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黃志祥
訴訟
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
被 告 洪深富
合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魁
被 告 陳燕蔭
李淑貴
黃碧珠
賴秀青
楊國政
賴麗菊
孫良蕙
顏幸郎
吳麗雅
劉韋君
張連濱
李素珍
程紉秋
被 告 劉璇兒
法定代理人 劉浩竣
法定代理人 王曉麗
被 告 謝東益
兼上十七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靜
楊淑玲
被 告 林金柱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之化糞池(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烤漆浪板(面積
0.0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333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
勘
驗,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實測結果繪製複丈成果
圖,原告遂依實測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林金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與系爭土地毗
鄰之坐落同段42-52、42-5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內因常有廢水淤積,原告為利以整治、管路等事務而委請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後,始查知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所設置之化糞池及鐵皮烤漆浪板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
內【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標示之編號A、B位置】,原告為此曾請被告將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惟被告均置而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
.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深富、合泰營造有限公司、陳燕蔭、李淑貴、楊淑玲
、黃碧珠、賴秀青、楊國政、賴麗菊、孫良蕙、顏幸郎、吳
麗雅、劉韋君、張連濱、李素珍、劉錦靜、程紉秋、劉璇兒
、謝東益主張:對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化糞池、鐵皮烤漆浪板
係社區共有的一部分。化糞池有佔用到部分土地,希望可以
跟原告等共有人購買,被告亦希望盡快處理,有請專人評估
處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金柱主張:先前有佔用土地之圍牆已拆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相鄰同段42-5
2、42-53地號土地共有人,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至155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之社區化糞池、圍牆上之鐵皮烤漆浪板
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平方公尺及編號B、0.002平方
公尺
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67至3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為事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主張或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化糞池(面積1平
方公尺)、編號B鐵皮烤漆浪板(面積0.00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
給付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
以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