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張汀財
訴訟
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江瑞春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偉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瑋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9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審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5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瑞春、世華貨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
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玖拾元供
擔保,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
裁判者,
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
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經查,本件
原告係主張被告江瑞春駕駛車輛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合先敘明
。
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被
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
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自得對之一
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
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江瑞春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
以被告江瑞春於事故當時係駕駛被告偉宬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偉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訴書書誤載為KEL-
796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聯結被告世華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世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執行職務而肇事,被告世華公司、
偉宬公司均為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與被告江瑞春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由,對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偉宬公司三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附於本院108 年度交
附民字第550 號卷(下稱附民卷)
可稽,則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江瑞春究否係受僱於被告偉宬公司部分之事實雖未經刑
事法院審理,
惟被告江瑞春
乃為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侵權
行為人,且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是以,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
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偉宬公司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屬合法;被告偉宬公司辯稱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於法不合云云,不足採取。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6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而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瑞春於107 年9 月4 日16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聯結
系爭拖車(下合稱系爭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南門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
車前人車狀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詎被告江瑞春疏未注意其前方為紅燈號誌,逕自闖越紅燈
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駛入上開路口,
迨原告發現被告江瑞春
所駕駛系爭曳引車未遵號誌違規直行時,業已避煞不及,造
成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江瑞春所駕駛上開車輛生碰撞
,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壓碾傷併第3 及第5 蹠
骨開放性骨折、跟骨骨折軟組織撕脫傷併缺損之重傷害。被
告江瑞春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江瑞春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 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瑞春賠
償原告如下之損失:
㈠系爭機車損失及購買電動三輪車費用: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市價為5,000 元,因修復費用遠
遠超過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市價5,000元。另
原告因本件事故後已無法行走,需購買電動三輪車代步之費
用48,8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之。
㈡醫療費用 145,116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145,116 元
,其中代謝科之醫療費用,亦屬必要之費用。
㈢藥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74,044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體受重傷,進行手術治療而住院 9
日,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均需購買藥品、營養品、特製鞋
等產品,共花費 74,044 元。
㈣交通費用13,170元:
原告出院後無法行走,至醫院治療均賴計程車往返,共花費
13,170元。
㈤看護費用154,800 元:
原告因車禍後於107 年9 月4 日至9 月29日住院治療,此26
日期間由家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2,400 元,計62,400元
,出院後至下次開刀前即107 年9 月30日至11月30日共60日
,需由家人半日照顧,看護費用為72,000元,後於108 年2
月12日至同月20日住院開刀期間,由看護全日照顧,而支付
20,400元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故合計受有看護費
154,800 元之損失。
㈥未來終生看護費用1,054,246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終生肢體障礙,由其家人照護,以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以半日計算每日1,200 元,參以內政部統計處
統計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7.5歲計算,原告餘命至少仍有17
.5年,經計算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
計金額為 5,609,318 元,原告僅先就其中 1,054,246 元為
請求。
㈦
精神慰撫金3,501,374 元:
原告因終生肢障,無法正常行走,需仰賴家人照護,使家人
疲於奔命陪伴,更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人生原有規劃,日有未
安,夜晚難眠,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200 萬元
之慰撫金。
