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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張汀財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江瑞春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偉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瑋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9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審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5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瑞春、世華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 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玖拾元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 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 原告係主張被告江瑞春駕駛車輛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 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 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江瑞春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 以被告江瑞春於事故當時係駕駛被告偉宬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偉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訴書書誤載為KEL- 796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被告世華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世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執行職務而肇事,被告世華公司、 偉宬公司均為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與被告江瑞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由,對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偉宬公司三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8 年度交 附民字第550 號卷(下稱附民卷)可稽,則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江瑞春究否係受僱於被告偉宬公司部分之事實雖未經刑 事法院審理,被告江瑞春為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侵權 行為人,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以,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 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偉宬公司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屬合法;被告偉宬公司辯稱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云云,不足採取。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將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而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瑞春於107 年9 月4 日16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聯結 系爭拖車(下合稱系爭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南門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 車前人車狀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江瑞春疏未注意其前方為紅燈號誌,逕自闖越紅燈 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駛入上開路口,原告發現被告江瑞春 所駕駛系爭曳引車未遵號誌違規直行時,業已避煞不及,造 成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江瑞春所駕駛上開車輛生碰撞 ,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壓碾傷併第3 及第5 蹠 骨開放性骨折、跟骨骨折軟組織撕脫傷併缺損之重傷害。被 告江瑞春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江瑞春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 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瑞春賠 償原告如下之損失: ㈠系爭機車損失及購買電動三輪車費用: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市價為5,000 元,因修復費用遠 遠超過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市價5,000元。另 原告因本件事故後已無法行走,需購買電動三輪車代步之費 用48,8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之。 ㈡醫療費用 145,116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145,116 元 ,其中代謝科之醫療費用,亦屬必要之費用。 ㈢藥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74,044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體受重傷,進行手術治療而住院 9 日,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購買藥品、營養品、特製鞋 等產品,共花費 74,044 元。 ㈣交通費用13,170元: 原告出院後無法行走,至醫院治療均賴計程車往返,共花費 13,170元。 ㈤看護費用154,800 元: 原告因車禍後於107 年9 月4 日至9 月29日住院治療,此26 日期間由家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2,400 元,計62,400元 ,出院後至下次開刀前即107 年9 月30日至11月30日共60日 ,需由家人半日照顧,看護費用為72,000元,後於108 年2 月12日至同月20日住院開刀期間,由看護全日照顧,而支付 20,400元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故合計受有看護費 154,800 元之損失。 ㈥未來終生看護費用1,054,246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終生肢體障礙,由其家人照護,以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以半日計算每日1,200 元,參以內政部統計處 統計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7.5歲計算,原告餘命至少仍有17 .5年,經計算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金額為 5,609,318 元,原告僅先就其中 1,054,246 元為 請求。 ㈦精神慰撫金3,501,374 元: 原告因終生肢障,無法正常行走,需仰賴家人照護,使家人 疲於奔命陪伴,更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人生原有規劃,日有未 安,夜晚難眠,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200 萬元 之慰撫金。 