
示,於和解時雖表示願與其他人處理租金事宜,惟並無給
付租金之行為,
難謂有為其他共有人利益而為管理共有物
之意思存在,
難認上開協議為共有物分管契約。職是以觀
,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就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
物及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並未成
立分管契約。
⑶縱認原告前已知悉被告陳世貞、陳世和私自占用附圖所示
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編號A2、C1、C2、C3、C4、D1
、D2部分建物乙事,而原告主張當時因原告及被告陳世貞
、陳世和正在進行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訟,始暫未就被告
擅自占用上開共有物之行為,另採取救濟手段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此應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默示之意思表
示存在,故此期間自無默示之分管契約。
⑷雖108 年1 月11日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超過三分之
二,符合多數決之門檻,惟渠等收受租金或使用均歸入己
,排除原告等人使用收益,當無法符合民法第820 條
所稱
「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故渠等為此管理
行為,顯係為己身之利益為之,並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
理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之
行為並非對共有物之合法管理行為。
⒉據上所陳,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間於陳明耀死亡後
,就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並無成立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
。
(三)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在陳明耀於104 年8 月2 日死
亡後,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系爭遺產
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
,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因其公同共有關係為團體之存在,故分割之效
力,不應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當自分割以後,始
發生效力,在實際上方能顧全交易之安全。另按民法第
1167條規定(即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
規定)業已刪除,並佐以民法第1167條刪除之立法理由為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為公同共有,而依本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
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根本否定公同共有關係之
存在,在法理上陷於自相矛盾,即與第1168條所定
共同繼
承人應負之擔保責任,亦有歧異,爰將本條予以刪除」等
情以觀,足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係採移轉主義,並非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生分割之效力。且按分割遺產係以解消
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是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準此足徵,遺
產分割協議僅為
債權行為,且民法第1167條規定已刪除,
現行民法對遺產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並無溯及效力。
⒉經查,前案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05 年重家訴字第25號
民事判決認定:㈠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之被繼承人
陳明耀於100 年12月9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陳
世貞、陳世和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
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成立訴訟
上和解,協議被告同意塗銷如系爭遺產編號1 至13之不動
產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系
爭遺產編號14至17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並
同意陳明耀所遺如系爭遺產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分別
共有。是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於訴訟上和解,有終
止遺產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準此,原告
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於前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訴訟上和解為遺產之
分割,應向後發生效力。又按
法律行為無效,是因法律行
為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
行為效力,是陳明耀於100 年12月9 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繼承人間應依其原有之應繼分為遺產之繼承,故於104
年8 月2 日陳明耀死亡後、前案訴訟上和解成立前,繼承
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且為公同共有狀態。
⒊綜上所陳,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在陳明耀於104 年
8 月2 日死亡後,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
,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民法第1141
條平均繼承,各自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四分之一。
(四)被告陳世貞及被告洗旺公司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1、B1
、B2部分建物,被告陳世和及被告飛宏公司無權占有附圖
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將之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者,如占有人對所有人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係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
有之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須舉證,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情證明之。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次按租賃契約為
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
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
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又共有人之一出
租共有物全部者,就超出其應有部分,為出租他人之物,
此與純然出租他人之物之情形,並無二致。另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附為敘明。
⒉查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2、
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均為原告及被告陳世
貞、陳世和所共有,承前所述,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
和間就該部分共有物並未成立任何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
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不得逕就該特定部分之共有物為占有
使用。縱認被告陳世貞、陳世和確有就附圖所示編號A1、
B1、B2部分建物由被告陳世貞、附圖所示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由被告陳世和管理使用乙事,
確有達成協議,並符合多數決之門檻,惟其等為此管理行
為,顯係為己身之利益為之,並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
共有物之目的,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陳世貞占有使用附
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陳世和占有使用附圖所
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就逾其應
有部分均非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仍屬無權占用。
⒊被告陳世貞既未取得對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
之管理權限,則其將之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陳世和亦未
取得對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
物之管理權限,
彼等就超出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其將之
出借予被告飛宏公司,即屬出租他人之物,是被告陳世貞
與被告洗旺公司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被告陳世和與飛宏
公司之
使用借貸契約仍屬有效,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
洗旺公司、飛宏公司不得以之對抗其他共有人,亦即對其
他共有人而言,被告洗旺公司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
B1、B2部分建物及被告飛宏公司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
、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均無合法占有權源
。又縱被告洗旺公司先前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誤以為附圖
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為被告陳世貞所有,飛宏公
司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
分建物之權限,然此亦僅生善意占有人之法律效果,亦即
於其善意占有期間,確有使用收益權限,惟自其收受原告
二人請求返還之通知後,即不再為善意,原告等人當得請
求返還之,而後僅屬被告洗旺公司對被告陳世貞、被告飛
宏公司對被告陳世和為
債務不履行請求之問題。
⒋據上以言,被告陳世貞及被告洗旺公司就附圖所示編號A1
、B1、B2部分建物,陳世和及被告飛宏公司當就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就