三、又原告因駕駛被告偉宬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聯結被告世華公
司所有系爭拖車闖越紅燈行駛而撞擊原告,且系爭曳引車上
漆有被告偉宬公司字樣,可見被告江瑞春為被告世華公司及
被告偉宬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江瑞春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為
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世
華公司、偉宬公司與被告江瑞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188 、
193 、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瑞春:伊駕駛系爭聯結車闖越紅燈行駛固有錯誤,然
被告江瑞春所駕系爭聯結車並未正面撞擊原告,而是原告側
面撞擊被告江瑞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與金額之意見與被告世華公司、偉宬公司之意見相同等語
,資為
抗辯。
二、被告世華公司、偉宬公司:
被告世華公司與被告偉宬公司為關係企業,而被告江瑞春係
任職於被告世華公司,並
非偉宬公司之員工,被告江瑞春僅
係支援被告偉宬公司載運貨物,被告偉宬公司既非為被告江
瑞春之僱用人,自
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
責。
三、被告三人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㈠系爭機車5,000 元及購買電動三輪車48,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原證1 之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然無法看出
原告報廢該機車後受有5,000 元損失,況依內政部警政署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檢送之車禍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僅倒地
而未見任何損害,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否認
原告有購買電動三輪車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為網
路訊息,非原告購買車輛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
㈡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附件1單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為代謝科就
診費用,此為原告痛風、腎功能宿疾之就醫單據,與本件事
故
無涉,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告所補正之附表一編
號6 至9 之醫療收據,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然此為新攻
擊
防禦方法,原告遲誤提出,應予駁回;其餘醫療費用,被
告均不爭執。
㈢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提出之附件2 所示發票或收據,除附表二所示營養品共
計25,012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被告認應予剔除外,其餘
費用54,205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㈣交通費用元: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其中原告於107 年10月10、24日
、同年月11月21、28日、同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2 、23
日、108 年2 月11、27日、108 年4 月10日固有前往醫院就
診,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5 之計程車費收據之真正,
此觀107 年11月21日當日所開立之4 紙收據,金額不一且差
距不小,顯係虛假已非可採;且原告提出之車資單趟為300
元或350 元,
核與以大都會計程車APP 預估原告住處至其就
診之童綜合醫院所需車資為255 元不同,益見原告提出之收
據,不可採信,是被告認為原告上述日期就診交通費用應以
單趟255 元計算。另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日期,其中編號
2 、10係原告前往代謝科就診,其餘部分則無對應之就診紀
錄,此部分交通費均與本件事故無涉,應予剔除。
㈤看護費部分:
就原告自107年9月4日起至9月29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26
日,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之住院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
執,惟原告出院後並無看護必要,且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再
次手術後,童綜合醫院認定原告可自由活動,不需要他人幫
忙,自無聘僱看護之必要。如認原告除上述住院期間仍有看
護之必要,同意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之看護費計算
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被告三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江瑞春任職於被告世華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
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4日
下午某時,駕駛被告偉宬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聯結被告世華
公司所有系爭拖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行經位處臺中市○○區○
○路與南門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
依交通號誌之指示,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迨原告發現被告
江瑞春所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未遵號誌違規直行時,業已避
煞不及,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江瑞春所駕駛系爭聯結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壓碾傷併第
3 及第5 蹠骨開放性骨折、跟骨骨折軟組織撕脫傷併缺損等
傷害,並導致左腳踝關節喪失活動機能,而屬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㈡被告江瑞春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1490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江瑞春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日確定在
案。
㈢被告江瑞春受僱於被告世華公司。
肆、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江瑞春所駕系爭聯結車不
慎碰撞,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本件車
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於刑
事卷宗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490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江瑞春犯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科處有期徒刑 6 月,併得易科
罰金確定,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 17 至 24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瑞春駕駛系爭聯結車,未遵守行車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而與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進入路口之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江瑞春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江瑞春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
三、被告世華公司、偉宬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條負擔僱
