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銘賢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方建華
被 告 潘憶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李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應
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
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
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
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
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
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又公司
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
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
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
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即為明
瞭(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995號
裁判要旨及同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
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告起訴時,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此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1份在卷
可稽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身分,且為繼
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身分
,遂以原告公司名義對董事即被告二人訴請命為一定作為及
損害賠償之訴訟。然查,以公司之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對
公司董事提起訴訟,依前開規定及最要法院裁判意旨見解,
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關,唯股東會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
董事提起訴訟,故公司監察人以公司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
須先經股東會決議,而本件原告起訴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
自以其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即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自
非合
法。
三、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
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
,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
,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
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
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第1、2項固有明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
自承;本件起
訴之基礎係依據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即少數股東對董
事提起訴訟,而該項規定起訴之要件為少數股東須以書面請
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且監察人自有
上開書面之
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始得為公司提起
訴訟。查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起訴時並未提出少數股東
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
系爭訴訟之書面,
嗣於本院10
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請求書1紙在卷
可憑,而
該少數股東請求書之記載內容僅為:「發文日期:民國109
年3月18日,現依公司法第214條請求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監
察人孫銘賢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行使監察人職權,以
利監督公司業務之工作…。孫銘賢」等語,且該紙少數股東
請求書之股東即為監察人孫銘賢個人,換言之,監察人提出
請求書後,
旋於
翌日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少數股東對董事提起訴訟
係以少數股東個人名義提起訴訟,
而非以公司名義,
足徵原
告顯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有所誤解,且孫銘賢既係以
監察人身分,欲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即應依公司法第
213條、第212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始可。
四、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