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台灣力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被 告 新陞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婕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是該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民法第314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
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
,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
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要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陞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有
向原告台灣力控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訂購如出貨單所
示貨物,原告公司已遵期交貨予被告公司,並提出出貨單5
紙為憑,惟被告公司
迄今仍拒絕交付買賣價金,
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新臺幣55萬6513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等語。
四、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
,原告僅提出其所製作之出貨單影本5紙為憑,其次,僅有
原告陳稱「
兩造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
○區○○路○○○巷○○號A棟」等語,而
觀諸前揭出貨單上並無
出貨地點之記載,自難僅據原告公司之陳述即
遽認此為兩造
間
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況且,原告公司另具狀陳報
:兩造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是原告主張
兩造有約定履行地之事實,
難謂有舉證
以實其說,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依卷存資料,兩造間亦查無有定管
轄法院之
合意約定,自
難認兩造確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
,則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已於
起訴
狀記載被告公司之住址為「嘉義市○區○○路○○○巷○○號1樓
」等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甚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起訴時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