用人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瑞春係受僱於被告世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江瑞春駕駛系爭聯結車欲前往中龍鋼鐵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龍鋼鐵)廠區載貨,為被告江瑞春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現場談話紀錄表,
第262 頁),足見被告江瑞春正在執行其職務至明。而被告
世華公司既為被告江瑞春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被告世華公司就被告
江瑞春因執行職務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江瑞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世華公司就被告江瑞
春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瑞春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被告偉宬公司所有系
爭曳引車連結被告世華公司之系爭拖車,被告偉宬公司亦為
被告江瑞春之雇主,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
告偉宬公司否認,辯稱被告江瑞春係受僱於被告世華公司,
事故當日係被告世華公司派被告江瑞春前去支援被告偉宬公
司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受僱人,固不以事實上
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然客觀上需以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方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可參)。經查,被告江瑞春為被
告世華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
江瑞春於本次事故發生當時係依被告世華公司指示駕駛系爭
聯結車前往中龍鋼鐵廠區載貨,亦據被告江瑞春於警詢當日
(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談話紀錄表、第262 頁)及被告世華
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足見被
告江瑞春係為被告世華公司服勞務且係受被告世華公司指揮
監督至明。雖被告江瑞春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為被告偉宬公
司所有且其車門漆有被告偉宬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105 、
176 頁),然曳引車需連結拖車方能載運貨物,為眾所皆知
,且該曳引車連結之系爭拖車上亦漆有被告世華公司字樣(
見本院卷第頁),尚難僅因該牽引拖車之曳引車為被告偉宬
公司所有及漆有該公司字樣,
遽認被告江瑞春係受被告偉宬
公司之選任或監督而前往中龍鋼鐵廠區執行運送職務,為該
公司之受僱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被告江瑞
春係被告偉宬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偉宬公司亦為被告江瑞春之僱用人,應與被
告江瑞春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
四、就原告得向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系爭機車損失及購買電動三輪車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其修復費用遠超過系
爭機車價值,故將該機車
予以報廢,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
市值5,000 元(見本院卷第264 頁),為被告否認,並辯
稱該機車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機車與被告江瑞春
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並左側倒地,肉眼可見車身板
碎裂乙情,有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3 頁編號8 照片),足見系爭機車確有毀損,被告辯稱
未受損云云,
顯非可採。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復費用遠
高於
斯時市價為5,000 元,而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固
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機車受損,雖不能證明其確切
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為00年7 月出廠之山葉廠牌12
5CC 機車(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行車執照影本),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 月4 日,已使用12年餘,遠超過機
車之使用年限,修復費用顯可能超越其市價5,000 元,而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及同廠牌型號機車於網路中古價
為15,00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機車市值5,000 元
之損害,洵堪採信,自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無法騎乘二輪機車,需花費48,000
元購買電動三輪車代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
接受關節置換手術因效果不佳,故做腳踝關節融合手術,
關節呈永久固定狀態乙節,有童綜合醫院108 年10月6 日
童醫字第10800014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
),又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被告因本次事故受傷經治療
後,能否騎乘二輪機車,經該醫院覆以可乘二輪機車,有
該醫院109 年12月24日童醫字第109000172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3 、405 頁),參以原告於108 年2 月12
日接受腳踝關節融合手術後,腳踝關節呈永久固定狀態,
及出院後病歷記載「可自由活動不需要人幫忙」等情,有
該醫院08年10月16日童醫字第1080001422號函(見本院刑
事卷第31頁)及中文病歷(見本院卷第225 、227 頁)在
卷可稽,足見原告並無購買電動三輪車之必要,是其此部
分請求,
要屬無據。
㈡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5,116 元之損失,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293 至
331 頁),而被告就上開醫療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代謝科費用1,440 元與本件事故無
關,應予剔除;另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原告於109 年11
月4 日方提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
規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 至37
5 、396 頁)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醫療費用1,440 元,均係原告在童綜
合醫院代謝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收據出處見附表一),
原告先係主張因原告罹患糖尿病,骨科醫師認為有會診必
要而就診云云(見本院卷第397 頁),然經本院向童綜合
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因本次事故受傷而有至代謝科會診之必
要,該院函覆稱因原告於本次事故前即有痛風病史,前於
光田醫院治療,後至童綜合醫院整形科回診,為方便起見
故至該院代謝科繼續接受痛風藥物治療,有該醫院109 年
12月24日童醫字第1090001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1 、405 頁),是此代謝科醫療費用共計1,440 元,與
本次事故受傷無關,不應准許。
②附表一編號6 至9 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860 元部分,被告
固對此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抗辯原告遲延提出應
予駁回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當事
