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林艾
臻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胡竣凱
律師
相 對 人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選任特別代 廖蓓琦
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
聲請人聲請為翔億生技有限公司
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蓓琦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翔億生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受廖蓓琦請
求而應允並擔任相對人即被告翔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之名義負責人,
嗣原告已向廖蓓琦表明請求廖蓓琦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
惟廖蓓琦均未配合辦理,原告
乃對被告提起請
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下稱本訴)審理中。又原
告及被告公司另一名登記股東林玉梅,均是廖蓓琦找來掛名
之人,林玉梅對本訴事件始末並不瞭解,為使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
爰依
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廖蓓琦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42號偵查卷核閱
無訛,原
告主張被告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應認有
據。又廖蓓琦亦到庭陳明:本訴事件伊瞭解,伊願擔任被告
之特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廖蓓琦瞭解本訴事件始末,擔任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訴,足以維護被告
法律上權益,因認選
任廖蓓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茲選任廖蓓琦就
本訴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