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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台灣力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新陞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該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 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 ,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陞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有 向原告台灣力控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訂購如出貨單所 示貨物,原告公司已遵期交貨予被告公司,並提出出貨單5 紙為憑,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拒絕交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新臺幣55萬651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 ,原告僅提出其所製作之出貨單影本5紙為憑,其次,僅有 原告陳稱「兩造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 ○區○○路○○○巷○○號A棟」等語,而觀諸前揭出貨單上並無 出貨地點之記載,自難僅據原告公司之陳述即遽認此為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況且,原告公司另具狀陳報 :兩造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是原告主張 兩造有約定履行地之事實,難謂有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依卷存資料,兩造間亦查無有定管 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自難認兩造確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 ,則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已於起訴 狀記載被告公司之住址為「嘉義市○區○○路○○○巷○○號1樓 」等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起訴時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