人倘非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且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經查,原告
係於本院命其提出清晰可辨識之醫療收據供本院核對時,
方提出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醫療收據,本院審酌原告因
本件事故歷經二次手術治療,醫療收據不少,其漏未提出
,尚
難認其有何延滯訴訟,或有何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是
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③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143,666
元(計算式:860 +200 +142,606 =143,666 )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㈢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如附件1 及本院卷第47至49之醫療用品及營養
品費用共計76,717元,被告除就附表二所示營養品費用共計
25,012元,認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之醫療用品
(含矯正鞋)費用51,705元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至381 、383 頁),且上述營養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乙
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尚難認該等營養品為醫療上所必
需,原告就營養品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是以,原告請求
醫療用品費用51,7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
據。
㈣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而受有
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13,170元損害(見本院卷第103 、265
頁),被告對於原告於下述①日期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107 年10月10、24日、同年
11月21、28日、同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2 、23日、10
8 年2 月11日(住院日單趟)、108 年2 月27日、108 年
4 月10日前往童綜合醫院骨科、整形外科及皮膚科就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至279 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日期共計19趟(計算式:9 ×2 +1 =
19 )之計程車費損失,應屬有據。
②附表三編號1 即107 年10月3 日係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整
形外科就診、編號8 即108 年2 月20日,係原告自童綜合
醫院出院,有醫療收據、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225 頁),是原告請求此日期共3 趟之交通費用損失,
亦屬有據。至附表三編號1 、10之日期,係原告前往童綜
合醫院代謝科就診,有就醫醫療收據
可憑(見本院卷第31
7 、327 頁),且其至該科就診係前所罹患之痛風舊疾,
與本次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業經上開醫院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第405 頁),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另
原告雖主張其於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日期係返家拿取物
品、編號9 日期係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治療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 頁),然原告既在住院中且未提出其有請假外出
拿取物品之必要,自難准許;而編號9 部分,原告亦未提
出相對應之醫療相關證明以佐其說,是其請求此日期之就
醫交通費損害,
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22趟(計算式:19
+3 =22)就醫交通費,應予准許。
③原告雖提出計程車收費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費13,170元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3 頁;附民卷第59至69頁),惟被告否
認該收據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參諸原告於107 年
11月21日至童綜合醫院整形科、代謝科(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 頁,收據編號為0000000 至0000000 號)及108 年
2 月27日至該院骨科就診(見本院卷第321 頁),然其於
107 年11月21日之計程車費收據共有6 紙,金額分別為30
0 元、350 元、280 元、170 元、160 元、310 元(見附
民卷第60、61、69頁),108 年2 月27日則有4 紙金額分
別為350 元、350 元、300 元、300 元(見附民卷第67頁
),足見原告所提收據確有疑義,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提出之收據為真正,自難採憑。惟原告以網路查詢原告住
處至童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240 至315 元(見本院卷
第347頁),核與被告世華公司以計程車叫車APP預估費用
240元至315元間相當(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本院考
量原告住處較為偏僻(見本院卷第345 頁之Google地圖)
,認以300 元計算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
用6,600 元(計算式:22×300 =6,600 ),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看護費:
①原告主張於本次事故於107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
間須全日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共支出62,400
元(計算式:2,400 ×26=6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3 、275 頁),本院應予准許之。
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29日出院後,自同年月30日起至同
年11月30日間有受半日看護60日之必要,及於108 年2 月12
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必要而支出看護費20
,400元,及108 年2 月20日出院後至原告餘命期間均有受半
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於107 年9 月29日出院後,
108 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出院再次接受手術期間,及出
院後有無接受看護之必要,該醫院覆以:原告於107 年9 月
29日出院後有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半日)看護,且其因本次
事故造成左腳踝神經及軟體組織受損,使得腳垂足必須接受
腳踝關節融合手術使得腳踝成功能位置才可使用,術後需人
照顧並復健至少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77 頁),
經本院再詢以108 年2 月20日出院以後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如有必要係需全日或半日之看護,該院僅覆以:病人因
腳踝外傷性關節炎接受關節融合手術,術後不宜載重約6 週
,最好有人照顧等情,有本院函文及童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01 至405 頁)。本院審酌童綜合醫院上開
函文稱原告於107 年9 月29日出院後有生活自理能日需要半
日看護,及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出院後「需人照顧」、「
最好有人照顧」,
而非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與卷附中
文病歷表紀載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出院後「可自由活動不
