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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廣興林業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被   告 黃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930,948元,並約定自107年1月起分期償還, 除第1期107年1月當期清償15,948元外,其餘各期應按月於 每月25日前清償15,000元。豈料,被告於清償第1、2期共30 ,948元後,未再依約清償,原告乃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司 促字第3109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未字第19051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拍定金額為4,959,980元 ,除執行費用及稅金外,原告僅分得189,853元,而被告分 得748,298元。惟另依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218號支付命令 ,被告尚應向原告公司清償906,320元,及其中727,75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該分配表未按原告應有之權利金額分配,顯屬錯誤。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未字第19051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748,298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 減少之金額748,298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 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 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 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 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 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 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 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 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 此,參照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 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 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 ,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 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 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 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 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 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 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再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 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 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 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 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 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 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 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 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台抗 字第2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事件係於109年3月5日作成分配表(司法事 務官核章日),定期於109年4月7日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 兩造、參與分配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由原告於109年3月9 日收受。原告嗣於分配期日之109年4月7日到場,對本件分 配表聲明異議,並表示其於分配期日當日上午已提出聲明異 議狀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並提出收文日期為109年4月7日 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準此,原告於收受109年3月5日製作之分 配表後,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 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於109年4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並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踐行聲明異議程序,所提出 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