三、又原告因駕駛被告偉宬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聯結被告世華公 司所有系爭拖車闖越紅燈行駛而撞擊原告,且系爭曳引車上 漆有被告偉宬公司字樣,可見被告江瑞春為被告世華公司及 被告偉宬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江瑞春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為 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世 華公司、偉宬公司與被告江瑞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188 、 193 、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瑞春:伊駕駛系爭聯結車闖越紅燈行駛固有錯誤,然 被告江瑞春所駕系爭聯結車並未正面撞擊原告,而是原告側 面撞擊被告江瑞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與金額之意見與被告世華公司、偉宬公司之意見相同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世華公司、偉宬公司: 被告世華公司與被告偉宬公司為關係企業,而被告江瑞春係 任職於被告世華公司,並偉宬公司之員工,被告江瑞春僅 係支援被告偉宬公司載運貨物,被告偉宬公司既非為被告江 瑞春之僱用人,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 責。 三、被告三人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㈠系爭機車5,000 元及購買電動三輪車48,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原證1 之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然無法看出 原告報廢該機車後受有5,000 元損失,況依內政部警政署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檢送之車禍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僅倒地 而未見任何損害,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否認 原告有購買電動三輪車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為網 路訊息,非原告購買車輛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 ㈡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附件1單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為代謝科就 診費用,此為原告痛風、腎功能宿疾之就醫單據,與本件事 故無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告所補正之附表一編 號6 至9 之醫療收據,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然此為新攻 擊防禦方法,原告遲誤提出,應予駁回;其餘醫療費用,被 告均不爭執。 ㈢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提出之附件2 所示發票或收據,除附表二所示營養品共 計25,012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被告認應予剔除外,其餘 費用54,205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㈣交通費用元: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其中原告於107 年10月10、24日 、同年月11月21、28日、同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2 、23 日、108 年2 月11、27日、108 年4 月10日固有前往醫院就 診,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5 之計程車費收據之真正, 此觀107 年11月21日當日所開立之4 紙收據,金額不一且差 距不小,顯係虛假已非可採;且原告提出之車資單趟為300 元或350 元,核與以大都會計程車APP 預估原告住處至其就 診之童綜合醫院所需車資為255 元不同,益見原告提出之收 據,不可採信,是被告認為原告上述日期就診交通費用應以 單趟255 元計算。另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日期,其中編號 2 、10係原告前往代謝科就診,其餘部分則無對應之就診紀 錄,此部分交通費均與本件事故無涉,應予剔除。 ㈤看護費部分: 就原告自107年9月4日起至9月29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26 日,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之住院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 執,惟原告出院後並無看護必要,且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再 次手術後,童綜合醫院認定原告可自由活動,不需要他人幫 忙,自無聘僱看護之必要。如認原告除上述住院期間仍有看 護之必要,同意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之看護費計算 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被告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江瑞春任職於被告世華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 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4日 下午某時,駕駛被告偉宬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聯結被告世華 公司所有系爭拖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行經位處臺中市○○區○ ○路與南門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 依交通號誌之指示,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迨原告發現被告 江瑞春所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未遵號誌違規直行時,業已避 煞不及,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江瑞春所駕駛系爭聯結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壓碾傷併第 3 及第5 蹠骨開放性骨折、跟骨骨折軟組織撕脫傷併缺損等 傷害,並導致左腳踝關節喪失活動機能,而屬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㈡被告江瑞春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1490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江瑞春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日確定在 案。 ㈢被告江瑞春受僱於被告世華公司。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江瑞春所駕系爭聯結車不 慎碰撞,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本件車 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於刑 事卷宗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490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江瑞春犯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科處有期徒刑 6 月,併得易科 罰金確定,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 17 至 24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瑞春駕駛系爭聯結車,未遵守行車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而與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進入路口之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江瑞春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江瑞春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 三、被告世華公司、偉宬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條負擔僱 用人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瑞春係受僱於被告世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江瑞春駕駛系爭聯結車欲前往中龍鋼鐵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龍鋼鐵)廠區載貨,為被告江瑞春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現場談話紀錄表, 第262 頁),足見被告江瑞春正在執行其職務至明。