需要人幫忙」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227 頁),認原告主
張其於第一次出院後即107 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有受
60日之半日看護必要,為可採信,以兩造不爭執之半日看護
費用1,2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8 頁),原告請求72,000
元之看護費損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接受手術期間,尚未復原即有看護必要,且原
告確有支出看護費20,4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71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於第2 次出院以後既
無受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其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應
准許。
③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54,800 元(計算式:62
,400+72,000+20,400=154,800 )。
㈥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
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足壓碾傷併第3 及第5 蹠骨開放性骨折、
跟骨骨折軟組織撕脫傷併缺損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自承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被告江瑞春自承為高工畢業,
為曳引車司機,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被告世華公司107 年
稅後淨收益為1,889,851 元(見本院卷第94、101 、129 頁
),與原告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江瑞春名下有汽車、不動產
(見本院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情,
暨被告江瑞春因
闖越紅燈造成本件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經治療後,左腳踝
關節呈永久固定狀態(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之童綜合醫院函
文),左腳踝之彎曲機能喪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11,711
元(計算式:機車損失5,000 元+醫療費用143,666 元+ 醫
療用品51,705元+ 交通費6,600 元+ 看護費154,800 元+ 慰
撫金50萬元=951,771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江瑞春、世華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08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 、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江瑞春、世華公司給付154,8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
┌──┬─────┬────┬───┬────┬─────────┐
│編號│就診日期 │單據號碼│科別 │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107.10.3 │0000000 │代謝科│390元 │見本院卷第299 頁 │
│ │ │ │ │ │ │
├──┼─────┼────┼───┼────┼─────────┤
│2 │107.10.24 │0000000 │代謝科│310元 │見本院卷第307頁 │
├──┼─────┼────┼───┼────┼─────────┤
│3 │108.1.16 │0000000 │代謝科│310元 │見本院卷第317頁 │
├──┼─────┼────┼───┼────┼─────────┤
│4 │108.4.17 │0000000 │代謝科│310元 │見本院卷第327頁 │
├──┼─────┼────┼───┼────┼─────────┤
│5 │108.7.10 │0000000 │代謝科│120元 │見本院卷第293頁 │
├──┼─────┼────┼───┼────┼─────────┤
│6 │108.5.15 │0000000 │骨科 │120元 │被告抗辯係新攻擊防│
│ │ │ │ │ │禦方法 │
├──┼─────┼────┼───┼────┼─────────┤
│7 │108.5.15 │0000000 │骨科 │300元 │同上 │
├──┼─────┼────┼───┼────┼─────────┤
│8 │108.6.19 │0000000 │骨科 │140元 │同上 │
├──┼─────┼────┼───┼────┼─────────┤
│9 │108.6.19 │0000000 │骨科 │300元 │同上 │
├──┼─────┼────┼───┼────┼─────────┤
│10 │108.6.19 │無 │診斷證│200元 │見本院卷第293頁 │
│ │ │ │明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日期 │名稱 │ 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7.9.21 │營養品 │2,500元 │
├──┼─────┼──────┼─────┤
│2 │107.10.4 │護新均衡減 │1,250元 │
├──┼─────┼──────┼─────┤
│3 │107.11.3 │護新均衡減 │1,250元 │
├──┼─────┼──────┼─────┤
│4 │107.11.17 │桂格完膳 │1,250元 │
├──┼─────┼──────┼─────┤
│5 │107.11.25 │桂格完膳 │1,250元 │
├──┼─────┼──────┼─────┤
│6 │107.12.1 │桂格完膳 │2,500元 │
├──┼─────┼──────┼─────┤
│7 │107.12.26 │桂格完膳 │1,250元 │
├──┼─────┼──────┼─────┤
│8 │108.2.12 │桂格完膳 │1,250元 │
├──┼─────┼──────┼─────┤
│9 │108.3.18 │桂格完膳 │2,244元 │
├──┼─────┼──────┼─────┤
│10 │108.8.25 │桂格完膳 │1,250元 │
├──┼─────┼──────┼─────┤
│11 │108.8.13 │桂格完膳 │2,231元 │
├──┼─────┼──────┼─────┤
│12 │108.7.19 │桂格完膳 │1,137元 │
├──┼─────┼──────┼─────┤
│13 │108.6.21 │桂格完膳 │1,178元 │
├──┼─────┼──────┼─────┤
│14 │108.4.19 │桂格完膳 │2,228元 │
├──┼─────┼──────┼─────┤
│15 │108.3.18 │桂格完膳 │2,244元 │
└──┴─────┴──────┴─────┘
附表三:
┌──┬─────┬─────┬─────────┐
│編號│搭乘日期 │ 金額 │備註:見本院卷第10│
│ │ │(新臺幣)│3 、273 至279 頁 │
├──┼─────┼─────┼─────────┤
│1 │107.10.3 │350元 │至形科就診(見本院│
│ │ ├─────┤卷第301 頁) │
│ │ │300元 │ │
├──┼─────┼─────┼─────────┤
│2 │108.1.16 │350元 │至代謝科就醫(見本│
│ │ ├─────┤院卷第317 頁) │
│ │ │300元 │ │
├──┼─────┼─────┼─────────┤
│3 │108.2.13 │350元 │原告住院中 │
│ │ ├─────┤ │
│ │ │300元 │ │
├──┼─────┼─────┼─────────┤
│4 │108.2.14 │300元 │同上 │
│ │ ├─────┤ │
│ │ │350元 │ │
├──┼─────┼─────┼─────────┤
│5 │108.2.15 │300元 │同上 │
├──┼─────┼─────┼─────────┤
│6 │108.2.16 │300元 │同上 │
├──┼─────┼─────┼─────────┤
│7 │108.2.19 │300元 │同上 │
│ │ ├─────┤ │
│ │ │300元 │ │
├──┼─────┼─────┼─────────┤
│8 │108.2.20 │350元 │原告出院(見本院卷│
│ │ │ │第225頁) │
├──┼─────┼─────┼─────────┤
│9 │108.3.24 │300 元 │無相對應就醫證明 │
│ │ ├─────┤ │
│ │ │300元 │ │
├──┼─────┼─────┼─────────┤
│10 │108.4.17 │300元 │至代謝科就診(見本│
│ │ ├─────┤院卷第327頁) │
│ │ │3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