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 崴
被 告 徐茂發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108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分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陸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
侵權行為事件,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50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
即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0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擴張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9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行經南投縣
○○鄉○○巷00○0號前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原告之母親楊秀惠所有),致原告受有頭皮挫
傷,且汽車受損,楊秀惠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
710元。
(二)交通費部份:因訴訟
開庭往返支出交通費3000元(油資)。
(三)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德樂寶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每日工資4,761元,受傷
期間1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
收入47,600元。
(四)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原告所駕駛之前述汽車受損,經估價
之修理費用為288,395元,被告應予賠償。
(五)代步車租賃費用:系爭1295- V6號小客車受損無法使用,
原告租車代步支付109,800元(每日900元,計122日)。
(六)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計200,000元。
三、原告大學畢業,任職德樂寶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經股東會
決議每月薪資為4萬元,發放方式可匯款也可現金,視個人
當月所需,但因公司新創期間,營收尚未健全,若遇公司營
運困難,將優先扣發雇主當月薪資,以保障公司營運,待營
運順利時補發,因此無法提供扣繳憑單作為薪資依據。於10
8年9月發生車禍事故後,原告因車禍撞擊頭暈數日,且無交
通工具使用,當月原應承辦業務皆受延宕。對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月15日投鑑字第1090056018號函
暨鑑
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到庭為以下
抗辯:
一、108年9月4日事發當日下午,下小雨,有濛霧,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貨車前去送貨,行經南投縣○○鄉○○巷0000號
前,上坡後被告慢慢開上去準備左彎,原告駕駛車號0000-0
0汽車下坡開過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被告駕駛
座車門被原告車卡住,無法打開下車勘查,被告請原告在現
場先拍照留證備用,原告請其友人先下車拍照,拍完被告再
請原告移車,原告表示車子無法起動,原告就下車自行拍照
,被告再問原告是否已拍好,原告確認被告才開至路旁以免
阻擋交通,等員警到現場處理。製作筆錄後,被告離開前有
問原告車子怎麼辦,原告沒有認識的拖吊業者,被告擔心車
子停在那裏,夜間視線更不良,更易造成意外,就請附近的
民宿業者幫原告代叫拖吊車,被告才離開繼續送貨。車子拖
吊妤後,原告不願付他的車輛拖吊費用,要拖吊車公司找被
告處理,被告支付了拖吊費用6,000元。過二日,原告
攜帶
受損車輛的維修估價單來找被告賠錢,被告請原告先申請事
故鑑定,然後再處理後續賠償事宜,109年12月6日調解出庭
時,被告向原告要事故那天他拍的相片
佐證,原告回答他拍
照不準,不願提出事發當場所拍照片,因原告無
合意,調解
委員調解不成。原告說被告於事發後數次聯繫均藉故拖延,
未有洽談意願之說法,並不是事實。
二、對於原告提出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被告沒有意見。被告國
小畢業,只是有空幫忙兒子送貨而已,已經退休了。對
鈞院
查詢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資料沒有意見事故發
生那天我有幫原告支付拖車費用,原告也沒有還給被告。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月15日投鑑字第109005
601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請求金
額,其中醫療費用710元沒有意見。交通費被告不同意給付
。原告主張修車費過高,被告之車子是優潔企業社的,優潔
企業社是被告之小孩所經營,被告也有將駕駛受損之車輛送
修。被告之車子是1995年6月出廠。
三、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
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處,與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 00號自小客車(原告之母親楊秀惠所有)發生肇事,
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且汽車受損,楊秀惠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書1張、醫藥費收據1張(見108年度中司調字第
5388號卷笫17頁、19頁)、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
張、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書函1張、事故
登記聯1張(見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88號卷38頁、41頁、43
頁、45頁、47頁)、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
份(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
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調肇事資料,該分局以109年2月6日投仁警交字第
1090001337號函覆並附肇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53頁
),本院將上開資料送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過失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與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路段,會車未保持安
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報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而兩造就鑑定結果,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依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位置係在村里道路,
且車禍發生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會車,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車損及傷害,顯已
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具有過失至明。又原告確因此車禍而受
有傷害,該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
顯有
相當
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不法傷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
合計710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藥費收據1張,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
於法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訴訟開庭往返支出交通費3,00
0元被告應予賠償
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
該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訴訟而為之支出,屬原告為行使民
事訴訟權之必然支出,自應由原告負擔其一般風險,該費
用與本件肇事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無據。
(三)工作損失部份:原告主張任職德樂寶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每日工資4,761元,受傷期間1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
資收入47,6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受傷期間10日無法工作
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就其每日工資為4,761元所提出之
證明書(見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88號卷第21頁)為原告
自行所出具,自難據採。原告就其日薪為4,761元乙節,
固未能舉證證明,惟審諸確因車禍受有頭皮挫傷,且有就
診之實,本院審酌其前述傷情,依職權審認其修養3日,
應在情理之中,惟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於108
年4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期間,其勞工保險薪資投保額為
23,100元,每日薪資額為770元(計算式:23,100元÷30
=770元),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金額以2,310元
(計算式:770元×3=2,310元)為宜,原告逾此部之請
求,於法無據。
(四)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原告之母親楊秀惠所有)受損,楊秀惠已將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已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其前述汽車受損,經估價之修理費用為288,395元,亦
經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之車輛維修估價單7張(見108年度
中司調字第5388號卷25-3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 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
。系爭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於
101年7月3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95頁)附卷
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4
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依原告前述所提出附卷之估價單(見108年度
中司調字第5388號卷第25-38頁),其中修車費用零件費
用零件211,110元、工資77,285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
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
101年7月,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9月4日,已滿5年,超過
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21,111元【計算式:
211,110×1/10=2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8,396元【計算式:零件21,1
11元+工資77,285元=98,39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
車修理費用,於98,396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
之請求,
尚難准許。
(五)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295- V6號小客車受
損無法使用,其租車代步支付109,800元(每日900元,計
122日)云云,固提出小客車
租賃契約1份為據,惟審諸原
告所提出之前述估價單,其工時預計為97.9小時(見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388號卷第37頁),本院依前述估修時數
,依職權認本件系爭1295- V6號小客車受損無法使用之期
間,以5日為適宜;再
參諸原告所提租賃契約之日租為900
元,尚符一般交易行情,是原告此部得請求被告償之金額
為4,500元(計算式:900元×5=4,500元),原告逾上開
範圍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
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受有頭皮挫傷,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案發時原告大學畢業
,為德樂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薪資投保金額23,100元
,投資德樂寶企業有限公司100萬元,無
不動產;107年薪
資所得申報13,933元;;106年薪資所得申報252,108元(
詳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被告
國小畢業,退休無業,無不動產,106年、107年無薪資所
得申報(詳參卷附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
料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述原
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輕
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
,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以上合計:125,916元(醫療費用710元+工作損失部份2,3
10元+汽車修理費98,396元+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4,50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125,916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被
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
路段,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
本院審酌原告與有過失程度,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
責任,餘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故本院認被
告應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百分之五十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62,958元(125,916元÷2=62,9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聲明其
訴之聲明及
請求之內容,然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2,958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另就被告聲請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