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歐漾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臧璟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美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
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簽立之行銷專案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薇佳品牌與凌時差
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旗下藝人蔡依林之代言人合作專案」,
原告已依約付款完畢。其後,被告委由律師函知原告稱其
遭詐騙
等情,原告即以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
履行,被告再委由律師函知原告稱:系爭契約亦無履行之
可能等語,顯見被告已無從依約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以
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約定:「除另有約定外
,任一方當事人違反
本約規定,經未違約方以書面通知,
要求其改正其違約行為後7個工作天內,仍未能改正其行
為者,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後終止本契約。未違
約方可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
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
稅務機關核定方式認列之律師費)及與已支付或已收受款
項同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因系爭契約已給付
被告
人民幣551,250元(不爭執被告已退還原告),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人民幣551,250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提供
之指示及其相關資訊與資料完成工作執行內容,如未依約
完成工作致甲方或其他
第三人損害,乙方需負賠償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原告因本件訴訟
支出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沒有指派蔡依林擔任原告的代言人,就是被告違約。因為
被告還沒有指派蔡依林擔任原告的代言人,所以後續被告
無法提供指示,而且代言人之特性甚為重要,並
非可以找
其他人代替。
(四)因被告無法履約,導致原告之投資血本無歸,原告依
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參最高法院
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等見解,不因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而令原告喪失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51,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負之工作內容為代言
人選調查、代言事宜聯繫與溝通、代言簽約、拍攝廣告之
創意溝通與發想。被告已依約為代言人選調查,認蔡依林
為合
適人選,並與凌時差公司聯繫,洽談與蔡依林之合作
方案,而告知原告代言費用為每年新臺幣1000萬元,即已
依約履行。至代言簽約、拍攝廣告之創意溝通與發想部分
,係因原告不同意凌時差公司所開出之合作條件,方無法
繼續履行,與被告
無涉。被告已於109年3月4日律師函向
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於109年3月6日將原告所支付款項
人民幣551,250元返還原告。
(二)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約定「違反本約
規定」之情,原告按該約定向被告請求人民幣551,250元
,
洵屬無稽。
(三)原告未敘明其曾提供何指示及其相關資訊與資料要求被告
完成工作,而被告未完成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自屬無理
。
(四)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義務,無何可歸責之
事由,是原告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新臺幣10萬元,諉無可採。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
薇佳品牌與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旗下藝人蔡依林之代
言人合作專案」,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人民幣551,250元
。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作內容之執行內容為代言
人選調查、代言事宜聯繫與溝通、代言簽約、拍攝廣告之
創意溝通與發想。
(三)經被告與凌時差公司聯繫,洽談與蔡依林之合作方案,而
告知原告代言費用為每年新臺幣100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
凌時差公司所開出上述合作條件。
(四)原告於109年2月26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
履行。
(五)被告已於109年3月4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現系爭契約亦
無履行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等語,並
於109年3月6日將人民幣551,250元換算新臺幣返還原告。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約定:「除另有約定外
,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約規定,經未違約方以書面通知,
要求其改正其違約行為後7個工作天內,仍未能改正其行
為者,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後終止本契約。未違
約方可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
稅務機關核定方式認列之律師費)及與已支付或已收受款
項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茲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指派
蔡依林擔任原告的代言人,就是被告違約」
云云,但綜觀
系爭契約全文,未見被告應指派蔡依林擔任原告的代言人
之約定,反倒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定被告之工作
執行內容僅為代言人選調查、代言事宜聯繫與溝通、代言
簽約、拍攝廣告之創意溝通與發想。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情事與系爭契約明顯不符,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人民幣551,250元本息,即顯無理由。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提供
之指示及其相關資訊與資料完成工作執行內容,如未依約
完成工作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損害,乙方需負賠償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茲原告聲稱「因
為被告還沒有指派蔡依林擔任原告的代言人,所以後續被
告無法提供指示」等語,無非
自認其從未提供何指示及其
相關資訊與資料要求被告完成工作,而被告未完成之情。
故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本息
,即顯無理由。
(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無法執行
關於代言簽約、拍攝廣告之創意溝通與發想之工作內容,
是因為原告不同意凌時差公司所開出蔡依林之代言費用為
每年新臺幣1000萬元之合作條件,即非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原告就此回應稱:「依據兩造的合約,已經有價金
的約定,被告違反契約,要求原告負更高的費用,與契約
約定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但綜觀系爭契約
全文,關於原告之付款,僅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同意支付乙方以下服務費用:…」,未見包含由被告代付
蔡依林所屬凌時差公司代言費用之約定,原告將其應給付
被告之服務費用,與被告執行「代言事宜聯繫與溝通」之
工作內容後始悉蔡依林所屬凌時差公司要求之代言費用,
混為一談,殊不足取。另方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本息,亦顯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目、
第7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人民幣551,250元本息、新臺幣10萬元本息、新臺幣
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