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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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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林再欽 被   告 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 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 9 年5 月23日(本院卷第1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6月5 日借款9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予被告,未定期限,茲依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定1 個月之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未獲被告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蓋原告 於97年間為被告之監察人,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孜婉、林 晏如斯時為被告之股東(林孜婉為董事長),故關於系爭款 項之給付原因不一定是消費借貸。甚至依證人黃則鑫、王淑 宜均作證表示無原告借錢予被告一事。退步言之,縱系爭款 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已因原告轉讓被告經營權予訴外 人林錦柱之方式抵償完畢。且原告於借貸後十餘年始催告返 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即 有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 ①依被告97年6 月5 日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記載:「 科目編號:0000000;會計科目:中國商銀-岳暘傢俱乙;摘 要:林再欽借入;借方金額:990000;科目編號2105;會計 科目:其他短期借款;摘要:林再欽借入;貸方金額:9900 00」以觀(本院卷第15頁),可見由被告製作之系爭傳票, 已載明97年6 月5 日原告借款被告99萬元。被告雖辯稱傳票 可自行製作,不足證明借貸合意云云考以一般會計傳票 作業慣例,傳票係主要以借貸之區分,記載相互傳示交易詳 情之原始會計憑證,以作為記帳、收付、審核及各項財務分 析報表的依據。故現金之交易或混合現金與非現金兩部份 之交易,即會歸類為「轉帳傳票」。轉帳傳票於登錄時,需 由製作方自行判別輸入「借方」或「貸方」。系爭傳票既由 被告方面記載為原告借貸,且於97年間即已製作,可徵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②另依證人即時任被告總經理黃則鑫證稱:系爭傳票上的「黃 」是我簽名的,王淑宜作帳後,我認為沒有錯就會簽等語( 本院卷第174 頁);證人即時任被告會計王淑宜證稱:系爭 傳票是我製作的,如果是我作的,就是真的,不是偽造的。 如果依字面上的意思就是借款的意思,通常是有這筆錢我才 會作傳票。原告或其他股東沒有指示我以任何名目製作會計 傳票,我都是依實際上有入帳、出帳去記載。我製作轉帳傳 票,應該是有入帳才會作等語(本院卷第177 、179 頁), 綜合以觀,可彰被告當時之會計王淑宜,依照當時發生之借 貸事實,製作系爭傳票,並由黃則鑫簽核。佐以原告與證人 間均有訴訟繫屬中(本院卷第258 頁),證人要無迴護原告 而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因而,證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益徵原告於97年6 月5 日交付99萬元予被告,係基於消費 借貸之契約。 ③黃則鑫雖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印象中沒有被告要向原告借 款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黃淑宜亦證稱:當時被 告的總經理是黃則鑫,印象中其他股東在公司缺少資金時沒 有拿錢出來。雖然提示的傳票是我做的,但我沒有印象原告 有借錢給公司過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然稽諸證人上開 證述均未否認系爭傳票之真正,且表明系爭傳票應依照當時 情形如實記載,則證人因時間久遠或其他因素,未能記得原 告於97年間曾借錢予被告,亦屬正常,要不能推翻系爭傳票 記載表彰之借貸事實。至王淑宜雖曾因製作傳票遭本院認定 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確定(本院卷第99頁),然考諸上 開判決犯罪事實與本件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王淑宜製作之 系爭傳票有何不實之處。 ⒉原告於97年6 月5 日匯款99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6 頁),故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97年6 月5 日之消費借貸契約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債務已經原告轉讓被告經營權予訴外人林 錦柱之方式抵償完畢云云(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惟觀 諸原告與林錦柱99年5 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僅記載原告、訴外人吳文邦、簡茂苑、林孜婉、吳彥 如與林錦柱就股權移轉、稅捐負擔、提單賠償等事項,進行 磋商協議,其內容未載明如被告抗辯有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款項進行抵償之意(本院卷第89頁),至原告與簡茂苑於10 0 年5 月5 日所簽之合同契約承諾書(本院卷第315 頁), 縱原告承諾積欠簡茂苑之薪資由原告付清,亦未能推論有何 被告債務全由原告結清之事實。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曾向林錦柱保證結清被告移轉經營前之債務包 含系爭款項之事實、亦未舉證有何抵償實務交易慣例,將被 告對外債權進行抵算等事實,是其抗辯,即乏所憑。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第31 1 頁)。然縱原告於109 年始起訴請求清償系爭款項,被告 未證明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未舉證 原告有何行為,使被告確信原告不再主張權利,故其所辯, 亦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提供之被告97年 至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唯 一與原告主張99萬元相符之款項係位於其他應付款之會計項 目,非股東借款公司資金應填載之項目,且97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之短期借款為0 ,是原告未證明交付系爭款項之實際原 因云云。然觀諸被告申報之96年至99年資產負債表(本院卷 第201 至204 、229 至230 頁),該表負債項目中,96年間 尚未有99萬元之記載,而於97年至99年,在其他應付款項目 中,多出一筆99萬元之紀錄,可見被告於97年開始之負債項 目多出99萬元,核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時點相符。至系爭款 項置於負債項目中之何項目,係被告會計申報之外部資料, 尚難僅因該負債非置於短期借款項下,即遽然推論兩造間之 內部關係非消費借貸,是此部分,要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起 (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