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黃志祥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洪深富        合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魁 被   告  陳燕蔭        李淑貴        黃碧珠        賴秀青        楊國政        賴麗菊        孫良蕙        顏幸郎        吳麗雅        劉韋君        張連濱        李素珍        程紉秋 被   告  劉璇兒 法定代理人  劉浩竣 法定代理人  王曉麗 被   告  謝東益 兼上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靜        楊淑玲 被   告  林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之化糞池(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烤漆浪板(面積 0.0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 驗,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實測結果繪製複丈成果 圖,原告遂依實測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金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與系爭土地毗 鄰之坐落同段42-52、4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內因常有廢水淤積,原告為利以整治、管路等事務而委請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後,始查知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所設置之化糞池及鐵皮烤漆浪板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 內【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標示之編號A、B位置】,原告為此曾請被告將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惟被告均置而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 .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深富、合泰營造有限公司、陳燕蔭、李淑貴、楊淑玲 、黃碧珠、賴秀青、楊國政、賴麗菊、孫良蕙、顏幸郎、吳 麗雅、劉韋君、張連濱、李素珍、劉錦靜、程紉秋、劉璇兒 、謝東益主張:對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化糞池、鐵皮烤漆浪板 係社區共有的一部分。化糞池有佔用到部分土地,希望可以 跟原告等共有人購買,被告亦希望盡快處理,有請專人評估 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金柱主張:先前有佔用土地之圍牆已拆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相鄰同段42-5 2、42-53地號土地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至155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之社區化糞池、圍牆上之鐵皮烤漆浪板 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平方公尺及編號B、0.002平方 公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7至3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為事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主張或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化糞池(面積1平 方公尺)、編號B鐵皮烤漆浪板(面積0.00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 以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