而被告 世華公司既為被告江瑞春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被告世華公司就被告 江瑞春因執行職務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江瑞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世華公司就被告江瑞 春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瑞春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被告偉宬公司所有系 爭曳引車連結被告世華公司之系爭拖車,被告偉宬公司亦為 被告江瑞春之雇主,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 告偉宬公司否認,辯稱被告江瑞春係受僱於被告世華公司, 事故當日係被告世華公司派被告江瑞春前去支援被告偉宬公 司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固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然客觀上需以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方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江瑞春為被 告世華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 江瑞春於本次事故發生當時係依被告世華公司指示駕駛系爭 聯結車前往中龍鋼鐵廠區載貨,亦據被告江瑞春於警詢當日 (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談話紀錄表、第262 頁)及被告世華 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足見被 告江瑞春係為被告世華公司服勞務且係受被告世華公司指揮 監督至明。雖被告江瑞春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為被告偉宬公 司所有且其車門漆有被告偉宬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105 、 176 頁),然曳引車需連結拖車方能載運貨物,為眾所皆知 ,且該曳引車連結之系爭拖車上亦漆有被告世華公司字樣( 見本院卷第頁),尚難僅因該牽引拖車之曳引車為被告偉宬 公司所有及漆有該公司字樣,遽認被告江瑞春係受被告偉宬 公司之選任或監督而前往中龍鋼鐵廠區執行運送職務,為該 公司之受僱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江瑞 春係被告偉宬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偉宬公司亦為被告江瑞春之僱用人,應與被 告江瑞春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就原告得向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系爭機車損失及購買電動三輪車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其修復費用遠超過系 爭機車價值,故將該機車予以報廢,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 市值5,000 元(見本院卷第264 頁),為被告否認,並辯 稱該機車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機車與被告江瑞春 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並左側倒地,肉眼可見車身板 碎裂乙情,有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3 頁編號8 照片),足見系爭機車確有毀損,被告辯稱 未受損云云,顯非可採。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復費用遠 高於斯時市價為5,000 元,而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固 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機車受損,雖不能證明其確切 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為00年7 月出廠之山葉廠牌12 5CC 機車(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行車執照影本),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 月4 日,已使用12年餘,遠超過機 車之使用年限,修復費用顯可能超越其市價5,000 元,而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及同廠牌型號機車於網路中古價 為15,00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機車市值5,000 元 之損害,洵堪採信,自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無法騎乘二輪機車,需花費48,000 元購買電動三輪車代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 接受關節置換手術因效果不佳,故做腳踝關節融合手術, 關節呈永久固定狀態乙節,有童綜合醫院108 年10月6 日 童醫字第10800014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 ),又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被告因本次事故受傷經治療 後,能否騎乘二輪機車,經該醫院覆以可乘二輪機車,有 該醫院109 年12月24日童醫字第109000172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3 、405 頁),參以原告於108 年2 月12 日接受腳踝關節融合手術後,腳踝關節呈永久固定狀態, 及出院後病歷記載「可自由活動不需要人幫忙」等情,有 該醫院08年10月16日童醫字第1080001422號函(見本院刑 事卷第31頁)及中文病歷(見本院卷第225 、227 頁)在 卷可稽,足見原告並無購買電動三輪車之必要,是其此部 分請求,要屬無據。 ㈡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5,116 元之損失,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293 至 331 頁),而被告就上開醫療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代謝科費用1,440 元與本件事故無 關,應予剔除;另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原告於109 年11 月4 日方提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 規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 至37 5 、396 頁)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醫療費用1,440 元,均係原告在童綜 合醫院代謝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收據出處見附表一), 原告先係主張因原告罹患糖尿病,骨科醫師認為有會診必 要而就診云云(見本院卷第397 頁),然經本院向童綜合 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因本次事故受傷而有至代謝科會診之必 要,該院函覆稱因原告於本次事故前即有痛風病史,前於 光田醫院治療,後至童綜合醫院整形科回診,為方便起見 故至該院代謝科繼續接受痛風藥物治療,有該醫院109 年 12月24日童醫字第1090001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1 、405 頁),是此代謝科醫療費用共計1,440 元,與 本次事故受傷無關,不應准許。 ②附表一編號6 至9 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860 元部分,被告 固對此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抗辯原告遲延提出應 予駁回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當事 人倘非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且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經查,原告 係於本院命其提出清晰可辨識之醫療收據供本院核對時, 方提出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醫療收據,本院審酌原告因 本件事故歷經二次手術治療,醫療收據不少,其漏未提出 ,尚難認其有何延滯訴訟,或有何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是 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③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143,666 元(計算式:860 +200 +142,606 =143,666 )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如附件1 及本院卷第47至49之醫療用品及營養 品費用共計76,717元,被告除就附表二所示營養品費用共計 25,012元,認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之醫療用品 (含矯正鞋)費用51,705元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至381 、383 頁),且上述營養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乙 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尚難認該等營養品為醫療上所必 需,原告就營養品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是以,原告請求 醫療用品費用51,7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 據。 ㈣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而受有 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13,170元損害(見本院卷第103 、265 頁),被告對於原告於下述①日期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107 年10月10、24日、同年 11月21、28日、同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2 、23日、10 8 年2 月11日(住院日單趟)、108 年2 月27日、108 年 4 月10日前往童綜合醫院骨科、整形外科及皮膚科就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至279 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日期共計19趟(計算式:9 ×2 +1 = 19 )之計程車費損失,應屬有據。 ②附表三編號1 即107 年10月3 日係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整 形外科就診、編號8 即108 年2 月20日,係原告自童綜合 醫院出院,有醫療收據、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225 頁),是原告請求此日期共3 趟之交通費用損失, 亦屬有據。至附表三編號1 、10之日期,係原告前往童綜 合醫院代謝科就診,有就醫醫療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1 7 、327 頁),且其至該科就診係前所罹患之痛風舊疾, 與本次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業經上開醫院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第405 頁),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另 原告雖主張其於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日期係返家拿取物 品、編號9 日期係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治療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 頁),然原告既在住院中且未提出其有請假外出 拿取物品之必要,自難准許;而編號9 部分,原告亦未提 出相對應之醫療相關證明以佐其說,是其請求此日期之就 醫交通費損害,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22趟(計算式:19 +3 =22)就醫交通費,應予准許。 ③原告雖提出計程車收費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費13,170元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3 頁;附民卷第59至69頁),惟被告否 認該收據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原告於107 年 11月21日至童綜合醫院整形科、代謝科(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 頁,收據編號為0000000 至0000000 號)及108 年 2 月27日至該院骨科就診(見本院卷第321 頁),然其於 107 年11月21日之計程車費收據共有6 紙,金額分別為30 0 元、350 元、280 元、170 元、160 元、310 元(見附 民卷第60、61、69頁),108 年2 月27日則有4 紙金額分 別為350 元、350 元、300 元、300 元(見附民卷第67頁 ),足見原告所提收據確有疑義,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提出之收據為真正,自難採憑。惟原告以網路查詢原告住 處至童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240 至315 元(見本院卷 第347頁),核與被告世華公司以計程車叫車APP預估費用 240元至315元間相當(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本院考 量原告住處較為偏僻(見本院卷第345 頁之Google地圖) ,認以300 元計算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 用6,600 元(計算式:22×300 =6,600 ),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看護費: ①原告主張於本次事故於107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 間須全日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共支出62,400 元(計算式:2,400 ×26=6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3 、275 頁),本院應予准許之。 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29日出院後,自同年月30日起至同 年11月30日間有受半日看護60日之必要,及於108 年2 月12 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必要而支出看護費20 ,400元,及108 年2 月20日出院後至原告餘命期間均有受半 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於107 年9 月29日出院後, 108 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出院再次接受手術期間,及出 院後有無接受看護之必要,該醫院覆以:原告於107 年9 月 29日出院後有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半日)看護,且其因本次 事故造成左腳踝神經及軟體組織受損,使得腳垂足必須接受 腳踝關節融合手術使得腳踝成功能位置才可使用,術後需人 照顧並復健至少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77 頁), 經本院再詢以108 年2 月20日出院以後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如有必要係需全日或半日之看護,該院僅覆以:病人因 腳踝外傷性關節炎接受關節融合手術,術後不宜載重約6 週 ,最好有人照顧等情,有本院函文及童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01 至405 頁)。