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既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
其等就上開占有使用部分,因其前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陳
明耀所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有
法定租
賃權存在等語,惟就超出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仍無上開規
定適用,併予陳明。
(五)被告陳世貞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
物,且逕自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並收取全部租
金;又被告陳世和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逕將之出借飛宏公司,被告
陳世貞、陳世和等實已侵害原告等就該部分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其超出應繼分
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
⒈按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間就附圖所
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編號A2、C1、C2、C3、C4、
D1、D2部分建物既未有分管協議,亦無多數決之管理決定
存在,則被告陳世貞逕自將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
建物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縱該租賃契約有效,然其受領
之租金亦僅於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內始有法律上之原
因,依前揭說明,就逾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
被告陳世貞仍應對原告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⒊另查,被告陳世和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便恣意占用附
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實已
侵害原告等基於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所應享有之使用收
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世和就逾越其應繼分及應有
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之部分,自應對原告等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被告陳世和雖抗辯,其占有使用上開附圖所示編
號A2、C1、C2、C3、C4、D1、D2部分,係元三發公司使用
,元三發負責人為被繼承人陳明耀,陳明耀生前指示陳世
和繼續在該址營業等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陳世和上開抗辯,雖舉系爭代筆遺囑為證,
惟系爭代筆遺囑既經認定無效,尚難為被告陳世和、陳世
貞有權占有之依據,此外被告陳世和未舉其他證據證明,
所為抗辯,洵無可採。
(六)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757,792元、原告陳世宗74
5,411 元,及自將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10,833元
、原告陳世宗9,286 元:
⒈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757,792 元,及至將附圖所
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33元:
⑴承前所述,被告陳世貞無權佔用附圖所示編號A1、B1、B2
部分建物,其所佔用之面積為1005.07 平方公尺(計算式
:B2部分編號A1:233.66平方公尺+編號B1:703.6 平方
公尺+編號B2:67.81 平方公尺)。又被告陳世貞逕自將
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依被告陳世貞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 年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限制閱覽卷宗第158 、159 、161 、163 、
165 頁)所示,扣繳單位被告洗旺公司所給付總額為780,
000 元,以每個月計算即為65,000元(計算式:780, 000
元÷12個月),是以被告陳世貞出租前開A1、B1、B2建物
予被告洗旺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為每個月65,000元。
⑵被告陳世貞自陳明耀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
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賢相當於不當
得利租金671,667 元:
承前所述,被告陳世貞出租前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
旺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為每月65,000元,是被告陳世貞自
陳明耀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前,所收取之租金為2,684,500 元【計算式
:65,000元/ 月×(41月+9 日/30 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如上述,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在陳明耀於
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前,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民法第
1141條平均繼承,各自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四分之一,故
被告陳世貞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11日止,應
給付原告陳世賢671,125 元【計算式:2,684,500 元×(
1 -1/4) X1/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陳世貞自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
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世賢86,667元:如上所述,被
告陳世貞出租前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旺公司所收取
之租金應為每月65,000元,是被告陳世貞自108 年1 月11
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9 月11日止,所收取之租金
為520,000 元【計算式:65,000元/ 月×8 月】。又依原
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108 年1 月11日系爭和解筆錄,
原告陳世賢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故被告陳
世貞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
告陳世賢86,667元【計算式:(520,000 元×( 1-29/84)
×14/55=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基上以言,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757,792 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71,125 元+86,667元)。
⑸被告陳世貞出租前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旺公司所收
取之租金應為每月65,000元(本院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
83頁),而原告陳世賢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是依原告陳世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計算,被告陳世貞
在未將上開建物返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賢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833元【計算式:65,000元×( 1-29/84)
×14/55 =1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745,411 元,及至將附圖所
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9,286 元:
⑴被告陳世貞自陳明耀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
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宗671,125 元
:理由同陳世貞部分所述。
⑵被告陳世貞自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
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世宗74,286元:
如上所述,被告陳世貞出租前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
旺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為每月65,000元,是被告陳世貞自
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9 月11日止,
所收取之租金為520,000 元【計算式:65,000元/ 月×8
月】。又依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108 年1 月11日系
爭和解筆錄,原告陳世宗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七分之
一,故被告陳世貞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
止,應給付原告陳世宗74,286元【520,000 元×( 1
-29/84) ×12/5 5=74,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基上以言,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45,411 元(計算式:671,125 元+74,286元)
。
⑷被告陳世貞出租前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旺公司所收
取之租金應為每月65,000元,而原告陳世宗繼承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是依原告陳世宗之應有部分七分之
一計算,被告陳世貞在未將上開建物返還前,應給付原告
陳世宗每月9,286 元【計算式:65,000元×( 1-29/84)×
12/55 =9,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七)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943,341 元、原告陳世宗
927,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將附圖所示編號A2
、C1、C2、C3、C4、D1、D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13,486元、原告陳世宗
11,559元:
⒈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943,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將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