本院審酌童綜合醫院上開 函文稱原告於107 年9 月29日出院後有生活自理能日需要半 日看護,及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出院後「需人照顧」、「 最好有人照顧」,而非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與卷附中 文病歷表紀載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出院後「可自由活動不 需要人幫忙」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227 頁),認原告主 張其於第一次出院後即107 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有受 60日之半日看護必要,為可採信,以兩造不爭執之半日看護 費用1,2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8 頁),原告請求72,000 元之看護費損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接受手術期間,尚未復原即有看護必要,且原 告確有支出看護費20,4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71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於第2 次出院以後既 無受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其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應 准許。 ③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54,800 元(計算式:62 ,400+72,000+20,400=154,800 )。 ㈥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 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足壓碾傷併第3 及第5 蹠骨開放性骨折、 跟骨骨折軟組織撕脫傷併缺損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自承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被告江瑞春自承為高工畢業, 為曳引車司機,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被告世華公司107 年 稅後淨收益為1,889,851 元(見本院卷第94、101 、129 頁 ),與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江瑞春名下有汽車、不動產 (見本院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情,被告江瑞春因 闖越紅燈造成本件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經治療後,左腳踝 關節呈永久固定狀態(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之童綜合醫院函 文),左腳踝之彎曲機能喪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11,711 元(計算式:機車損失5,000 元+醫療費用143,666 元+ 醫 療用品51,705元+ 交通費6,600 元+ 看護費154,800 元+ 慰 撫金50萬元=951,771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江瑞春、世華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08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 、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江瑞春、世華公司給付154,8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 ┌──┬─────┬────┬───┬────┬─────────┐ │編號│就診日期 │單據號碼│科別 │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107.10.3 │0000000 │代謝科│390元 │見本院卷第299 頁 │ │ │ │ │ │ │ │ ├──┼─────┼────┼───┼────┼─────────┤ │2 │107.10.24 │0000000 │代謝科│310元 │見本院卷第307頁 │ ├──┼─────┼────┼───┼────┼─────────┤ │3 │108.1.16 │0000000 │代謝科│310元 │見本院卷第317頁 │ ├──┼─────┼────┼───┼────┼─────────┤ │4 │108.4.17 │0000000 │代謝科│310元 │見本院卷第327頁 │ ├──┼─────┼────┼───┼────┼─────────┤ │5 │108.7.10 │0000000 │代謝科│120元 │見本院卷第293頁 │ ├──┼─────┼────┼───┼────┼─────────┤ │6 │108.5.15 │0000000 │骨科 │120元 │被告抗辯係新攻擊防│ │ │ │ │ │ │禦方法 │ ├──┼─────┼────┼───┼────┼─────────┤ │7 │108.5.15 │0000000 │骨科 │300元 │同上 │ ├──┼─────┼────┼───┼────┼─────────┤ │8 │108.6.19 │0000000 │骨科 │140元 │同上 │ ├──┼─────┼────┼───┼────┼─────────┤ │9 │108.6.19 │0000000 │骨科 │300元 │同上 │ ├──┼─────┼────┼───┼────┼─────────┤ │10 │108.6.19 │無 │診斷證│200元 │見本院卷第293頁 │ │ │ │ │明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日期 │名稱 │ 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7.9.21 │營養品 │2,500元 │ ├──┼─────┼──────┼─────┤ │2 │107.10.4 │護新均衡減 │1,250元 │ ├──┼─────┼──────┼─────┤ │3 │107.11.3 │護新均衡減 │1,250元 │ ├──┼─────┼──────┼─────┤ │4 │107.11.17 │桂格完膳 │1,250元 │ ├──┼─────┼──────┼─────┤ │5 │107.11.25 │桂格完膳 │1,250元 │ ├──┼─────┼──────┼─────┤ │6 │107.12.1 │桂格完膳 │2,500元 │ ├──┼─────┼──────┼─────┤ │7 │107.12.26 │桂格完膳 │1,250元 │ ├──┼─────┼──────┼─────┤ │8 │108.2.12 │桂格完膳 │1,250元 │ ├──┼─────┼──────┼─────┤ │9 │108.3.18 │桂格完膳 │2,244元 │ ├──┼─────┼──────┼─────┤ │10 │108.8.25 │桂格完膳 │1,250元 │ ├──┼─────┼──────┼─────┤ │11 │108.8.13 │桂格完膳 │2,231元 │ ├──┼─────┼──────┼─────┤ │12 │108.7.19 │桂格完膳 │1,137元 │ ├──┼─────┼──────┼─────┤ │13 │108.6.21 │桂格完膳 │1,178元 │ ├──┼─────┼──────┼─────┤ │14 │108.4.19 │桂格完膳 │2,228元 │ ├──┼─────┼──────┼─────┤ │15 │108.3.18 │桂格完膳 │2,244元 │ └──┴─────┴──────┴─────┘ 附表三: ┌──┬─────┬─────┬─────────┐ │編號│搭乘日期 │ 金額 │備註:見本院卷第10│ │ │ │(新臺幣)│3 、273 至279 頁 │ ├──┼─────┼─────┼─────────┤ │1 │107.10.3 │350元 │至形科就診(見本院│ │ │ ├─────┤卷第301 頁) │ │ │ │300元 │ │ ├──┼─────┼─────┼─────────┤ │2 │108.1.16 │350元 │至代謝科就醫(見本│ │ │ ├─────┤院卷第317 頁) │ │ │ │300元 │ │ ├──┼─────┼─────┼─────────┤ │3 │108.2.13 │350元 │原告住院中 │ │ │ ├─────┤ │ │ │ │300元 │ │ ├──┼─────┼─────┼─────────┤ │4 │108.2.14 │300元 │同上 │ │ │ ├─────┤ │ │ │ │350元 │ │ ├──┼─────┼─────┼─────────┤ │5 │108.2.15 │300元 │同上 │ ├──┼─────┼─────┼─────────┤ │6 │108.2.16 │300元 │同上 │ ├──┼─────┼─────┼─────────┤ │7 │108.2.19 │300元 │同上 │ │ │ ├─────┤ │ │ │ │300元 │ │ ├──┼─────┼─────┼─────────┤ │8 │108.2.20 │350元 │原告出院(見本院卷│ │ │ │ │第225頁) │ ├──┼─────┼─────┼─────────┤ │9 │108.3.24 │300 元 │無相對應就醫證明 │ │ │ ├─────┤ │ │ │ │300元 │ │ ├──┼─────┼─────┼─────────┤ │10 │108.4.17 │300元 │至代謝科就診(見本│ │ │ ├─────┤院卷第327頁) │ │ │ │3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