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
世賢13,486元:
⑴承前所述,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附圖所示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其所佔用面積為1251.17 平
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2為245.34平方公尺+編號C1為
782.73平方公尺+編號C2為95.89 平方公尺+編號C3為
37.56 平方公尺+編號C4為47.34 平方公尺+編號D1為
19.2平方公尺+編號D2為23.11 平方公尺)。又
參酌被告
陳世貞無權佔用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之面積
為1005.07 平方公尺,且出租前開編號A1、B1、B2部分建
物予被告洗旺公司,依卷附被告陳世貞104 年至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年扣繳單位被告洗
旺公司所給付租金總額為78萬元。而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
系爭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合計1251
.17 平方公尺,其占用位置與陳世貞相近,以陳世貞上開
租金所得水準計算應屬合理,是陳世和每年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0,990 元【計算式:78萬元×(
1251.17/1005.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陳世和自陳明耀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
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5,458 元:
承前所述,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系爭編號A2、C1、C2、C3
、C4、D1、D2部分建物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970,990 元,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
916 元(計算式:970,990 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陳世和自陳明耀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為3,341,831 元【計算式:80,916元/ 月×(41月+
9 日/30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上述,原告及被
告陳世貞、陳世和在陳明耀於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
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系爭遺產應由原告
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各自取
得系爭遺產應繼分四分之一,故被告陳世和自104 年8 月
2 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世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5,458 元【計算式:3,341,831 元
×( 1-1/4)×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
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07,888 元:
如上所述,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系爭編號A2、C1、C2、C3
、C4、D1、D2部分建物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80,916元,是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
解筆錄至108 年9 月11日止,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647,328 元【計算式:80,916元/ 月×8 月】。又依原
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108 年1 月11日系爭和解筆錄,
原告陳世賢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故被告陳
世和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
告陳世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7,888 元【計算
式:647,328 元×( 1-29/84)×14/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基上以言,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為943,346 元(計算式:835,458 元+107,888 元
)。
⑸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系爭編號A2、C1、C2、C3、C4、D1、
D2部分建物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916元
,而原告陳世賢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是依
原告陳世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計算,被告陳世和在未將
上開建物返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為13,486元【計算式:80,916元( 1-29/84)×14/5
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927,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
、D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世宗11,559元:
⑴被告陳世和自陳明耀104 年8 月2 日死亡起至108 年1 月
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宗835,458 元
:理由同陳世賢部分所示。
⑵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
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世宗92,475元:
如上所述,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系爭編號A2、C1、C2、C3
、C4、D1、D2部分建物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80,916元,是被告陳世和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4,158 元,有如陳世賢部分
前述,其自108 年1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至108 年9
月11日止,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647,328 元【計
算式:80,916元/ 月×8 月】。又依原告及被告陳世貞、
陳世和108 年1 月11日系爭和解筆錄,原告陳世宗繼承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故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
11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世宗92,475元
【計算式:647,328 元×( 1-29/84)×12/55 ,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基上以言,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927,933 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35,458 元+92,475元)。
⑷被告陳世和無權佔用系爭編號A2、C1、C2、C3、C4、D1、
D2部分建物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916元
,而原告陳世宗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是依
原告陳世宗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計算,被告陳世和在未將
上開建物返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宗每月11,559元【計算
式:80,916元×( 1-29/84)×12/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B1、B2
部分建物及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C1
、C2、C3、C4、D1、D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應自臺中市○
○區○○段○○○○ ○號建物遷出,因附圖並未標出上開建號
建物位置所在,惟其均屬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一
部分,不生另行遷讓問題,
併予敘明。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一)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被告
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75萬7792元,及其中67萬1125元自
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8 萬6667元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1 萬0833元。(二)被告陳
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74萬5411元,及其中67萬1125元自民
國108 年11月9 日起、7 萬4286元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9286元。(三)被告陳世和應
給付陳世賢94萬3346元及其中83萬5458元自民國108 年11月
9 日起、10萬7883元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前開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陳世賢1 萬3486元。(二)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
世宗92萬7933元,及其中83萬5458元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
起、9 萬2475元自民國109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
均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前開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世宗1 萬1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世貞辯稱,其就系爭建
物出資修繕費用,應可抵充等語。惟其修繕時間既在陳明耀
生前為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自行收益,非有發生繼承後成
為共有物之系爭建物而為修繕之意,不得主張抵充,併為敘
明。
七、原告及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